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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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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98)南壽研字第 118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額」。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
係指以「基本保額」加上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以單利方式逐年按「基本保額」的百
分之三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之和,並遞增至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詳如增額保險金額附表「基本保額」有所變
更,則以變更後之「基本保額」為基礎依前述遞增計算之。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基
本保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
額。
四、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當時所經
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
年限為限。
五、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
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保險期間
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六、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
七、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八、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
者不計入。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
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
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
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
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本契約保險期間
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用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
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本契約於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保險費、
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
約金,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
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
額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
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第一次「生
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含)止,每屆滿一保單年度
仍生存時,本公司將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金」係指本契約「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二。
第十三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每次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
滿並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二或「所
繳保險費總和」二者較高者,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
二十五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二者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五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
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
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
和」三者最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五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
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給付
「殘廢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前項殘廢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二十五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
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八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
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週年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
保險費的情形,其「基本保額」應以申請當時之「基本保額」之數額為上限。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週年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抵繳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如該淨額超過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時,本公司將於變更完成後退還超過款額。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
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
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
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週年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
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險單週年紅利,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
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變更為不分紅保險單並以不分紅計算基礎辦理。另
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不再依第二條第二款方式遞增並喪失第十二條(生存還本保
險金的給付)及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利,且本契約不再享有分配
保險單週年紅利、保險單長春紅利及保險單滿期紅利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返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復效申請按本契約第七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週年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末依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
保險單週年紅利,並於次一會計年度之保單週年日給付保險單週年紅利。
倘本公司依前項應給付保險單週年紅利時,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
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基本保額」。其增加部份之「基本保額」以不分紅計算基礎
辦理,且不享有分配保險單週年紅利、保險單長春紅利及保險單滿期紅利之權利。
、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
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四款(儲存生息)方式
辦理。
四、儲存生息:以本公司宣告之紅利累積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
或至本契約滿期,被保險人身故、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或本契約終止時
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本公司宣告之紅利累積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
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第二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週年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
期不選擇者,保險單週年紅利以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處理。
若被保險人於次一會計年度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身故或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辦理
展期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或終止本契約時,則按身故、診斷確定殘廢、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或辦理終止本契約之保單年度已經過完整月份比例計算該保
單年度之保險單週年紅利。
若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終止時,則按最後一次繳交保險費之保單年度已繳費完
整月份比例計算該保單年度之保險單週年紅利。
若本契約依第七條之規定復效,且自停效日起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保險單週年紅利,本
