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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新收入保障定期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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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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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新收入保障定期保險附約
一、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
()
契約撤銷權( 3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
( 4 6 條至第 8 10 13
14 條、第 17 、第 22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3 14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
(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6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17 條、第 18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0 條、第 21 )
()
保險單借款(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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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25 條、第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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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權消滅時效( 27 )
2 頁,共 14 銷售日期:104 11 2
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41120002
備查日期:104 11 20
全球人壽新收入保障定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費率之計算已考慮脫退因素,故無解約金。」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本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新收入保障定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本附約之繳費年期。
二、本附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之日。
三、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
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四、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 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本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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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
他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每月本公司公
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本附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
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因主契約仍然有效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復
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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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本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
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金者,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險單解約金表。
本附約之其他情形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或被保險人致成主契約條款約定之完全殘廢使主契約終止時,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惟當主契約申請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之保險費繳付須以年繳方式為之。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經辦理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公司並應償付終止時本附約之解約金。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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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附約持續有效。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且不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
費,要保人亦不需再負繳交續期保險費之責任:
一、身故當時: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身故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至滿期日前一日:每月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得就前項第二款申請一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保單面頁所載之本商品預定利率。本公司一
次提前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在第一項第二款給付期間身故者,尚未領取之各期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一次提前給付之計算方
式,一次提前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附約時神障或其心智,致辨識行為欠缺辨識行為能力保險
人,其按本條第一項給付之身故保險金總和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過訂立本約時及贈稅法十七關遺喪葬扣除之半其超部分司不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人於有效間內二條之疾或傷害,成附第一至第級殘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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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且不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要保人亦不需再負繳交續期
保險費之責任:
一、殘廢診斷確定日時: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殘廢保險金。
二、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至滿期日前一日:每月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得就前項第二款申請一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保單面頁所載之本商品預定利率。本公司一
次提前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受益人在第一項第二款給付期間身故,尚未領取之各期殘廢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一次提前給付之計算
式,一次提前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按第一項第一款給付殘廢保險金後,除依第二款約定每月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不另負其他殘廢保險金
及身故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
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得之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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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金時,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
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本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金,要保人得
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
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
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保險單借款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金,要保人得
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
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本公司每月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
務中心或至本公司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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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
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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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密照護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視力障害
(註2)
雙目均失明者。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3)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4)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膀胱機能障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上肢缺損障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
(註5)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
(註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下肢缺損障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
(註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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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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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3-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4-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4-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4-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
尿管造口術)
註5:
5-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5-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5-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6:
6-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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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6-3.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7:
7-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8:
8-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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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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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單位: /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16 75 106 145 181 226 16 42 57 76 94 116
17 81 114 155 192 241 17 44 60 80 99 123
18 87 120 163 204 257 18 46 63 83 104 130
19 92 127 173 216 273 19 47 65 86 109 137
20 98 134 183 229 291 20 49 68 90 115 146
21 101 139 190 240 308 21 51 70 94 120 153
22 105 145 199 253 326 22 54 73 98 125 161
23 109 151 208 266 346 23 56 76 102 131 169
24 113 158 219 281 367 24 58 79 107 137 178
25 117 165 230 297 390 25 60 81 111 144 188
26 122 172 242 314 414 26 62 84 116 151 199
27 126 180 254 333 439 27 63 87 121 159 210
28 131 189 268 353 467 28 66 91 127 168 223
29 137 199 284 375 498 29 68 95 135 178 238
30 145 211 301 399 531 30 72 100 143 190 254
31 154 224 322 427 569 31 75 106 152 202 272
32 163 239 345 457 610 32 79 112 162 217 292
33 174 256 369 490 654 33 84 120 173 232 314
34 186 273 396 525 702 34 88 128 185 249 337
35 198 292 424 562 753 35 93 136 199 268 363
36 212 313 454 602 808 36 98 146 213 288 391
37 226 334 486 645 867 37 104 157 229 310 422
38 241 358 519 691 931 38 111 168 246 334 456
39 258 383 556 740 1,000 39 118 181 265 360 493
40 276 410 595 794 1,074 40 126 195 285 389 534
41 297 442 641 856 41 136 210 307 420
42 320 476 691 924 42 146 227 332 455
43 344 512 745 997 43 158 245 360 492
44 370 550 803 1,076 44 171 264 390 534
45 397 591 865 1,161 45 186 286 423 580
46 425 635 932 46 201 309 459
47 454 682 1,003 47 218 335 499
48 484 731 1,081 48 235 362 542
49 516 784 1,164 49 254 392 589
50 549 841 1,255 50 274 425 641
51 590 907 51 295 464
52 634 979 52 317 507
53 683 1,058 53 340 554
54 736 1,145 54 367 607
55 796 1,243 55 397 667
56 863 56 431
57 939 57 470
58 1,023 58 512
59 1,114 59 559
60 1,210 60 610
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者或符合集體彙繳保件者,另享有費率折扣,相關費率折扣資訊請至本公司網站 (http:// www.transglobe.com.tw/)查詢。
25年期
3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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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費費率表
(一般件,無保險費折扣)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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