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卡滿溢美元重大傷病終身保險_UC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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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
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 健康促進係數之計算(僅限投保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適用)
本條僅限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適用。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保單年度之第八個月起,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
險人至本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附表三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完成附表三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本公司將依被
保險人「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審核其於附表三所對應之體位類型,並按對應之體位適用附表四
所列之「健康促進係數」。
前項之體位類型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之第三保單年度起適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投保生效日起至
第二保單年度末,將適用A級體位之「健康促進係數」。
被保險人應於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完成附表三所列之「身體
健康檢查」,如逾期未完成者,將適用A級體位之「健康促進係數」。但未能如期完成之事由不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並另行約定前述「身
體健康檢查」期間,被保險人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檢查者,本公司仍依第三項約定辦理。
第十六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
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
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當時下列二者中
之最大值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