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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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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頁,共 31 銷售日期:109 8 31
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撤銷權( 3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 條、
17 條、第 18 條、第 31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3 條至第 18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1 條、
12 條、第 19 條至第 23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4 條、第 25 條、第 26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8 條至第 30 )
()保險單借款( 31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4 條、
35 )
()請求權消滅時效( 36 )
2 頁,共 31 銷售日期:109 8 31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80923001
備查日期:108 9 23
修正文號:依 109.7.8 金管保壽字第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9 8 31
全球人壽醫卡照重大傷病終身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保險費的豁免所繳保險費
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及保險費的豁免)
費率之計算已考慮脫退因素,故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契約疾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開始
若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中之「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者,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
續有效九十一日(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取得
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才符合重大傷病
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投保前曾經符
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的責任。」
「本商品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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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
二、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本契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四、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
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五、本契約所稱「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之性別、投保年
及繳費期間對照其適用之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於
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每萬元保險金額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表」詳如附表一。
六、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壽險保額」係指「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二後所得之金額。
七、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另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其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
篩檢項目所篩檢之疾病,不受三十日限制。
八、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九、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屬於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之一,而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首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
確定符合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但屬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中之「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者,
則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一日(含)以後或自復效日開始,首次罹患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為限。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重大傷病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的限制。
另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其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
篩檢項目所篩檢之疾病,亦不受前述等待期間限制。
十一本契約所稱「特定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屬於重大傷病
範圍中所載下列項目之一而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首次罹患
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下列項目之一者:
(ㄧ)第十項「接受器官移植」
(二)第十二項「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
(三)第十八項「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
(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重大傷病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的限制。
十二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二),但不包含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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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十三、本契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十四、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十五、本契約所稱「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之醫療機構。
十六、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重大傷病所屬之重大傷病範圍包含本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
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三
條約定給付外,另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繳費期滿日前未曾申請過重大傷病保險金並自繳費期滿日起發生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分別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給付各項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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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力。
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
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
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要保人可於墊繳日後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第二款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
與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
之所有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效力停
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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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
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
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惟本公司依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
單解約金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
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要保人
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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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的重大傷病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
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時之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ㄧ、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零二。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
