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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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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及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 約各項權利 義務皆詳列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
損。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 (以
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都是本保險附約的構成部分。
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之文件,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士、農、工、商、漁、林、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
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戶籍登記之父母,且參加投保之人員其父母須全部參加。
三、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零歲至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 四 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乘以被
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各別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補
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時,
依每一被保險人的年齡、危險程度、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
偶、子女、父母之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的各別保
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
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第 六 條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
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
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 八 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
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的異動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員家屬因被保險人員異動或第十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力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被保險人員家屬資格的喪失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結婚。
四、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原因
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到
期保險費。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附約所附之主契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
人。
二、被保險人員人數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員人數之百分之 。
第二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
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
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
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
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
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
書面資料所載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投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
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
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加保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六條 本附約中,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
之保險金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除外責任(期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
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 廿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一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失蹤處理
第廿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十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
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經驗分紅
第廿三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附約的無效
第廿四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
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廿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
人為限。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約的續保
第廿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之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
翌日零時為準。
本公司認為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時,得不受理續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廿七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廿八條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
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
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
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
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廿九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
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三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一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 級 項 別 殘 廢 程 度 給付比例
一 雙目失明者。(註 1)
二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 永久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六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
一
級
七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 4)
100%
八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第
二
級
九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十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十一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十二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第
三
級
十三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十四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十五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六 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十七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八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九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二一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
四
級
二二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二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四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二五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第
五
級
二六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二七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第
六
級
二八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12)
5%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語言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五)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
說明圖。
(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a+2b+2c+d)
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迥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
十一)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
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 件
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給付
中華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 一 條 本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
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後生效。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
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保險範圍
第 二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20%、三度燒燙傷
面積大於全身 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
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
附表),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惟
於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本公司曾給付殘廢保險金達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五
以上者,則僅給付其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之殘廢保險金之差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約定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或同時致成重大燒
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及合併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 四 條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
限,且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加條款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
險附約、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並以一次為限,惟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整該金額上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重大燒燙傷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除外責任(期間)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特技表演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或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 七 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領書。
二、醫師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之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 八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重大燒燙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
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10
體表面積
10-1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10-19
%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體表面積
20-2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20-2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20-29
%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體表面積
30-3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30-39
%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體表面積
40-4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40-49
%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體表面積
50-5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50-59
%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體表面積
60-6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60-69
%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體表面積
70-7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70-7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70-79
%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80
體表面積
80-8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80-89
%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體表面積
90-99
%之
燒傷,少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90-99
%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
BURN OF 90-99
%
OF BODY SURFACE
(
三
)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
深三度
)
,伴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
DEEP NECROSIS OF NECROSIS
OF NDERLYING TISSUE ( DEEP THIRD DEGREE ) WITHLOSS
OF A BODY PART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暨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承保對象 職業等級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險人本人 1 4 15 4 14
被保險人的配偶 1 4 15 4 14
被保險人的子女 4 15 4 14
被保險人的父母
同被保險人 同被保險人 同被保險人 同被保險人
附 註:
職業類別 費率比
11
2 1.25
3 1.5
4 2.25
5 3.5
6 4.5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人(含)以上 50
人以下
職業分類:採用「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之分類,
其職業類別及費率比率依部訂如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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