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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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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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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NDNE 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殘廢、傷害醫療保險金及住院津貼)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
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核准文號:台財融第 22504
核准日期:
70
10
14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
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
(
商研
)
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
102
3
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
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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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
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具全民健康保險身份投保者:
本契約如經約定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
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若不以全民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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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或不在全民健康保險之指定醫院就診,致各項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
者,本公司按前述約定計算應給付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不具全民健康保險身份投保者:
本契約如經約定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
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
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八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九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期間,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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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
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但依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本契約。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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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
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証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及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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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批註條文:
一、本保險為一年期,期滿經本公司同意繼續收取保費,本契約視為繼續有效,以後逐年類推,但續
時本公司得按當時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二、壽險主契約如停效或辦理保險費自動墊繳,本契約效力於壽險主契約寬限期間屆滿之翌日終止
三、壽險主契約如終止、消滅、解除契約、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本契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
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四、本契約如經約定附加「住院津貼,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本公司就其必需且合理
的住院日數,每日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津貼」金額給付,但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如係附加家庭平安保本契約條款亦適用於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
前項所稱之配偶,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之夫或妻,子女」係指
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0歲至未滿廿三足歲且未結婚的親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
子女年滿廿三足歲當年度已繳保險費尚有未經過期間時,本附約的保障延續至該項未經過保險期間
屆滿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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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保險人以醫療費用證明書(含收據正本)向本公司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時,本公司仍於傷
醫療保險金限額內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以具全民健康保險身份投保者,則按該醫療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七十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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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重大燒燙傷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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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申訴電話:
0800-000-662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72437649
核准日期:
87
6
12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
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
(
商研
)
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
102
3
30
附加條款訂定及責任的開
第一條:
(92)」「全球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國華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家屬附約」
「國華人壽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或「全球人壽安心遊旅行平安保險」,並於附加後始生效力。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條:
被保人於本附加條所附加之契約或附加契約有效期內因遭受意外害事故致成附()
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本公司按附表()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公司僅給付較嚴重
目的「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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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第四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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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空中乘客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
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
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00-662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71856656
核准日期:
87
8
18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
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
(
商研
)
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
102
3
30
附加條款訂定及責任的開
第一條:
「空中乘客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之效力經附加於本公司指定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傷害保險後始生效力。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
本附加條款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進入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終止乘客身分為止,此
期間內之行為。
本附加條款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空中航空器且飛行高度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領有合法
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對大眾開放之空中
眾運輸工具。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另按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
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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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影響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之其它給
付。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給「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
該項「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空大眾輸工外殘廢保金」,但前的廢,同已付「中大運輸工具外殘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
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不影響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之其它給
付,但與第三條「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失蹤處理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
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能因本附加條款所約定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先行給付「空中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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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空中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六條:
受益人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身故診斷書。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七條:
受益人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八條: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即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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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便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以下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9 20%
5-1-1 1 100%
5-1-2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7 40%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8-3-1 2 90%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2 3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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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9-3-1 5 60%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3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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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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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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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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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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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重大燒燙傷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重大燒燙傷程度(以下稱燒傷 給付金額
一、 體表面積
70
%以上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二、 體表面積
80
%以上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一百
三、 體表面積
50
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四、 體表面積
60
79
%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七十五
五、 體表面積
30
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六、 體表面積
40
59
%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七、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有身體部位損
及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五十
八、 體表面積
10
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九、 體表面積
30
39
%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三十五
十、 體表面積
20
29
%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十一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且治
180
日後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
國式視力表
0.05
以下及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十五
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附約
全球人壽平安保險92﹚附約十五足歲以下身故保險金排除前後費率比較
基本保障(未滿十五足歲適用) 原基本保障(AD&D)
單位:/每十萬保額 單位:/每十萬保額
職業類別 年繳 職業類別 年繳
1
16
1
117
2
20
2
146
3
24
3
176
4
36
4
263
5
56
5
410
6
72
6
527
半年繳=年繳×(保額10 )×0.52 月 繳=年繳×(保額10 )×0.088
季 繳=年繳×(保額10 )×0.262 四捨五入取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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