仍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
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含)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
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四條【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的特定重大傷病且同時依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
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除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日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重
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
仍應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
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含)以上特定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
者,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特定重大傷病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五條【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屆繳費期滿日前未曾申請過重大傷病保險金並自繳費期滿日起發生第十三
條或第十四條約定之保險事故於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應給付之保險金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
仍應給付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
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
第十六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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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七條【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
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壽險保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被保險人已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其身故日或身故日前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並符合本契約各項規定
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但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已領取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十八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壽險保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重大傷病各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傷病診斷書。
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本公司驗證後返還。如被保險人罹患之重大傷病
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之:
(ㄧ)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
前項第三款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時,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ㄧ、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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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核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因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
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者,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
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條【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檢具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本契約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本契約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本契約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
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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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五條【不保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
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
第二十八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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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九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減額繳清保險金
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不適用第十六條之約定,且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
險費。
第三十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且於被保險人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其保險
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壽險保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
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之滿期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即不再適用被保險人於展
延期間內發生第十七條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
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展
期定期保險生存保險金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
司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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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契約辦理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無重大理賠紀錄增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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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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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
/
每萬元保險金額
性別
繳費
期間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年期 20 年期 25年期 3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年期 30 年期
0 520 383 315 256 221 489 379 298 242 205
1 526 387 319 259 224 495 381 302 245 208
2 532 392 323 263 226 500 384 305 249 211
3 538 396 328 266 229 506 386 309 252 214
4 544 400 332 269 232 511 389 313 255 217
5 550 405 336 273 235 517 391 317 259 220
6 555 409 340 276 237 523 393 320 262 223
7 561 413 344 279 240 528 396 324 265 226
8 567 417 349 282 243 534 398 328 268 229
9 573 422 353 286 245 539 401 331 272 232
10 579 426 357 289 248 545 403 335 275 235
11 587 432 362 293 252 554 408 340 279 238
12 596 437 367 298 256 562 414 344 283 242
13 604 443 372 302 259 571 419 349 286 245
14 612 449 377 306 263 579 424 354 290 249
15 621 455 383 311 267 588 430 359 294 252
16 629 460 388 315 271 597 435 363 298 255
17 637 466 393 319 275 605 440 368 302 259
18 645 472 398 323 278 614 445 373 305 262
19 654 477 403 328 282 622 451 377 309 266
20 662 483 408 332 286 631 456 382 313 269
21 673 489 415 339 293 640 462 389 319 274
22 683 494 422 345 300 649 467 395 324 279
23 694 500 429 352 308 658 473 402 330 284
24 704 506 436 358 315 667 478 408 336 289
25 715 512 443 365 322 677 484 415 342 295
