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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105)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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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 GO 安心終身保險(105)
一、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第 6 、第 7 條、 8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17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1 條、第 12 條、第 18 、第 19 條、 20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1 條、第 22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4 、第 25 條、 26
條)
(八)保險單借款( 27 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0 條、第 31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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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97)華壽商一字第 0930
備查日期: 97 5 20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7.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8 1 1
全球人壽 GO 安心終身保險(105)契約條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
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本契約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後或復效日起開始。但被保
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致成本契約所稱癱瘓(重度)或須接受本契約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
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不受前述九十天之限制。
本公司對本契約被保險人罹患特定傷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開始。但被保
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所稱嚴重三度燒燙傷者,不受前述三十天之限制。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 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行為。
本契約所稱「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日常生活活動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或傷
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癱(重度)、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
官移植手術,不受前述九十天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除了發病九十天(含)後,
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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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
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
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
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指腎臟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
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
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
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
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或傷
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三款所稱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不受前述三十天之限制。
一、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
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補置換之外科
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二、心臟瓣膜開心手術:係指以體外循環方式施行經胸開心之心臟瓣膜手術,以置換或矯正一個或一個以上
之心臟瓣膜。
單純介入性心導管術除外
三、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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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者。
四、良性腦腫瘤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部斷
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良性腦腫瘤必須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醫
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
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前述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及脊髓
腫瘤。
五、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
液病專科醫師確接受造血幹細(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
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 500/mm3
2.血小板數小於 20000/mm3
3.網狀血球數小於 20000/mm3
六、脊髓灰質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
或呼吸功能障礙,經醫院神經、小兒神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
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
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如視力受損、
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
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
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
(3 )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十、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體軀幹僵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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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義肢、支架)
十一、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
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和進行性延髓
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
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二、嚴重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
檢查、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
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三、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四、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
其中至少二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五、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臟急性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醫院
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同時符合下列四項條件其中至少三項:
1.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2.肝功能指數(ALT)上升至正常值十倍以上。
3.總膽紅素上升至 10mg%以上。
4.凝血酶原時間 (prothrombin time)超過正常 3 秒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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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別
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
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限期間。
交付期以險費本公能依約定受領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
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其他約
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
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及附加
本契約之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
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之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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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險單解
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
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
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
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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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
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特定傷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
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五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
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
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
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
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第二款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第二
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同時或先後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之各項保險金給付申領條件,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險金。
第十八條重大疾病保險金與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如屬癌症(重度)者,應加附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檢驗報告、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癌
(重度)」之相關檢驗報告。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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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之一【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九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或
第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二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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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原契約同,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加計未到期保險費即不適用。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之數額,依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所得之數額退還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給付「所繳保險費」之數額,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所得之數額給付予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起,要保人得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本公司申請改為「展定期保險
扣除單借繳保本息要保必再繼續
費,且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加計未到期保險費即不適用,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但
不得超過本契約被保險人年齡達一一一歲的滿期日
要保人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三條之「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第十四條「特定傷病
險金的給付」即不適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本契約被保險人年齡達一一一歲滿期日所
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
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
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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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公告
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疾病保險金定傷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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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項目表)
項目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0 3,970 2,956 2,575 0 3,646 2,714 2,363
1 4,041 3,009 2,622 1 3,709 2,761 2,403
2 4,114 3,063 2,669 2 3,776 2,810 2,450
3 4,189 3,118 2,717 3 3,844 2,860 2,492
4 4,263 3,176 2,769 4 3,912 2,913 2,540
5 4,344 3,234 2,822 5 3,986 2,968 2,585
6 4,423 3,297 2,875 6 4,059 3,022 2,634
7 4,508 3,359 2,933 7 4,138 3,080 2,685
8 4,594 3,425 2,990 8 4,214 3,138 2,738
9 4,684 3,492 3,050 9 4,295 3,200 2,789
10 4,775 3,561 3,098 10 4,376 3,261 2,844
11 4,868 3,632 3,127 11 4,459 3,323 2,863
12 4,965 3,703 3,155 12 4,545 3,386 2,881
13 5,063 3,780 3,218 13 4,631 3,453 2,937
14 5,164 3,856 3,285 14 4,720 3,520 2,994
15 5,266 3,932 3,349 15 4,812 3,588 3,053
16 5,370 4,010 3,417 16 4,902 3,658 3,113
17 5,469 4,087 3,482 17 4,995 3,726 3,172
18 5,568 4,163 3,549 18 5,088 3,797 3,233
19 5,671 4,239 3,615 19 5,183 3,869 3,296
20 5,774 4,318 3,623 20 5,280 3,943 3,361
21 5,877 4,400 3,657 21 5,379 4,017 3,364
22 5,986 4,483 3,689 22 5,481 4,096 3,366
23 6,096 4,568 3,764 23 5,583 4,174 3,433
24 6,211 4,656 3,838 24 5,690 4,257 3,502
25 6,325 4,747 3,917 25 5,796 4,339 3,573
26 6,458 4,854 4,010 26 5,918 4,438 3,658
27 6,579 4,950 4,094 27 6,029 4,525 3,731
28 6,701 5,047 4,180 28 6,144 4,614 3,809
29 6,826 5,146 4,269 29 6,260 4,705 3,889
30 6,954 5,250 4,360 30 6,380 4,800 3,971
31 7,103 5,310 4,409 31 6,516 4,854 4,013
32 7,237 5,419 4,458 32 6,637 4,952 4,055
33 7,374 5,530 4,555 33 6,764 5,053 4,143
34 7,513 5,642 4,656 34 6,892 5,154 4,231
35 7,655 5,760 4,763 35 7,023 5,260 4,323
36 7,819 5,900 4,886 36 7,172 5,385 4,432
37 7,968 6,026 5,002 37 7,310 5,494 4,529
38 8,120 6,152 5,074 38 7,449 5,606 4,626
39 8,274 6,284 5,147 39 7,587 5,722 4,728
40 8,433 6,422 5,220 40 7,728 5,837 4,829
41 8,616 6,553 5,236 41 7,891 5,973 4,952
42 8,783 6,671 5,242 42 8,035 6,092 5,061
43 8,952 6,766 5,244 43 8,183 6,215 5,171
44 9,125 6,790 5,269 44 8,329 6,338 5,199
45 9,303 6,805 5,295 45 8,475 6,462 5,227
46 9,508 6,824 46 8,642 6,605 5,229
47 9,697 6,836 47 8,789 6,733 5,240
48 9,886 6,839 48 8,940 6,810 5,264
49 10,077 49 9,092 6,822 5,289
50 10,227 50 9,245 6,834 5,290
51 10,308 51 9,426 6,845
52 10,310 52 9,593 6,850
53 9,765 6,855
54 9,941 6,859
55 10,127
56 10,206
57 10,309
58 10,347
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者或符合集體彙繳保件者,另享有費率折扣,相關費率折扣資訊請至本公司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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