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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10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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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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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 全球人壽 GO 心終身保(101A)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
至第二十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七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備查文號(97)華壽商一字第 0930
備查日期 97 5 20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3.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
修正日期103 5 1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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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
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行為。
本契約所稱「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日常生活活動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或傷
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
大器官移植手術,不受前述九十天之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
有持心肌造成絞痛證實狀動脈有窄或塞情須接狀動繞道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除
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骨髓移植係指使用造
幹細胞取代原有全部骨髓,其他幹細胞移植術不在本保障範圍)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或傷
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三款所稱嚴重燒傷者,不受前述三十天之
限制。
一、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經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
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二、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修補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三、嚴重燒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的面積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各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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齡層身體各部位所佔身體表面積之比例不同,其上限比例說明詳附表一。
四、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且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
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係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良性腦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形、血管瘤
和脊髓腫瘤。
五、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
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六、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麻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
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直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七、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
脈收縮壓超過 90 毫米水銀柱mmHg,及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八、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
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
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
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阿爾茲海默氏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三項以上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需有經教學醫院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
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精神疾病除外。
十、帕金森氏病: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
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且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三項以上者。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病除外。
十一、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
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
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
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十二、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
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
三項以上者。
十三、慢性肝病: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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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之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十四、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之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十五、猛暴性肝炎: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符
合下列條件,並經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等導致者除
外。
1.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4.黃疸持續加深。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
繳別,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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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
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
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表如保險單內頁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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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
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
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
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
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
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理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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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將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
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第二款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除依前
項第二款約定給付之金額外,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保險給付之限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如同時或先後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之各項保險金給付申領條件,本公司僅給付
一項保險金。
重大疾病保險金與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如屬癌症者,應加附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組切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足以證明為罹患「癌
症」之相關檢驗報告。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第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九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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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第十四條「特定傷病保險金
的給付」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或第十六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二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
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二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內頁
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加計未到期保
險費即不適用。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將以下列方
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之數
額,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所得之數額退還予要保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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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者:本公司給付「所繳保險費」之數額,
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所得之數額給付予受益人,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起,要保
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
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且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加計未到期保險費即不適用,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內頁
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但不得超過本契約被保險人年齡達一一一歲的滿期日
要保人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三條之「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第十四條「特定
傷病保險金的給付」即不適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本契約被保險人年齡達一一一歲滿期
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
「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內頁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率,因借款當日之保單年度而有不同,詳如附件「保險單借款金額上
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
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八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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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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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保險單借款金額上限表
借款當日之保單年度 保險單借款金額上限
1 或第 2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70%
3 或第 4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75%
5 或第 6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80%
7 或第 8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85%
自第 9 保單年度(含)起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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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部位佔身體表面積之上限比例表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 (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 (雙側)
7% 7% 7% 7% 7% 7%
附表二(完全殘廢項目表)
項目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年繳費率表(男性)
單位:元/每十萬保
年繳費率表(女性)
單位:元/每十萬保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年齡\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3,464 2,609 2,219 0 3,151 2,373 2,018
3,533 2,661 2,264 1 3,212 2,419 2,056
3,604 2,715 2,309 2 3,276 2,467 2,100
3,678 2,769 2,356 3 3,342 2,516 2,141
3,751 2,827 2,406 4 3,409 2,568 2,186
3,830 2,885 2,457 5 3,481 2,622 2,230
3,909 2,947 2,509 6 3,552 2,676 2,277
3,993 3,010 2,565 7 3,629 2,733 2,326
4,078 3,076 2,621 8 3,704 2,791 2,377
4,167 3,143 2,679 9 3,784 2,852 2,427
4,258 3,212 2,728 10 3,864 2,913 2,480
4,351 3,284 2,732 11 3,946 2,975 2,489
4,448 3,356 2,794 12 4,031 3,038 2,526
4,546 3,433 2,857 13 4,117 3,105 2,581
4,647 3,510 2,923 14 4,205 3,172 2,637
4,749 3,587 2,988 15 4,297 3,241 2,695
4,854 3,667 3,056 16 4,387 3,311 2,755
4,954 3,745 3,121 17 4,480 3,380 2,813
5,054 3,822 3,188 18 4,573 3,452 2,874
5,158 3,900 3,255 19 4,668 3,525 2,936
5,262 3,981 3,271 20 4,766 3,600 3,001
5,367 4,065 3,276 21 4,866 3,676 3,005
5,478 4,150 3,347 22 4,969 3,756 3,022
5,590 4,237 3,422 23 5,072 3,836 3,090
5,707 4,328 3,497 24 5,180 3,920 3,159
5,824 4,421 3,576 25 5,288 4,004 3,230
5,958 4,530 3,669 26 5,410 4,104 3,314
6,082 4,629 3,753 27 5,523 4,193 3,388
6,208 4,729 3,840 28 5,640 4,284 3,467
6,336 4,832 3,930 29 5,759 4,378 3,547
6,468 4,939 4,022 30 5,881 4,475 3,630
6,620 5,005 4,033 31 6,019 4,535 3,639
6,758 5,118 4,132 32 6,143 4,636 3,724
6,899 5,233 4,231 33 6,273 4,740 3,813
7,043 5,349 4,334 34 6,404 4,844 3,902
7,189 5,471 4,442 35 6,538 4,953 3,995
7,357 5,614 4,566 36 6,690 5,080 4,103
7,511 5,745 4,684 37 6,831 5,193 4,201
7,668 5,875 4,803 38 6,974 5,308 4,300
7,828 6,012 4,914 39 7,116 5,428 4,403
7,992 6,154 4,919 40 7,261 5,546 4,505
8,179 6,319 4,935 41 7,427 5,685 4,628
8,352 6,468 4,941 42 7,576 5,809 4,739
8,526 6,563 4,943 43 7,728 5,936 4,851
8,705 6,587 4,968 44 7,879 6,063 4,915
8,889 6,602 4,994 45 8,030 6,191 4,925
9,099 6,621 46 8,200 6,338 4,927
9,294 6,633 47 8,353 6,470 4,938
9,489 6,636 48 8,509 6,553 4,962
9,686 49 8,666 6,575 4,987
9,844 50 8,825 6,588 4,988
9,935 51 9,010 6,625
9,951 52 9,182 6,635
53 9,359 6,655
54 9,541 6,656
55 9,732
56 9,821
57 9,934
58 9,984
半年繳=年繳×(保額/10)×0.52 =年繳×(保額/10)×0.088
=年繳×(保額/10)×0.262 四捨五入取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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