26 726 517 449 372 329 686 489 421 347 300
27 736 523 456 378 336 695 495 428 353 305
28 747 529 463 385 344 704 500 434 359 310
29 757 534 470 391 351 713 506 441 364 315
30 768 540 477 398 358 722 511 447 370 320
31 781 556 495 419 374 733 528 465 389 335
32 793 572 514 440 390 744 545 484 407 349
33 806 588 532 461 406 755 561 502 426 364
34 819 604 550 482 422 766 578 520 444 379
35 832 620 569 503 439 777 595 539 463 394
36 844 636 587 523 455 788 612 557 482 408
37 857 652 605 544 471 799 629 575 500 423
38 870 668 623 565 487 810 645 593 519 438
39 882 684 642 586 503 821 662 612 537 452
40 895 700 660 607 519 832 679 630 556 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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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
繳費
期間
年齡
男性
女性
10 年期 15年期 20 年期 25年期 3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25年期 30 年期
41 970 757 713 648 553 845 698 648 575 488
42 1,045 814 765 688 587 858 716 666 594 508
43 1,120 871 818 729 620 872 735 684 612 529
44 1,195 928 871 769 654 885 754 702 631 549
45 1,270 985 924 810 688 898 773 720 650 570
46 1,345 1,042 976 851 911 791 738 669
47 1,420 1,099 1,029 891 924 810 756 688
48 1,495 1,156 1,082 932 938 829 774 706
49 1,570 1,213 1,134 972 951 847 792 725
50 1,645 1,270 1,187 1,013 964 866 810 744
51 1,772 1,401 1,291 1,042 949 865
52 1,898 1,533 1,395 1,121 1,032 919
53 2,025 1,664 1,498 1,199 1,114 974
54 2,152 1,795 1,602 1,277 1,197 1,028
55 2,279 1,927 1,706 1,356 1,280 1,083
56 2,405 2,058 1,434 1,363
57 2,532 2,189 1,512 1,446
58 2,659 2,320 1,590 1,528
59 2,785 2,452 1,669 1,611
60 2,912 2,583 1,747 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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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
108.04.02
發布修訂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是否為保
險範圍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C73
(一)甲狀腺惡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yroid
gland
C00.0-C06.9
C09.0-C10.9C12-C14.8
(二)口腔、口咽及下咽惡性腫瘤第一期
Malignant neoplasm of oral
cavity,oropharynx and
hypopharynx stage I
C50.011-C50.929
(三)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Malignant neoplasm of breast
stage I
C53.0-C53.9C55
(四)子宮頸惡性腫瘤第一期
Malignant neoplasm of cervix
uteri stage I
C00.0-C96.9
(不含 C73C94.4C94.6
(五)除(一)~(四)之其他惡性腫瘤 other malignant neoplasm
二、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D66 (一)遺傳性第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VIII deficiency
D67 (二)遺傳性第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IX deficiency
D68.1 (三)遺傳性第 XI 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XI deficiency
D68.2 (四)其他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血紅
素未經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新生兒經常低於12gm/dl 以下者]
D55.0-D58.9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D59.0-D59.9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D46.4D60.0-D60.9
D61.01-D61.9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Aplastic anemias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
透析治療者。
N18.5N18.6 (一)慢性腎臟疾病 Chronic kidney disease
I12.0 (二)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伴有第五期慢
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Hypertensive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I13.11I13.2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
病(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未
伴有心臟衰竭合併第五期慢性腎病
或末期腎病)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heart failure
and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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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是否為保
險範圍
M32.0-M32.9
(一)全身性紅斑狼瘡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LE
M34.0- M34.9 (二)全身性硬化症 Systemic sclerosis
M05.70-M06.09
M06.20-M06.39
M06.80-M06.89M06.9
M08.00-M08.99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美國風濕
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含青年型
類風濕關節炎]
Rheumatoid arthritis
Rheumatoid arthritis juvenile
M33.20-M33.29 (四)多發性肌炎 Polymyositis
M33.00-M33.19
M33.90-M33.99M36.0
(五)皮多肌炎 Dermatopolymyositis
(六)血管炎 Vasculitis
M30.0M30.2M30.8 1.結節狀多動脈炎 Polyarteritis nodosa
M31.0 2.過敏性血管炎 Hypersensitivity angiitis
M31.30M31.31 3.韋格納氏肉芽腫 Wegeners granulomatosis
M31.5M31.6 4.巨細胞動脈炎 Giant cell arteritis
I7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Thromboangiitis obliterans
Buerger’s disease
M31.4 6.主動脈弓症候群 Aortic arch syndromeTakayasu
M35.2 7.貝賽特氏病 Behcet’s disease
L10.0-L10.9 (七)天孢瘡 Pemphigus
M35.00-M35.09 (八)乾燥症 Sicca syndrome
K50.00-K50.919 (九)克隆氏症 Crohn’s disease
K51.00-K51.919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Ulcerative colitis
M30.3
(十一)皮膚粘膜淋巴結綜合症(川崎病)
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Kawasaki disease
1.伴隨冠狀動脈 50%以上程度狹
窄者或伴隨冠狀動脈瘤大小超
8mm,持續超過 1 個月以上
2.伴隨冠狀動脈瘤大小 6-8mm
持續超過 1 個月以上者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
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項外,限
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
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F01.50F01.51F03.90
F03.91
(一)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限由精神
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
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Unspecified dementia
F05 (二)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 Delirium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02.80F02.81F06.0
F06.1F06.8
(三)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神疾患 Other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F20.0-F20.9F25.0-F25.9 (四)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
F30.10-F30.13
F30.2-F30.9F31.0-F31.9
(五)情感性疾患 Affective disord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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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是否為保
險範圍
F32.2-F32.9F33.2-F33.9
