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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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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101)華壽商二字第 1597
備查日期:101 8 13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102 3 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二、「代表人」係指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籍之學生或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
名冊內所記載之學生。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五、「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
或白血球過多症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為限。
六、「原位癌」係指按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刊印之『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編號
第二百三十號至第二百三十四號所稱病症,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保險期間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下 12 時止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
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 8 1 日以後及下學期在 2 1 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至 8 1 日及 2 1
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 7 31 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 7 31 終止,延至 7 31 日以後畢業
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
止。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 1 31 日終止。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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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者,本公
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前項所稱約定給付保險金,如本公司投標文件所載之保障內容、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多(優)於要保人
招標規範所訂時,以本公司所投之文件為主
資料的提供
第五條: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保險費(一)
第六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於每一學期註冊後六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第二次保險費經註冊後六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
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本公司將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指定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
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休學時,除依要保人相關休退學學生退學雜費作業規定未參加本契約保險者外,餘
已參加本契約保險者,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其保險效力至該學期終止之日止。
保險費(四)
第九條:
已參加本契約保險者於保險期間中途喪失學籍本公司之保險責任至該學期終止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
幣柒拾萬元。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不含建教合作)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活動而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
險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
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以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一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
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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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四)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百分之十。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在醫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醫療保險金,但對已參加社會保險者,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
之部分。
一、住院保險金
(一)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本司按其
住院日每日給付住院日額給付險金」新台伍佰元,同一次住院給日數最
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一疾病或傷或其引起併發症,必須院治療
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前項保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本契約有效間屆滿後院者,本公司再次住
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傷害事故住院治療,本司除按
約定給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房日數每日付「加護房日額給付保金」新
伍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受意外傷害故蒙受燒傷之傷害而住治療,
司除按一目約定付外,另按其際住進燒燙病房日數日給付「燒燙病房日
付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加護房日額給保險金」與「燙傷病房日給付保險」二者,同一內僅得
申請給付。
(四)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受意外傷害故蒙受骨未住院治療,已住院
達附表所列骨折給付日數,其住院部分經附X光片明者,本公司該表所
數為上限,就未住院部分每日給付「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新台幣貳佰伍拾元
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為限
二、手術保險金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斷必須
門診手且已施行,本公司按實手術費用支給付門診術保險金,但次門診
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二)一般手術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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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傷害事故住院治療,經院診斷
接受手治療且已行者,本公司實際手術費支出給付般手術保險金但每次
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陸仟元為限。
(三)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傷害事故住院治療,經院診斷
實施附三所列重手術項目之一已施行者,公司按實手術費用支出付重大
保險金,但每次重大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參萬元為限。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為限
三、其他醫療給付保險金
(一)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斷必須
診療及光檢驗且施行者,本公按其醫藥及光檢驗之際費用支出給醫藥及
檢驗費用保險金,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肆仟元為限。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用學生餐廳物或參加契約第十條第項所列
致五人含)以上物中毒事故,醫院或診所療者,本司給付每人慰金新台
仟元。
四、初次罹癌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罹患癌症,在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
患第二條第五項所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給付新台幣伍萬元;如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第
項所約定之「原位癌」者,本公司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初次罹癌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伍
元為限。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祇要
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負給
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或繼治療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五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之給付,於每一
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除外責任(二)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診或手術治療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事故致者,不在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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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不在此限。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 10 內,書面通知本公司, 160 日內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五、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請實支醫療給付者須另檢附醫療費用收
正本及明細表;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須於診斷書上載明燒燙傷面積。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順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
三、被保險人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除身故保險金外,本契約其他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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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內容的變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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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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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付比例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指永喪失機能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失機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失機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9 頁,共 15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10 ,共 15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11 ,共 15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共 15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13 ,共 15
【附表二】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 60
14 ,共 15
【附表三】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15 ,共 15 銷售日期:102 3 30
【附表四】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140 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 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 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 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6
卡波西氏肉瘤
179 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 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 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 234
原位癌
【註】本表係參考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ICD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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