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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月月豐收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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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月月豐收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定期給付型)(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殘廢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
(106)南壽研字第 189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係指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額」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
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累計增額繳清保
險基本保額」乘上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四、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
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
計得之金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乘以「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之「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
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五、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倘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
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則
以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為限,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六、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三十一條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
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
「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七、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保障期間: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之期間但倘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
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則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致
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期間。
九、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加總之值。
十、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
之值。
十一、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於保單週月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
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1.25%)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後,按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一)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者(僅適用於現金給付方式):再除以十二。
(二)以每年為給付週期者:再除以十二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
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二、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1.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
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診斷確
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所繳保險費」
基礎,以1.25%之年利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
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減少「基本
保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計算;若本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係指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十三、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 life
.com.tw)。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
定。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
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四、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五、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十六、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係指依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當時之「基本保額」「累計
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分別計算所對應之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
前得領取本契約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於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之保單年度應加計該保單年度
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以預定利率計算之貼現值。
十七、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申領條件
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
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八、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九、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
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七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
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一、保單週年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年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二十二、保單週月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
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
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且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要保人毋需再繳交分期保險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
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
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
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
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
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保單年係含未來一年內應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貼現合計值,
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
解約金額應扣除未來一年內應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貼現合計值。
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
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本公司借款。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第三
項約定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以非「生存還本保
險金」受益人身分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之應得之人,及領取「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款項歸還本公司其間
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
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
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項
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回
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應依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應依要保人選擇之給付週期及下列約定以現金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一)以每年為給付週期。
(二)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歲(含)以上者要保人始得選擇以本
目約定方式給付如要保人依第二十九條約定申請減少「基本保額」減額後之「基
本保額」低於申請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所適用之金額時,本公司
將改以本項第三款之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
利率計息並於保單週年日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
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
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
繳費期間已屆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
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時,本契約
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
十九條第四項第一款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但「基本保額」低於變更
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所適用之金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
不得變更為每月:
一、本條第一項給付方式。
二、「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除第二項約定外,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六保單年度(含)前: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方式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倘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歲(含)以上且要保人未選擇給付週期時
公司以每年為給付週期方式辦理。
第十五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於下列約定時點仍生存時本公司將依下列各款約定方式分
別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的第一保單週月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月日起按「基
本保額」乘以百分之零點零七所得金額,按月(即每月一次)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
期間為十二個月。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單年度起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止,每屆保單週年日
仍生存時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之第二保單週月日起,「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分別乘以百分之零點一四所得金額總和,按月(即每月一次)給付「生存還
本保險金」,每次給付期間為十二個月。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九條減少「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或依第三十條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仍依減少前之「基本保
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計算給付之。
本公司不受理「生存還本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倘要保人辦理第九條「契約的終止」第三
十一條「展期定期保險」或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該保
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本公司將按預定利率計算其貼現值並一次給
付予「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倘本契約發生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之停止效力情形且於該停效發生日之保單年度
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本公司將按預定利率計算其貼現值並一次給付予
「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如本契約恢復效力或發生第七條第八項終止之情形