F22 (六)妄想性疾患 Delusional disorders
(七)廣泛性發展疾患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F84.0 1.自閉性疾患 Autistic disorder
F84.3
2.其他兒童期崩解疾患 Other childhood disintegrative
disorder
F84.5F84.8
3.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含亞斯伯
格症候群)
Other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Asperger's syndrome
F84.9
4.未明示之廣泛性發展疾患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unspecified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謝異常除外]
E00.0-E00.9E03.0E03.1
(一)先天性缺碘症候群(含先天性甲狀
低下)
Congenital iodine-deficiency
syndrome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E10.10-E10.9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Type 1 diabetes mellitus
E23.2 (三)尿崩症 Diabetes insipidus
E25.0-E25.9 (四)腎上腺性生殖器疾患 Adrenogenital disorders
E70.0-E71.2
E72.00-E72.51E72.59
E72.8E72.9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Disorders of amino-acid transport
and metabolism
E74.00-E74.09 (六)肝糖儲藏疾病 Glycogen storage disease
E74.20-E74.29 (七)半乳糖血症 Galactosemia
E78.1 (八)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 Pure hyperglyceridemia
E88.1 (九)脂質失養症 Lipodystrophy
E75.21-E75.22
E75.240-E75.249E75.3
E77.0-E77.9
(十)神經脂質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sphingolipid
metabolism
E75.6E78.70E78.9 (十一)脂質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lipoid metabolism
E83.00-E83.09 (十二)銅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opper metabolism
E20.1E83.50-E83.59
E83.81
(十三)鈣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alcium metabolism
D81.3D81.5E79.1-E79.9 (十四)嘌呤及嘧啶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purine and
pyrimidine metabolism
E76.01-E76.9 (十五)葡萄糖胺聚合醣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glycosaminoglycan
metabolism
E71.310-E71.548E80.3
E88.40-E88.89
H49.811-H49.819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疾患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E88.9 (十七)新陳代謝疾患 Metabolic disorder, unspecified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
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Q00.0-Q00.2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Anencephaly and simil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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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是否為保
險範圍
malformations
G90.1Q01.0-Q04.9
Q06.0-Q06.9Q07.8Q07.9
(二)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nervous system
Q20.0-Q24.9 (三)先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中隔閉
合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Bulbus cordis anomalies and
anomalies of cardiac septal
closure or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heart
Q25.0-Q28.9 (四)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circulatory system
Q33.0 (五)先天性肺囊腫 Congenital cystic lung
Q33.3Q33.6 (六)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常 Agenesis, hypoplasia and
dysplasia of lung
Q33.8Q33.9 (七)肺之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lung
Q41.0-Q45.9 (八)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digestive system
Q60.0-Q60.6 (九)腎無發育及腎其他縮減缺陷 Renal agenesis and other
reduction defects of kidney
Q61.00-Q61.9 (十)腎囊腫性疾病 Cystic kidney disease
Q62.0-Q62.39 (十一)先天性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
Congenital Obstructive defects of
renal pelvis and ureter
Q63.0-Q63.9 (十二)先天性腎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kidney
Q77.0-Q77.2Q77.4
Q77.5Q77.7-Q77.9Q78.4
(十三)骨軟骨發育不良伴有管狀骨及脊
椎生長缺陷
Osteochondrodysplasia with
defects of growth of tubular bones
and spine
Q90.0-Q99.1Q99.8Q99.9 (十四)染色體異常 Chromosomal abnormalities
Q35.1-Q35.7Q36.0-Q37.9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裂[限需多次手
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T26.00XA-T26.92XA
(第 7 位碼須為 A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
(第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十、接受器官移植
(一)移植器官(摘取器官亦免自行負擔
部分醫療費用)
0TY00Z0
0TY10Z0
1.腎臟移植 Transplantation of Kidn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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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保
險範圍
02YA0Z0 2.心臟移植 Transplantation of Heart
0BYC0Z0
0BYD0Z0
0BYF0Z0
0BYG0Z0
0BYH0Z0
0BYJ0Z0
0BYK0Z0
0BYL0Z0
0BYM0Z0
3.肺臟移植 Transplantation of Lung
0FY00Z0 4.肝臟移植 Transplantation of Liver
30230G0
30230G1
5.骨髓移植 Transfusion of Autologous Bone
Marrow
0FYG0Z0 6.胰臟移植 Transplantation of Pancreas
0DY80Z0 7.小腸移植 Transplantation of Small Intestine
(二)接受器官移植後之追蹤治療(於中
華民國領域外接受器官移植手術者
應依法完成器官移植通報)
Z94.0 1.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Kidney transplant status
Z94.1 2.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Heart transplant status
Z94.2 3.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Lung transplant status
Z94.4 4.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Liver transplant status
Z94.81Z94.84 5.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Bone transplant status
Z94.83 6.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Pancreas transplant status
Z94.82 7.小腸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Intestine transplant status
T86.10-T86.19 8.腎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
T86.40-T86.49 9.肝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liver transplant
T86.20-T86.23
T86.290-T86.298
10.心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
T86.810-T86.819 11.肺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lung transplant
T86.00-T86.09 12.骨髓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bone marrow
transplant
T86.890-T86.899 13.胰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
T86.850-T86.859 14.小腸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intestine
transplant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
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
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A80.0-A80.2
A80.30-A80.39
