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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
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
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
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
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若主契約無保險費墊繳之約定,本條不適用。
第十一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且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三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
止:
一、「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二、要保人變更時。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
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或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因第三項或第四項情形終
止時,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
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
表。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
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豁免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為保險給付。但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如主
契約被保險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
前項情形,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
將已豁免之應繳保險費(含本公司依第十六條所退還之未滿期保險費)
歸還本公司,則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其間若有其他應豁免保
險費之情事發生者,本公司仍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
費。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身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自其身故之翌日起,按
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契約
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改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要保
人。
第十七條【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
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
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第十八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要保人不得辦理下列事
項:
一、非經主契約或其他附約被保險人同意,終止主契約或其他附約。
二、變更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繳別或繳費年期。
三、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四、加保任何須交付保險費之附約。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同時
或於其後終止,或其他附約不續保時,本公司將終止或不續保部分至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貼現計算一次
給付予要保人。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
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同時或於其後發生其豁免保險費事故,本公司
將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豁免保險費部分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
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第二項及第三項貼現給付金額依折扣前年繳保險費計算之,惟若計算
貼現時當年度仍有未繳保險費,當年度未繳保險費部分按折扣前期繳
保險費計算。
本公司依第二項至第三項貼現給付予要保人時,如給付時要保人已身
故,則給付予主契約被保險人,若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身故,則給付
予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第十九條【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變更】
若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下列情形發生時,本公司按發生前後
之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增減之比例調整本附約之保險費:
一、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或繳費年期。
二、要保人選擇加退保其他附約。
三、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發生其約定之豁免
保險費事故。
四、主契約或其他附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五、因非屬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六、其餘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有所增減之情形。
前項情形,如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為增加,則要保人須補繳
增加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為減
少,則本公司須返還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嗣後若本
公司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或依第十八條約定貼現
給付予要保人時,則以增減後之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
付之保險費為主。
第二十條【身故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受益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六條申請身故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
費:
一、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的身份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第二十一條【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依第十七條申請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豁免保
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
三、要保人的身份證明及外幣收款銀行與帳戶資料。
要保人依本條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身故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豁免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