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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月月集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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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月月集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定期給付型)(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 十二
1 05)南壽研字第 166 號函備查
依中華民國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係指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
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四、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
險費所適本契年繳保險費率以本約未除折之費率為
所計得之金額。
(二)就「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額
基本額」以「本保額」應部之「近一繳交保險費」
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五、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倘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則以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為限,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六、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三十一
條變展期期保時或契約「繳費間」屆滿前近一繳交保險若被
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本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七、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保障期間: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效日至被險人故之倘被險人成附
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則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
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期間。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應之單價準備累計額繳保險本保對應保單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十、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應之約金「累計額繳保險本保對應保單值準金加
之值。
十一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本契「保障間」內,於保單月日保險仍生時,本公司月按該保年度
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1.25%)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
金」後,按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一)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者(僅適用於現金給付方式):再除以十二。
(二)以年為付週者:除以十二得之額,計以單利式依該保年度
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二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1.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
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診斷確
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所繳保險費」以
1.25%之年利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繳險費係以保費率所載額為若本約依二十條減基本
保額者,指依少後「基本額」以保險率表載金為基並溯本契生效
計算;若本契辦理「減額繳保險被保「保年齡十六前身者或成附
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係指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十三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
.com.tw)。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
宣告率若於本約之定利以本約預利率如當未宣者,以前一
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四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五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十六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係指依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當時之「基本保額」及「累
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計算所對應之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
之一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於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之保年度應加計該單年
度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以預定利率計算之貼現值。
十七指定保險金
係指合本身故險金(不包變更喪葬用保金)或「完全能保金」申領
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
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八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九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
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七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
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一、保單週年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年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二十二、保單週月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第三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且經「醫院」診斷確定
後,要保人毋需再繳交分期保險費。
第六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實的足以變更減少本公對於險的計者公司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 契約的終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
約金,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未來一年內應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貼
現合計值,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
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未來一年內應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貼現合計值。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
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
五條第三項約定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保險人生還時,以非「生存還
本保金」人身領取存還本保金」得之人,及領
「身保險喪葬用保金之保人應得人或受益應將筆已款項還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
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
之。
第十四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
項約辦理司依保人投保時所擇下其中種方給付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
回饋享金繳純險費自該保單年日日起效之額繳保險基本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應依要保人選擇之給付週期及下列約定,以現金給
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一)以每年為給付週期。
(二)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歲()以上者,要保人始得選擇以
本目約定方式給付。如要保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請減少「基本保額」,減額後之
「基本保額」低於申請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所適用之金額時,本
公司將改以本項第三款之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
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
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
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
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
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
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
九條第十九條四項一款第二十六第三之約終止付予保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但「基本保額」低於變
更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所適用之金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
週期不得變更為每月:
一、本條第一項給付方式。
二、「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六保單年度()前: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倘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歲()人未選擇付週時,
本公司以每年為給付週期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於下列約定時點仍生存時,本公司將依下列各款約定方式
分別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保險於本約生日起第一保單仍生公司第一單週月日「基
本保百分零點所得額,按月(即每月一次)「生存還保險,給付
間為十二個月。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單年度起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止,每屆保單週年
仍生:本公司於一保年度第二保單月日起,基本額」計增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以百分之一所得金額總和,按月(即每月一次)給付「生存還本保險
金」,每次給付期間為十二個月。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或依第三十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該保單年有應付而未給「生存本保金」依減前之
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計算給付之。
本公司不受理「生存還本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倘要保人辦理第九條「契約的終止」、第
三十「展期定保險或被保險人身故、確定成附等級
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本公司將按預定利率計算其貼現值並
一次給付予「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倘本契約發生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之停止效力情形,且於該停效發生日之保單年
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本公司將按預定利率計算其貼現值並一次給
付予「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如本契約恢復效力或發生第七條第八項終止之情
形,本公司不再給付該保單年度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第十六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