(一)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Acute poliomyelitis with other
paralysis
G80.0-G80.2G80.4-G80.9 (二)嬰兒腦性麻痺 Cerebral palsy
G82.20-G82.54
G83.0-G83.9+B91G14
(三)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髓灰白
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
候群)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 late
effects of acute poliomyeliti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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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07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Major trauma rated 16 or above
on the severity scale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計算)
Z99.11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符合
下列任一項者:
Long-ter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defined as one of the following:
(一)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一天以
上者
1.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二)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後,改
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
一天以上者
2.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三)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用負壓
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3.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egative pressur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四)特殊疾病(末期心衰竭、慢性呼吸
道疾病、原發性神經原肌肉病變、
慢性換氣不足症候群)而須使用非
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
以上者。
4. Specific diseases, e.g., End
stage heart failure, chronic
pulmonary diseases, primary
neuromuscular diseases, chronic
hypoventilation syndrome, which
require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原
十四
E41 (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
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
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
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
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major
enterectomy, intestinal failur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E43 (二)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
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
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
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other chronic
diseas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
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
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需長期
治療者。
T70.3XXA (一)減壓病 Decompression sickness
T79.0XXA (二)空氣栓塞症 Air embol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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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範圍
G70.00G70.01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Myasthenia gravis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D80.1D80.6D80.8D80.9 (一)免疫缺乏症伴有主要抗體缺陷 Immunodeficiency with
predominantly antibody defects
D81.0-D81.2D81.4
D81.6D81.7D81.89
D81.9
(二)複合性免疫缺乏症 Combined immunodeficiencies
D82.0-D82.9 (三)與其他重大缺陷相關的免疫缺乏症 Immunodeficiency associated
with other major defects
D83.0-D83.9 (四)常見多樣性免疫缺乏症 Common variable
immunodeficiency
D84.0-D84.9 (五)其他免疫缺乏症 Other immunodeficiencies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
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
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
在中度以上者)
S12.000A-S12.9XX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第 7 碼均須為 A
(一)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 7 碼均須為 A)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G32.0G95.0
G95.11-G95.89G95.9
G99.2
(三)其他脊髓病變 Other disease of spinal cord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限;適
用對象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身份之保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份者,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
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Occupational disease
J60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Coalworker's pneumoconiosis
J61 (二)石綿沉著症 Asbestosis
J62.0J62.8 (三)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silica or silicates
J63.0-J63.6 (四)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inorganic dust
J64J65 (五)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
個月內)
Cerebrovascular diseaseacute
s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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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是否為保
險範圍
I60.00-I60.9 (一)蜘蛛膜下腔出血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I61.0-I62.9 (二)腦內出血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I63.00-I63.9 (三)腦梗塞 Cerebral infarction
G45.0-G45.2
G45.4-G46.8I67.0-I67.2
I67.4-I67.7I67.81I67.82
I67.841-I67.848I67.89
I67.9I68.0I68.8
(四)其他腦血管疾病 Other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G35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Multiple sclerosis
G71.0G71.2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Congenital anomalies integument
Q81.0-Q81.9Q82.8Q82.9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Congenital epidermolysis bullosa
Q84.9 (二)皮膚先天性畸形 Congenital malformation of
integument, unspecified
Q80.0-Q80.9 (三)先天性魚鱗癬(穿山甲症) Congenital ichthyosis
A30.0-A30.9 二十四、漢生病 LeprosyHansen’s disease
K70.2-K70.31
K74.1-K74.69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Liver cirrhosis with complication
(一)腹水無法控制 Ascites with poor control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Esophageal or gastric varices
bleeding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Hepatic coma or liver
dyscompensated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
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P07.10
(一)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
、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
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to have
admission care within three
months birth.
