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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
況,經醫院消化系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無法控制。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或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七)嚴重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係指經腸道病理切片檢查
證實為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
於不同住院期間因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接受兩次(含)
以上部份腸道切除手術。
(十八)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
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
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
活動或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
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
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
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
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
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
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
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
(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
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
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
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
除外。
(十九)嚴重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
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
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
經專科醫師確診,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
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
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
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
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
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
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
(含義肢、支架)。
(二十)急性腦炎併神經障礙後遺症:係指由病毒、細菌感染或
自體免疫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
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醫院神經、
小兒神經專科醫師或感染症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
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
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
括股、膝、踝關節。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
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500、b.1000、c.2000、
d.4000 赫茲(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
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症)。
5.腦病變所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
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並依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
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
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並
持續六個月以上。
(二十一)深度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
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用生命
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
(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續在 8 分(含)以下。
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
度昏迷除外。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年齡,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續約時則係以被保
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
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如係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
附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
付第一期保險費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診斷初次罹患或遭受第二條約定之
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本
公司按第八條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後,雖本附約已終
止,本公司仍按第九條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
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繳交保險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
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
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 八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
次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 九 條【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