四條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
期間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第十八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
列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
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三、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
「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對應部分按日比例算當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
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
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
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形,如要人向含)以上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保險司投數個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二十二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二十二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一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六定申退還「所保險加計息」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二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
「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一、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
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完全失
能當分別「基保額「累計增額繳保險本保對應
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三、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
「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就「基本保
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
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者,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
十四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公司給付一款「完全失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
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二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
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
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
人。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
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二十五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
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日內給付;受人申第二()
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
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因該益人失受無受益人身故險金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息」如要人有繳保包括經本司墊的保費)或保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要保在本保障間」申請減少「基本保「累保額
本公司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辦理,其餘部分
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四條約定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基本保額」。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於本「保期間要保人繳足保費累達有單價準備人得以當
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
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
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 展期定期保險
於本「保期間內,要保繳足險費累積有保價值備金被保「保險年
達十六歲()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
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
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之總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
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基本保額」對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
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保險」,其「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喪失十四(增值回分享的給付)五條生存本保金的付)及第七條滿
期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十二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
準備
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
享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約定人得下列定指定或更受應符指定變更時法
一、於訂立本契約經被保險同意定受如未指則以要保本人本契「生
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1.0
41
10.0
81
10.0
2
1.0
42
10.0
82
10.0
3
10.0
43
10.0
83
10.0
4
10.0
44
10.0
84
10.0
5
10.0
45
10.0
85
10.0
6
10.0
46
10.0
86
10.0
7
10.0
47
10.0
87
10.0
8
10.0
48
10.0
88
10.0
9
10.0
49
10.0
89
10.0
10
10.0
50
10.0
90
10.0
11
10.0
51
10.0
91
10.0
12
10.0
52
10.0
92
10.0
13
10.0
53
10.0
93
10.0
14
10.0
54
10.0
94
10.0
15
10.0
55
10.0
95
10.0
16
10.0
56
10.0
96
10.0
17
10.0
57
10.0
97
10.0
18
10.0
58
10.0
98
10.0
19
10.0
59
10.0
99
10.0
20
10.0
60
10.0
100
10.0
21
10.0
61
10.0
101
10.0
22
10.0
62
10.0
102
10.0
23
10.0
63
10.0
103
10.0
24
10.0
64
10.0
104
10.0
25
10.0
65
10.0
105
10.0
26
10.0
66
10.0
106
10.0
27
10.0
67
10.0
107
10.0
28
10.0
68
10.0
108
10.0
29
10.0
69
10.0
109
10.0
30
10.0
70
10.0
110
10.0
31
10.0
71
10.0
111
10.0
32
10.0
72
10.0
33
10.0
73
10.0
34
10.0
74
10.0
35
10.0
75
10.0
36
10.0
76
10.0
37
10.0
77
10.0
38
10.0
78
10.0
39
10.0
79
10.0
40
10.0
80
10.0
附表二(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經系機能存極害或、腹部臟器機遺存度障,終身不從事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1-2
3
4
5 及以後
繳費期間:2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55,805 0 55,805
1 55,820 41 56,375 1 55,820 41 56,375
2 55,830 42 56,375 2 55,830 42 56,375
3 55,845 43 56,375 3 55,845 43 56,375
4 55,855 44 56,375 4 55,855 44 56,375
5 55,870 45 56,375 5 55,870 45 56,375
6 55,885 46 56,375 6 55,885 46 56,375
7 55,895 47 56,375 7 55,895 47 56,375
8 55,910 48 56,375 8 55,910 48 56,375
9 55,920 49 56,375 9 55,920 49 56,375
10 55,935 50 56,375 10 55,935 50 56,375
11 55,950 51 56,420 11 55,950 51 56,420
12 55,960 52 56,465 12 55,960 52 56,465
13 55,975 53 56,505 13 55,975 53 56,505
14 55,990 54 56,550 14 55,990 54 56,550
15 56,005 55 56,595 15 56,005 55 56,595
16 56,015 56 56,640 16 56,015 56 56,640
17 56,030 57 56,685 17 56,030 57 56,685
18 56,045 58 56,725 18 56,045 58 56,725
19 56,055 59 56,770 19 56,055 59 56,770
20 56,070 60 56,815 20 56,070 60 56,815
21 56,085 61 57,165 21 56,085 61 57,165
22 56,095 62 57,510 22 56,095 62 57,510
23 56,110 63 57,860 23 56,110 63 57,860
24 56,120 64 58,205 24 56,120 64 58,205
25 56,135 65 58,555 25 56,135 65 58,555
26 56,150 66 58,905 26 56,150 66 58,905
27 56,160 67 59,250 27 56,160 67 59,250
28 56,175 68 59,600 28 56,175 68 59,600
29 56,185 69 59,945 29 56,185 69 59,945
30 56,200 70 60,295 30 56,200 70 60,295
31 56,220 71 61,615 31 56,220 71 61,615
32 56,235 72 62,935 32 56,235 72 62,935
33 56,255 73 64,260 33 56,255 73 64,260
34 56,270 74 65,580 34 56,270 74 65,580
35 56,290 75 66,900 35 56,290 75 66,900
36 56,305 76 69,415 36 56,305 76 69,415
37 56,325 77 71,935 37 56,325 77 71,935
38 56,340 78 74,450 38 56,340 78 74,450
39 56,360 79 76,970 39 56,360 79 76,970
40 56,375 80 79,485 40 56,375 80 79,485
南山人壽月月集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0%保費調整比率)
(每萬元基本保額)
1
繳費期間:2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55,247 0 55,247
1 55,262 41 55,811 1 55,262 41 55,811
2 55,272 42 55,811 2 55,272 42 55,811
3 55,287 43 55,811 3 55,287 43 55,811
4 55,296 44 55,811 4 55,296 44 55,811
5 55,311 45 55,811 5 55,311 45 5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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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55,351 48 55,811 8 55,351 48 5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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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費調整比率)
南山人壽月月集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每萬元基本保額)
2
繳費期間:2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54,689 0 54,689
1 54,704 41 55,248 1 54,704 41 55,248
2 54,713 42 55,248 2 54,713 42 55,248
3 54,728 43 55,248 3 54,728 43 55,248
4 54,738 44 55,248 4 54,738 44 5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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