P07.20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身心障
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領有社政
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certified to have moderate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T57.0X1AT57.0X2A
T57.0X3AT57.0X4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
病)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
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
【惟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為
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
AMYOTROPHIC LATERAL
Motor neuron dis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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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是否為保
險範圍
SCLEROSIS ICD-10-CM
G12.21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
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之限
制】
A81.00-A81.09 二十九、庫賈氏病 Creutzfeldt-Jakob disease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
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Rare dise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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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視力障害(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
上者。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4)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5)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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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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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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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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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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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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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單位:元 / 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0 520 383 315 256 221 0 489 379 298 242 205
1 526 387 319 259 224 1 495 381 302 245 208
2 532 392 323 263 226 2 500 384 305 249 211
3 538 396 328 266 229 3 506 386 309 252 214
4 544 400 332 269 232 4 511 389 313 255 217
5 550 405 336 273 235 5 517 391 317 259 220
6 555 409 340 276 237 6 523 393 320 262 223
7 561 413 344 279 240 7 528 396 324 265 226
8 567 417 349 282 243 8 534 398 328 268 229
9 573 422 353 286 245 9 539 401 331 272 232
10 579 426 357 289 248 10 545 403 335 275 235
11 587 432 362 293 252 11 554 408 340 279 238
12 596 437 367 298 256 12 562 414 344 283 242
13 604 443 372 302 259 13 571 419 349 286 245
14 612 449 377 306 263 14 579 424 354 290 249
15 621 455 383 311 267 15 588 430 359 294 252
16 629 460 388 315 271 16 597 435 363 298 255
17 637 466 393 319 275 17 605 440 368 302 259
18 645 472 398 323 278 18 614 445 373 305 262
19 654 477 403 328 282 19 622 451 377 309 266
20 662 483 408 332 286 20 631 456 382 313 269
21 673 489 415 339 293 21 640 462 389 319 274
22 683 494 422 345 300 22 649 467 395 324 279
23 694 500 429 352 308 23 658 473 402 330 284
24 704 506 436 358 315 24 667 478 408 336 289
25 715 512 443 365 322 25 677 484 415 342 295
26 726 517 449 372 329 26 686 489 421 347 300
27 736 523 456 378 336 27 695 495 428 353 305
28 747 529 463 385 344 28 704 500 434 359 310
29 757 534 470 391 351 29 713 506 441 364 315
30 768 540 477 398 358 30 722 511 447 370 320
31 781 556 495 419 374 31 733 528 465 389 335
32 793 572 514 440 390 32 744 545 484 407 349
33 806 588 532 461 406 33 755 561 502 426 364
34 819 604 550 482 422 34 766 578 520 444 379
35 832 620 569 503 439 35 777 595 539 463 394
36 844 636 587 523 455 36 788 612 557 482 408
37 857 652 605 544 471 37 799 629 575 500 423
38 870 668 623 565 487 38 810 645 593 519 438
39 882 684 642 586 503 39 821 662 612 537 452
40 895 700 660 607 519 40 832 679 630 556 467
41 970 757 713 648 553 41 845 698 648 575 488
42 1,045 814 765 688 587 42 858 716 666 594 508
43 1,120 871 818 729 620 43 872 735 684 612 529
44 1,195 928 871 769 654 44 885 754 702 631 549
45 1,270 985 924 810 688 45 898 773 720 650 570
46 1,345 1,042 976 851 46 911 791 738 669
47 1,420 1,099 1,029 891 47 924 810 756 688
48 1,495 1,156 1,082 932 48 938 829 774 706
49 1,570 1,213 1,134 972 49 951 847 792 725
50 1,645 1,270 1,187 1,013 50 964 866 810 744
51 1,772 1,401 1,291 51 1,042 949 865
52 1,898 1,533 1,395 52 1,121 1,032 919
53 2,025 1,664 1,498 53 1,199 1,114 974
54 2,152 1,795 1,602 54 1,277 1,197 1,028
55 2,279 1,927 1,706 55 1,356 1,280 1,083
56 2,405 2,058 56 1,434 1,363
57 2,532 2,189 57 1,512 1,446
58 2,659 2,320 58 1,590 1,528
59 2,785 2,452 59 1,669 1,611
60 2,912 2,583 60 1,747 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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