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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
被保險人領取殘廢保險金後無法繼續從事任何工作者,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八條 職業傷病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經勞保局核定應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
起,按該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因同一事故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金額之差額每月給付職業傷病補
償保險金,但給付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九條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職業災害,且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第七條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並領有勞保局之職業傷害補償
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金額一次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四
十個月。
被保險人領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後,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係按下述方式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頒布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為
基礎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或「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的增減而致
保險費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一、「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凡超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乘以超過勞保月投保薪資保
險費率。
二、「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相當於「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額度之部份乘以等於勞保月投保薪資保
險費率。
第十一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
司並應交付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資格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必須受僱於要保人,實際從事工作以獲得勞基法所定義及解釋之「工資」,且於
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已參加勞工保險且該保險仍繼續有效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
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
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五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人數少於五人時,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