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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乙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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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字號: (92)全球壽()字第 112101
備查日期: 92 11 21
全球金滿億增值終身壽險(甲、乙型) 給付項目:
契約條款 身故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具效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準。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並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
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本保險契約投保之金額,若保險契約有變更者,以變更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定義為:
繳費期間內:
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按年繳方式計算之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
繳費期間屆滿後:
(甲型)繳費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保單年度係按「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2.75的金額,其後之各保單年度
係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2.75的金額。
(乙型)繳費期間屆滿後的第一個保單年度係按「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3.25的金額,其後之各保單年度
係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增加百分之3.25的金額。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
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以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
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
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
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十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前項規定之金額者,則從高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
給付方式及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
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
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前項規定之金額者,則從高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
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供本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其他應給付保
險金情事者,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費應予扣除。
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受益人之一者,其他受益人不適用前款但書之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按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
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十八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改
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金之差額」,但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一」
第二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本公司依據該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
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一一0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一一0歲所需的躉
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
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二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金之差額」,但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二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予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保險單借款利
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
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1•雙目失明者﹝註1﹞。
2•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6•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聲帶全部剔除者。
◎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0419 號函
核准日期: 90 12 14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3386 號函
核准日期: 91 1 28
全球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 給付項目:
保險金附加條款 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一條【附加條款訂定及責任的開始】
「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效力經本公司同意得附加於主保險契約
並構成該契約的一部份後始生效力。
如前項所述之主保險契約,嗣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加條款自該變更生效日
起即行終止。
第二條【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至被保險人七十五歲為止,不論疾病或意外致成附表
所列之二、三級殘廢之一者,自確定殘廢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如其殘廢狀態持續存在者,本公司依主保險契
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第二級殘廢給付七十五個月,第
三級殘廢給付五十個月。合計給付期間最高以一百個月為限。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其未
支領之餘額,以預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其現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三級殘廢程度中不同殘廢項目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的「二三級殘廢
生活扶助保險金」
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以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應扣除之。
同一被保險人合計所有得以申請之「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每月給付最高以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第三條【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證明文件。
第四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二三級殘廢生活扶助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表】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1
十手指缺失者。(註
2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3
十足趾缺失者。(註
4
註:
1.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2.●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3.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
活動而言。
4.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0419 號函
核准日期: 90 12 14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3386 號函
核准日期: 91 1 28
全球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給付項目:
附加條款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一條【附加條款訂定及責任的開始】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效力經本公司同意得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並構
該契約的一部份後始生效力。
如前項所述之主保險契約嗣後經要保人申請變更為展期保險或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加條款自該變更生效日起
即行終止。
第二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至被保險人七十五歲為止,致成附表所列重大燒燙傷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主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同一被保險人合計所有得以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最高以新台幣
五百萬元為限。
第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
第四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表: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目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 除外)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 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 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 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 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 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 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 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 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頰之燒傷,深度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壞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 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0419 號函
