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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
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
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從其約
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