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
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
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 十一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十二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四 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
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完全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
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
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五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以
下簡稱全殘),且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者,本契約雖已終止,本公司仍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全殘
確定日後的下一保單週年日起,及其後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時,按致成全殘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給付年數以二十年為限。若給付年數未達二十年被保險人即身故
時,則本公司將未領完之金額以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
予本契約約定應得之人。
第 十六 條【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
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致成第二至六級殘廢當時之保險
金額為準,依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二至六級
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
付較嚴重項目的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
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但以前
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第二至六級
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十七 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
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十八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 十九 條【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二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 二十 條【全殘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身份證明文件。
若應得之人申領一次給付未領之全殘扶助保險金時,需另檢附: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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