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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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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 NS-Service@nanshan.com.tw
中華民國 108 4 15 (108)南壽研字第 043 號函備查
108 4 9
10804904941號函民國 108 6 21
金管 1 0 8 0 4 9 2 0 5 0 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
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系血親或
屬。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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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
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保數個保(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葬費保險額與要保先之險公理賠額後之限例分
責任。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意外失能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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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限制
第八條
被保險人所投保的微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的微型傷害
保險的保險金額上限但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致保險金額超過前述限額者本公
司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費的計
第十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
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一被險人職業
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
第十一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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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
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三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成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家屬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住一家。
三、非同住於一家。
四、身故。
契約的終止
第十四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100 公司得終止本契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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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五條
滿
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
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
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六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
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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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保險人的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四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成員之配
系血親或家屬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
被保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本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意保險」或葬費險金的指及變以被人的或其定繼人為
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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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金時
「意外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住所變更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訟者同意要保所地院為一審法院保人所在民國境外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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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
1-1-1
系統括植氣切
身無必要活動
療護或專周密
1
100%
1-1-2
系統須長自行
作能日常一部
2
90%
1-1-3
系統身無為維
尚可理者
3
80%
1-1-4
系統上可存頑
一般明低者。
7
40%
1-1-5
系統上可存頑
動。
11
5%
2
2-1-1
1
100%
2-1-2
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減退 0.1 以下者。
6
50%
2-1-6
7
40%
3
3-1-1
兩耳覺機均喪 90
5
60%
3-1-2
70 者。
7
40%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5
5-1-1
或言之機者。
1
100%
5-1-2
機能久遺顯著
5
60%
5-1-3
音之能永遺存
7
40%
6
機能障害
( 6)
6-1-1
作,
1
100%
6-1-2
作,
2
90%
6-1-3
作,
3
80%
6-1-4
顯著害,身祇便
7
40%
6-2-1
分之以上
9
20%
6-2-2
11
5%
膀胱機
6-3-1
無裝人工胱者
3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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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脊柱運
( 7)
7-1-1
動障者。
7
40%
7-1-2
害者
9
20%
8
上肢缺
8-1-1
1
100%
8-1-2
節中有二關節
5
60%
8-1-3
6
50%
手指缺
(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在內共有指缺
7
40%
8-2-5
者。
8
30%
8-2-6
在內共有指以
8
30%
8-2-7
共有指缺者。
9
20%
8-2-8
食指失者
11
5%
8-2-9
之任手指共有以上
11
5%
上肢機
( 9)
8-3-1
節均久喪機能
2
90%
8-3-2
節中各有大關
3
80%
8-3-3
節中各有大關
6
50%
8-3-4
節均久喪機能
6
50%
8-3-5
節中有二關節
7
40%
8-3-6
節中有一關節
8
30%
8-3-7
節均久遺顯著
4
70%
8-3-8
、肘,各著運
者。
5
60%
8-3-9
、肘關節著運
者。
7
40%
8-3-10
節均久遺顯著
7
40%
8-3-11
著運障害
8
30%
8-3-12
節均久遺運動
6
50%
8-3-13
節均久遺運動
9
20%
手指機
( 10)
8-4-1
機能
5
60%
8-4-2
失機者。
8
30%
8-4-3
機能
8
30%
8-4-4
在內共有指永
8
30%
8-4-5
喪失能者
11
5%
8-4-6
三手以上機能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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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
他任手指共有指以
10
10%
9
下肢缺
9-1-1
者。
1
100%
9-1-2
關節,有大關
5
60%
9-1-3
者。
6
50%
( 11)
9-2-1
分以者。
7
40%
足趾缺
(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
( 13)
9-4-1
關節永久失機
2
90%
9-4-2
關節
3
80%
9-4-3
關節,各一大
6
50%
9-4-4
關節永久失機
6
50%
9-4-5
關節,有大關
7
40%
9-4-6
關節,有大關
8
30%
9-4-7
關節永久存顯
4
70%
9-4-8
、膝大關顯著
害者。
5
60%
9-4-9
、膝大關顯著
害者。
7
40%
9-4-10
關節遺存久顯
7
40%
9-4-11
、膝關節著運
者。
8
30%
9-4-12
關節永久存運
6
50%
9-4-13
關節永久存運
9
20%
足趾機
( 14)
9-5-1
喪失
7
40%
9-5-2
機能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
(CDR)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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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身不從事任何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知覺障腸管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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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輸尿管造口)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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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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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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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若被保人可證明其一正常側之體關節活動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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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E C ) C’
K = 分紅率
T =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 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 被保險人數未達五十人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元)
被保險人年齡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未滿15足歲
0.65 1.08
15足歲以上 5.18 8.6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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