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
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
(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原位癌或零期癌。
2.第一期惡性類癌。
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
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十、「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額,保險
金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
日午夜十二時止。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約定給付
保險金。
第 五 條【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
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時,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百分之六十扣除已領取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重
大疾病(重度)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病(重度)時,本公司僅
給付一次重大疾病(重度)保險金。
第 六 條【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
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輕度)時,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不同項目之重大疾病(輕度)時,本公司僅
給付一次重大疾病(輕度)保險金。
第 七 條【重大疾病(重度)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之後,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專科醫師診
斷確定初次罹患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並領取重大疾病(重
度)保險金後,本附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
間內,自下一保單週年日起,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疾病(重度)照護保險金,給付次數以
十次為限。若給付次數未達十次被保險人即身故,則本公司將未領
完之金額以本附約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第二十條約定應
得之人。
第 八 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本附約約定之重大疾病(重度)或重大疾
病(輕度)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 九 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十 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
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
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
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
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
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
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
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
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
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三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十四條【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時,其續保之最高保
險年齡為七十五歲。
本附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之最高保險年
齡為二十三歲。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
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
三、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被保險人身故時,其所附加之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日
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但主契約被保險人身
故時,其配偶或子女所附加之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
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保之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
十六條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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