公司不再給付該保單年度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第十六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
條給付「殘廢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
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間」乘以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百分之九十三之值(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前述
所稱「單位數」係指「基本保額」以萬元為單位計算之數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間」乘以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百分之九十三之值(元以下無條件進位)再乘以「單位數」所計得之金額。前述
所稱「單位數」係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以萬元為單位計算之數額。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
方式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
司按下列方式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保
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身
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不適用
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
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予
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
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之
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二十二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定後如要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之「殘廢保險金」給付予被保險人;
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殘廢保險金」並依第
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分別
「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
算「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殘廢當時,
分別以「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
和計算「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若本契約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殘
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就「基本保額」
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一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不適用
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
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公
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殘廢保險金」並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
「殘廢保險金」,改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
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
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
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計算之「殘廢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
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二十五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
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
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二條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本公司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減少部分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辦理其餘部分依第
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四條約定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基本保額」。
第三十條 減額繳清保險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
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
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
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展期定期保險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含)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
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累
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一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
金總和」後之餘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之總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基本保額」對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
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
險」,其「基本保額」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原基本保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
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三款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並喪
失第十四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第十五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及第十七條(滿期
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利。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增值回饋分享
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四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
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生
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1.0 41 1.3 81 1.3
2 1.0 42 1.3 82 1.3
3 1.3 43 1.3 83 1.3
4 1.3 44 1.3 84 1.3
5 1.3 45 1.3 85 1.3
6 1.3 46 1.3 86 1.3
7 1.3 47 1.3 87 1.3
8 1.3 48 1.3 88 1.3
9 1.3 49 1.3 89 1.3
10 1.3 50 1.3 90 1.3
11 1.3 51 1.3 91 1.3
12 1.3 52 1.3 92 1.3
13 1.3 53 1.3 93 1.3
14 1.3 54 1.3 94 1.3
15 1.3 55 1.3 95 1.3
16 1.3 56 1.3 96 1.3
17 1.3 57 1.3 97 1.3
18 1.3 58 1.3 98 1.3
19 1.3 59 1.3 99 1.3
20 1.3 60 1.3 100 1.3
21 1.3 61 1.3 101 1.3
22 1.3 62 1.3 102 1.3
23 1.3 63 1.3 103 1.3
24 1.3 64 1.3 104 1.3
25 1.3 65 1.3 105 1.3
26 1.3 66 1.3 106 1.3
27 1.3 67 1.3 107 1.3
28 1.3 68 1.3 108 1.3
29 1.3 69 1.3 109 1.3
30 1.3 70 1.3 110 1.3
31 1.3 71 1.3 111 1.3
32 1.3 72 1.3
33 1.3 73 1.3
34 1.3 74 1.3
35 1.3 75 1.3
36 1.3 76 1.3
37 1.3 77 1.3
38 1.3 78 1.3
39 1.3 79 1.3
40 1.3 80 1.3
附表二(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2 70%
3 75%
4 85%
5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2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7,100 0 7,100
1 7,100 41 7,100 1 7,100 41 7,100
2 7,100 42 7,100 2 7,100 42 7,100
3 7,100 43 7,100 3 7,100 43 7,100
4 7,100 44 7,100 4 7,100 44 7,100
5 7,100 45 7,100 5 7,100 45 7,100
6 7,100 46 7,100 6 7,100 46 7,100
7 7,100 47 7,100 7 7,100 47 7,100
8 7,100 48 7,100 8 7,100 48 7,100
9 7,100 49 7,100 9 7,100 49 7,100
10 7,100 50 7,100 10 7,100 50 7,100
11 7,100 51 7,105 11 7,100 51 7,105
12 7,100 52 7,110 12 7,100 52 7,110
13 7,100 53 7,115 13 7,100 53 7,115
14 7,100 54 7,120 14 7,100 54 7,120
15 7,100 55 7,125 15 7,100 55 7,125
16 7,100 56 7,130 16 7,100 56 7,130
17 7,100 57 7,135 17 7,100 57 7,135
18 7,100 58 7,140 18 7,100 58 7,140
19 7,100 59 7,145 19 7,100 59 7,145
20 7,100 60 7,150 20 7,100 60 7,150
(每萬元基本保額)
0%保費調整比率)
南山人壽月月豐收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21 7,100 61 7,160 21 7,100 61 7,160
22 7,100 62 7,170 22 7,100 62 7,170
23 7,100 63 7,180 23 7,100 63 7,180
24 7,100 64 7,200 24 7,100 64 7,200
25 7,100 65 7,220 25 7,100 65 7,220
26 7,100 66 7,240 26 7,100 66 7,240
27 7,100 67 7,270 27 7,100 67 7,270
28 7,100 68 7,300 28 7,100 68 7,300
29 7,100 69 7,340 29 7,100 69 7,340
30 7,100 70 7,380 30 7,100 70 7,380
31 7,100 71 7,470 31 7,100 71 7,470
32 7,100 72 7,570 32 7,100 72 7,570
33 7,100 73 7,680 33 7,100 73 7,680
34 7,100 74 7,800 34 7,100 74 7,800
35 7,100 75 7,930 35 7,100 75 7,930
36 7,100 76 8,080 36 7,100 76 8,080
37 7,100 77 8,250 37 7,100 77 8,250
38 7,100 78 8,435 38 7,100 78 8,435
39 7,100 79 8,650 39 7,100 79 8,650
40 7,100 80 8,900 40 7,100 80 8,900
1
繳費期間:2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7,029 0 7,029
1 7,029 41 7,029 1 7,029 41 7,029
2 7,029 42 7,029 2 7,029 42 7,029
3 7,029 43 7,029 3 7,029 43 7,029
4 7,029 44 7,029 4 7,029 44 7,029
5 7,029 45 7,029 5 7,029 45 7,029
6 7,029 46 7,029 6 7,029 46 7,029
7 7,029 47 7,029 7 7,029 47 7,029
8 7,029 48 7,029 8 7,029 48 7,029
9 7,029 49 7,029 9 7,029 49 7,029
10 7,029 50 7,029 10 7,029 50 7,029
11 7,029 51 7,034 11 7,029 51 7,034
12 7,029 52 7,039 12 7,029 52 7,039
13 7,029 53 7,044 13 7,029 53 7,044
14 7,029 54 7,049 14 7,029 54 7,049
15 7,029 55 7,054 15 7,029 55 7,054
16 7,029 56 7,059 16 7,029 56 7,059
17 7,029 57 7,064 17 7,029 57 7,064
18 7,029 58 7,069 18 7,029 58 7,069
19 7,029 59 7,074 19 7,029 59 7,074
20 7,029 60 7,079 20 7,029 60 7,079
南山人壽月月豐收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1%保費調整比率)
(每萬元基本保額)
性女
21 7,029 61 7,088 21 7,029 61 7,088
22 7,029 62 7,098 22 7,029 62 7,098
23 7,029 63 7,108 23 7,029 63 7,108
24 7,029 64 7,128 24 7,029 64 7,128
25 7,029 65 7,148 25 7,029 65 7,148
26 7,029 66 7,168 26 7,029 66 7,168
27 7,029 67 7,197 27 7,029 67 7,197
28 7,029 68 7,227 28 7,029 68 7,227
29 7,029 69 7,267 29 7,029 69 7,267
30 7,029 70 7,306 30 7,029 70 7,306
31 7,029 71 7,395 31 7,029 71 7,395
32 7,029 72 7,494 32 7,029 72 7,494
33 7,029 73 7,603 33 7,029 73 7,603
34 7,029 74 7,722 34 7,029 74 7,722
35 7,029 75 7,851 35 7,029 75 7,851
36 7,029 76 7,999 36 7,029 76 7,999
37 7,029 77 8,168 37 7,029 77 8,168
38 7,029 78 8,351 38 7,029 78 8,351
39 7,029 79 8,564 39 7,029 79 8,564
40 7,029 80 8,811 40 7,029 80 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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