公司於復效時依約給付該保險單週年紅利,另復效當年度保險單週年紅利將依第一項規
定給付。
第二十八條 保險單長春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於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每一會計年度末依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
得有保險單長春紅利者,本公司將給付保險單長春紅利:
一、本契約自生效日起五年(含)後之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者。
二、本契約自生效日起五年(含)後之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全殘廢等級
之一者。
三、本契約生效十年(含)後之有效期間內,本契約因第九條之規定終止者。
本契約生效十年(含)後之有效期間內本契約依第二十三條辦理「減少基本保額」
者。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滿期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契約至保險期間屆滿時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且於前一會計年度末依保險單紅
利計算方法(如附件)計算得有保險單滿期紅利者,本公司將給付保險單滿期紅利。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
「基本保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
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全殘廢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件:本險保險單紅利計算方法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保險單週年紅利保險單長春紅利及保險單滿期
紅利:
1.每一會計年度結算後四個月內,本公司結算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之稅前損益。
2.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依據各保單的貢獻比例並評估長期之分紅績效及清償能力後向本
公司董事會建議該年度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經董事會核定上述
分配與所有要保人之總額其比例不低於百分之七十。
3.前項貢獻比例係指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以保單年齡層性別等項次分組並依精算原
則評估之相對資產額份比例計算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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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t 年度的資產額份。
:第 t 年度的保單數。
:第 t 年度的保費收入。
:第 t 年度的投資收益率。
:第 t 年度給付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第 t 年度給付的解約金費用。
:第 t 年度給付的紅利金額。
:第 t 年度攤分的費用。
:第 t 年度若有保單所載之其他非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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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保險金給付項目。
註:1.分紅保險單業務係依台財保字第 0910712459 號令辦理之分紅人壽保險單業務。保單
紅利部分並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2.公司簽證精算人員得於符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下視經營情況調整上述資產額份的計
算公式。
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
(98)南壽研字第 11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投保時被
保險人年齡為十四足歲以下之本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以下簡稱本契
約)。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份不生效力。
第二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於被保險人達十四足歲的二個月前,將「南山人壽年年
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送予要保人,再由要保人轉交被保險人親自
簽名確認後擲回本公司。
本公司收到上開批註條款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若於被保險人達十四足歲,仍未收到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確認之上開批註條款時,
則視同要保人/被保險人終止本契約,本契約效力於次一保單年度始日零時起終止,本
公司並將本契約所累積之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
保單號碼:
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
(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98)南壽研字第 118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構成南山人壽年年
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與本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牴觸部份不生效力。
第二條 依本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十四足歲前,需將本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簽署聲明擲回本公司。
本公司若於被保險人達十四足歲仍未收到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確認之本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時則視同要保人/被保險
人終止本契約,本契約效力將於次一保單年度始日零時起終止,本公司並將本契約所累積之解約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三條 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擲回之本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後,本契約繼續有效,且自被保險人達十四足歲之
翌日零時起,不適用本契約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約定。
聲明事項
1、本人已知悉本身故保險金批註條款之內容及規定。
2本人已知悉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增額情形為「基本保額」加上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以單利方式逐年按「基本
保額」的百分之三所增加的保險金額之和,並遞增至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止。
要保人簽署:
被保險人簽署:
法定代理人簽署: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UW221
繳費期間:六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10,600 0 10,600
1 10,600 41 10,600 1 10,600 41 10,600
2 10,600 42 10,600 2 10,600 42 10,600
3 10,600 43 10,600 3 10,600 43 10,600
4 10,600 44 10,600 4 10,600 44 10,600
5 10,600 45 10,600 5 10,600 45 10,600
6 10,600 46 10,600 6 10,600 46 10,600
7 10,600 47 10,600 7 10,600 47 10,600
8 10,600 48 10,600 8 10,600 48 10,600
9 10,600 49 10,600 9 10,600 49 10,600
10 10,600 50 10,600 10 10,600 50 10,600
11 10,600 51 10,640 11 10,600 51 10,640
12 10,600 52 10,680 12 10,600 52 10,680
13 10,600 53 10,720 13 10,600 53 10,720
14 10,600 54 10,760 14 10,600 54 10,760
15 10,600 55 10,800 15 10,600 55 10,800
16 10,600 56 10,840 16 10,600 56 10,840
17 10,600 57 10,880 17 10,600 57 10,880
18 10,600 58 10,920 18 10,600 58 10,920
19 10,600 59 10,960 19 10,600 59 10,960
20 10,600 60 11,000 20 10,600 60 11,000
21 10,600 61 11,350 21 10,600 61 11,150
22 10,600 62 11,700 22 10,600 62 11,300
23 10,600 63 12,050 23 10,600 63 11,450
24 10,600 64 12,400 24 10,600 64 11,600
25 10,600 65 12,750 25 10,600 65 11,750
26 10,600 66 13,100 26 10,600 66 11,900
27 10,600 67 13,450 27 10,600 67 12,050
28 10,600 68 13,800 28 10,600 68 12,200
29 10,600 69 14,150 29 10,600 69 12,350
30 10,600 70 14,500 30 10,600 70 12,500
31 10,600 71 15,800 31 10,600 71 13,200
32 10,600 72 17,100 32 10,600 72 13,900
33 10,600 73 18,400 33 10,600 73 14,600
34 10,600 74 19,700 34 10,600 74 15,300
35 10,600 75 21,000 35 10,600 75 16,000
36 10,600 36 10,600
37 10,600 37 10,600
38 10,600 38 10,600
39 10,600 39 10,600
40 10,600 40 1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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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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