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第 十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三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本公司於每一
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後,於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改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
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
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前一
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現金給付增值回
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一百美元時,
則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及其後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
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一百美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
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
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
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
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且被
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
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
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四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
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
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者,本
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附表二),
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
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比例給付「生存保
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費」
之百分之二點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當年度保險金額」(以
每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生
存保險金」。
二、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七給付
「生存保險金」。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
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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