核准日期: 90 12 14
核准文號: 台財保字第 0900713386 號函
核准日期: 91 1 28
全球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 給付項目:
附加條款 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
本條款需有投保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具效力
本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自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後始生效力。適用於本公司銷售以下商
品:
一、 終身壽險
二、 新還本型終身壽險
三、 萬得福還本終身壽險
四、 及本公司當時經財政部核准之各種終身型壽險主契約新商品。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構成】
「全球人壽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公司各種終身壽險主契(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一部份。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面頁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疾病。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
「每日住院給付金額」同一被保險人就投保本公司所有有效並適用本附加條款之壽險契約每日可申領之金額,
其金額為當年度身故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本公司得視當時經濟狀況調整該限額。
第三條【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按「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
本公司每次給付「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先扣除其給付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處理費用,但以不超過
新台幣一仟元為限。
本公司給付同一被保險人之「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各種終身壽險合計當年度身故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或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
第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
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第五條【本契約給付各項金額之調整】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累計已給付各項老年照護住院醫
療保險金額。
要保人於本契約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應先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累計已給付各
項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後,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計算前項變更後之「展期定期保險」保險金額時,應先就原保險金額扣除累計已給付各項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
險金額後,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第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加條款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若被保險人身故其未領取之「老年照護住院醫療保險金」仍應扣除本附加契約第三條所載之處理費用的受
益人為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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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費費率表
單  位:元 / 每萬保額
性別:男性 性別:女性
繳費別 繳費別
年齡 6101520年齡 6101520
0 2,831 1,621 1,037 728 0 2,963 1,697 1,085 761
1 2,811 1,610 1,029 723 1 2,942 1,685 1,077 756
2 2,791 1,599 1,022 719 2 2,921 1,673 1,069 751
3 2,772 1,588 1,015 715 3 2,901 1,661 1,061 747
4 2,752 1,577 1,008 710 4 2,880 1,650 1,054 742
5 2,733 1,566 1,001 706 5 2,860 1,638 1,046 737
6 2,714 1,555 994 702 6 2,839 1,627 1,039 732
7 2,695 1,545 987 697 7 2,819 1,615 1,032 728
8 2,676 1,534 981 693 8 2,800 1,604 1,024 723
9 2,657 1,524 974 689 9 2,780 1,593 1,017 719
10 2,639 1,514 967 685 10 2,760 1,582 1,010 714
11 2,621 1,504 960 681 11 2,741 1,571 1,003 710
12 2,603 1,494 954 676 12 2,722 1,560 995 705
13 2,585 1,484 947 672 13 2,703 1,550 988 701
14 2,568 1,474 941 668 14 2,684 1,539 981 696
15 2,550 1,464 934 664 15 2,665 1,528 974 692
16 2,533 1,454 928 660 16 2,647 1,518 967 688
17 2,516 1,444 921 656 17 2,628 1,507 961 683
18 2,499 1,434 915 652 18 2,610 1,497 954 679
19 2,482 1,425 909 648 19 2,592 1,487 947 675
20 2,465 1,415 902 644 20 2,574 1,476 940 671
21 2,448 1,406 896 641 21 2,556 1,466 934 667
22 2,432 1,396 890 637 22 2,538 1,456 927 662
23 2,415 1,387 884 633 23 2,520 1,446 921 658
24 2,399 1,378 878 630 24 2,502 1,436 914 654
25 2,382 1,368 872 626 25 2,485 1,426 908 650
26 2,366 1,359 866 622 26 2,468 1,416 901 646
27 2,350 1,350 860 619 27 2,450 1,407 895 643
28 2,334 1,341 855 615 28 2,433 1,397 889 639
29 2,318 1,333 849 612 29 2,417 1,388 883 635
30 2,303 1,324 843 609 30 2,400 1,378 877 631
31 2,287 1,315 838 605 31 2,383 1,369 871 627
32 2,272 1,307 833 602 32 2,367 1,360 865 624
33 2,257 1,298 827 599 33 2,351 1,350 859 620
34 2,242 1,290 822 596 34 2,334 1,341 853 617
35 2,227 1,282 817 593 35 2,318 1,332 847 613
36 2,213 1,274 812 590 36 2,303 1,324 842 610
37 2,198 1,266 807 587 37 2,287 1,315 836 606
38 2,184 1,258 802 584 38 2,271 1,306 830 603
39 2,170 1,250 797 582 39 2,256 1,297 825 600
40 2,156 1,242 792 579 40 2,241 1,289 820 596
41 2,143 1,235 787 576 41 2,226 1,281 814 593
42 2,129 1,228 783 574 42 2,211 1,272 809 590
43 2,116 1,220 778 571 43 2,196 1,264 804 587
44 2,103 1,213 774 569 44 2,181 1,256 799 584
45 2,090 1,206 769 567 45 2,167 1,248 794 582
46 2,077 1,199 765 565 46 2,153 1,240 789 579
47 2,064 1,192 761 563 47 2,139 1,232 784 576
48 2,052 1,186 757 561 48 2,125 1,225 779 574
49 2,040 1,179 753 560 49 2,111 1,217 774 571
50 2,028 1,173 749 558 50 2,098 1,210 770 569
51 2,016 1,166 746 557 51 2,084 1,203 766 567
52 2,004 1,160 742 556 52 2,071 1,195 761 564
53 1,993 1,154 739 555 53 2,058 1,188 757 563
54 1,982 1,149 736 554 54 2,046 1,182 753 561
55 1,971 1,143 733 554 55 2,033 1,175 749 559
56 1,961 1,138 730 554 56 2,021 1,168 745 558
57 1,951 1,133 727 554 57 2,009 1,162 741 556
58 1,941 1,128 724 555 58 1,997 1,156 738 555
59 1,931 1,123 722 556 59 1,986 1,150 734 555
60 1,921 1,118 720 558 60 1,974 1,144 731 554
61 1,912 1,114 718 561 61 1,963 1,138 728 554
62 1,903 1,110 716 564 62 1,953 1,133 725 554
63 1,895 1,106 714 568 63 1,942 1,127 722 555
64 1,887 1,102 713 574 64 1,932 1,122 720 556
65 1,879 1,099 712 581 65 1,922 1,117 717 558
66 1,873 1,097 712 591 66 1,913 1,113 715 561
67 1,867 1,096 712 603 67 1,905 1,110 713 564
68 1,862 1,095 712 620 68 1,898 1,106 711 569
69 1,857 1,094 713 642 69 1,890 1,103 710 576
70 1,852 1,095 715 673 70 1,883 1,100 709 584
71 1,848 1,095 717 71 1,876 1,097 709
72 1,845 1,096 721 72 1,870 1,095 708
73 1,841 1,098 726 73 1,864 1,093 709
74 1,839 1,101 733 74 1,859 1,092 710
75 1,837 1,105 742 75 1,854 1,091 712
76 1,836 1,110 76 1,850 1,091
77 1,835 1,117 77 1,846 1,091
78 1,835 1,125 78 1,842 1,092
79 1,836 1,136 79 1,840 1,094
80 1,838 1,150 80 1,838 1,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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