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本批註條款於訂立批註條款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
批註條款(A)(樣本)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 四 月 三十日
(104 ) 南壽研字第 121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七 月 一 日
(109)南壽研字第 146 號函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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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第 3 條)
第一條 批註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南山人壽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A)」(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
僅適用於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批註條款須經要保人提出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之申請並通知本公司後始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之約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批註條款所稱「金融機構」,係指依法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並與要保人簽訂債權債
務契約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
第三條 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
倘要保人於申請本批註條款當時為「金融機構」之債務人,經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指定於債
權債務範圍內優先以「金融機構」為本契約第十三條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第十七條之「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
二十五條「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且聲明放棄
該部分之處分權並通知本公司者,本公司不受理該部分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本契約第十三條
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七條之「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二十五條「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於債權債務範圍內給付予「金融機構」,若有餘額,則給付予要保人指定之
「金融機構」以外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申請未經通知本公司,不得對抗本公司。
第四條 保險金之申領文件
「金融機構」經要保人依本批註條款指定於債權債務範圍內為本契約第十三條之「身故保險金」
(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七條之「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二十五條「特定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並經要保人放棄該部分處分權後,除本契約約定各項保險金之申領文件外,「金融機
構」於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被保險人死亡時,因借貸契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料,並於領取保險
金時應出具清償證明予本公司轉交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