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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表如保險單內頁之「主要利益摘要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
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
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辦理
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若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繳別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
本條所稱「所繳保險費」係指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為基礎,依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及實際繳
別,計算已繳保險費所得之金額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 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
營業日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之新台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