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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不分紅康壽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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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壽終身壽險(樣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94)南壽研字第 214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依中華民國 99 6 3 日金管保品字
0990207740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於繳費期間內之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為下列三種數額之總
和:
一、自第一保單年度起逐年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五以複利方式遞增所得之數額。
二、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乘以保單年度數。
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二十。
逾繳費期間後之各保單年度保險金額,均與繳費期間屆滿當年度之保險金額相同。
本契約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金額詳如增額保險金額附表倘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基本
保額溯自第一保單年度起依前二項遞增計算之。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診斷確定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
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內所載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於應給付「滿期保險
金」之保單年度,係含「滿期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
給付「滿期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並按當時之「當年
度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變更為展
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或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高者給付「身故
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保險人身故當
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
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
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
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
給付「殘廢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
金額或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較高者,給付「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保險
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契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所計得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所經過之週年
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全殘廢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八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
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自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
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未到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開殘廢
程度之一者,要保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而不包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保險附
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
第二十條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因前條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
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四條 基本保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六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
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保險年齡達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
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
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約定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保險金額不再依第二條第二項所
約定之方式增加保險金額並喪失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所約定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
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保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
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全殘廢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三: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 80%
12 80%
13 80%
14 80%
15 80%
16 85%
17 85%
18 85%
19 85%
20 85%
21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15
961
15
845
16
979
46
1637
16
860
46
1487
17
997
47
1663
17
877
47
1513
18
1014
48
1689
18
893
48
1538
19
1032
49
1715
19
909
49
1564
20
1051
50
1741
20
927
50
1590
21
1070
51
1768
21
943
51
1616
22
1089
52
1794
22
962
52
1641
23
1110
53
1822
23
979
53
1667
24
1129
54
1848
24
997
54
1693
25
1150
55
1876
25
1016
55
1720
26
1170
56
1915
26
1036
56
1758
27
1191
57
1957
27
1056
57
1797
28
1213
58
1998
28
1076
58
1836
29
1235
59
2041
29
1097
59
1876
30
1258
60
2085
30
1117
60
1916
31
1280
61
2161
31
1139
61
1957
32
1302
62
2198
32
1161
62
1998
33
1325
63
2237
33
1183
63
2041
34
1349
64
2277
34
1205
64
2083
35
1373
65
2317
35
1228
65
2126
36
1396
66
2360
36
1250
66
2171
37
1419
67
2402
37
1272
67
2216
38
1442
68
2447
38
1295
68
2262
39
1466
69
2493
39
1318
69
2310
40
1489
70
2541
40
1342
70
2359
41
1514
41
1365
42
1538
42
1389
43
1562
43
1413
44
1587
44
1438
45
1612
45
1463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壽終身壽險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15
941
15
828
16
959
46
1604
16
842
46
1457
17
977
47
1629
17
859
47
1482
18
993
48
1655
18
875
48
1507
19
1011
49
1680
19
890
49
1532
20
1029
50
1706
20
908
50
1558
21
1048
51
1732
21
924
51
1583
22
1067
52
1758
22
942
52
1608
23
1087
53
1785
23
959
53
1633
24
1106
54
1811
24
977
54
1659
25
1127
55
1838
25
995
55
1685
26
1146
56
1876
26
1015
56
1722
27
1167
57
1917
27
1034
57
1761
28
1188
58
1958
28
1054
58
1799
29
1210
59
2000
29
1075
59
1838
30
1232
60
2043
30
1094
60
1877
31
1254
61
2117
31
1116
61
1917
32
1275
62
2154
32
1137
62
1958
33
1298
63
2192
33
1159
63
2000
34
1322
64
2231
34
1180
64
2041
35
1345
65
2270
35
1203
65
2083
36
1368
66
2312
36
1225
66
2127
37
1390
67
2353
37
1246
67
2171
38
1413
68
2398
38
1269
68
2216
39
1436
69
2443
39
1291
69
2263
40
1459
70
2490
40
1315
70
2311
41
1483
41
1337
42
1507
42
1361
43
1530
43
1384
44
1555
44
1409
45
1579
45
1433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壽終身壽險(5人≦集體彙繳人數<10)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率年齡費
15
932
15
819
16
949
46
1587
16
834
46
1442
17
967
47
1613
17
850
47
1467
18
983
48
1638
18
866
48
1491
19
1001
49
1663
19
881
49
1517
20
1019
50
1688
20
899
50
1542
21
1037
51
1714
21
914
51
1567
22
1056
52
1740
22
933
52
1591
23
1076
53
1767
23
949
53
1616
24
1095
54
1792
24
967
54
1642
25
1115
55
1819
25
985
55
1668
26
1134
56
1857
26
1004
56
1705
27
1155
57
1898
27
1024
57
1743
28
1176
58
1938
28
1043
58
1780
29
1197
59
1979
29
1064
59
1819
30
1220
60
2022
30
1083
60
1858
31
1241
61
2096
31
1104
61
1898
32
1262
62
2132
32
1126
62
1938
33
1285
63
2169
33
1147
63
1979
34
1308
64
2208
34
1168
64
2020
35
1331
65
2247
35
1191
65
2062
36
1354
66
2289
36
1212
66
2105
37
1376
67
2329
37
1233
67
2149
38
1398
68
2373
38
1256
68
2194
39
1422
69
2418
39
1278
69
2240
40
1444
70
2464
40
1301
70
2288
41
1468
41
1324
42
1491
42
1347
43
1515
43
1370
44
1539
44
1394
45
1563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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