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罹患第二條約
定之癌症疾病或特定重大疾病,或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九條 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侵襲性癌症
疾病保險金」。
第十條 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特定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
保險金」。
第十二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
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
司將按日數比例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二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
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二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