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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快樂兒童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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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快樂兒童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99)南壽研字第 05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99)南壽研字第 140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額」。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指「基本保額」加上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以單利方式逐年按「基本保額」的百分
之十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之和並遞增至保險期間屆滿為止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
險金額詳如增額保險金額附表「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基本保
額」為基礎依前述遞增計算之。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基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
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四、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當時所經過
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
限為限。
五、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
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
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六、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
七、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
者不計入。
九、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存入或匯入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全
額至本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十、指定美元匯率: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倘當日無匯率
以前述三家銀行之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十一、營業費用:
係指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的「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本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 三 條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墊繳保險費本息之收取、保險給
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
換成新臺幣將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
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 四 條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
之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 五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
定之外匯存款戶。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
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
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九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本契約保險期間
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用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
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並於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
費用後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第 十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
約金,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
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
額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
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第一次「生
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
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下列各款所示比例所得之金
額。
一、第二保單年度起至第五保單年度:自百分之二起,逐年增加百分之二,並遞增至百
分之八為止。
二、第六保單年度(含)以後:百分之十。
第十五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後之總
和,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較高者,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時,本公司改以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本項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
身故時已繳交之表定保險費。
要保人依第二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前項所繳保險費改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計算。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
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
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七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
和」三者最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前項殘廢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
十一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八條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
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
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
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二十八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
收取之相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
付:
一、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給付保險
金或退還保險費時。
二、依第六條退還保險費時、第三十一條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退還保險費及其利息
時。
除上述項目及第四項,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
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
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二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使要保人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匯
入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
生,或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
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用的差額部份。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返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復效申請按本契約第九條約定辦理。
第三十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基本保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
契約「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
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第三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繳費期間:六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費 率
0 559 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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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559 554
南山人壽快樂兒童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每仟元基本保額)
女 性男 性
繳費期間:六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費 率
0 547 542
1 547 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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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47 542
6 547 542
7 547 542
8 547 542
9 547 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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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547 542
12 547 542
13 547 542
14 547 542
15 547 542
南山人壽快樂兒童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5人<=集體彙繳人數<10人)
(每仟元基本保額)
男 性 女 性
繳費期間:六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費 率
0 542 537
1 542 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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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42 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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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542 537
13 542 537
14 542 537
15 542 537
男 性 女 性
南山人壽快樂兒童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10人<=集體彙繳人數)
(每仟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六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費 率
0 553 548
1 553 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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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553 548
13 553 548
14 553 548
15 553 548
男 性 女 性
南山人壽快樂兒童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高保額保件)
(每仟元基本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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