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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
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若主契約無保險費墊繳之約定,本條不適用。
第十一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且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
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本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二、要保人變更時。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
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因第三項或第四項情形終止
時,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
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
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豁免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為保險給付。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按日
數比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契約及
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
依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要保人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主契約或其他附約被保險人同意,終止主契約或其他附約。
二、變更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繳別或繳費年期。
三、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四、加保任何須交付保險費之附約。
依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同時或於其後終
止,或其他附約不續保時,本公司將終止或不續保部分至「主契約繳
費期間」屆滿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
人。
依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豁免保險費
之約定,且同時或於其後發生其豁免保險費事故,本公司將主契約或
其他附約之豁免保險費部分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各期應繳保
險費以年利率 1%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第二項及第三項貼現給付金額依折扣前年繳保險費計算之,惟若計算
貼現時當年度仍有未繳保險費,當年度未繳保險費部分按折扣前期繳
保險費計算。
本公司依第二項至第三項貼現給付予要保人時,如給付時要保人已身
故,則給付予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第十七條【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變更】
若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下列情形發生時,本公司按發生前後
之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增減之比例調整本附約之保險費:
一、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或繳費年期。
二、要保人選擇加退保其他附約。
三、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發生其約定之豁免
保險費事故。
四、主契約或其他附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五、因非屬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六、其餘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有所增減之情形。
前項情形,如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為增加,則要保人須補繳增加
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為減少,則本公
司須返還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嗣後若本公司依第十五條
約定豁免保險費,或依第十六條約定貼現給付予要保人時,則以增減後之
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為主。
第十八條【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五條申請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
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
三、要保人的身份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要保人依本條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
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或依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
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
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應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