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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意外住院給
付日額」乘以其住院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附
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二「骨折別
所定日數表」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分
之一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
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
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院醫療
保險金」。
第十六條【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且實際於
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給付「意外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按「意
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倍給付「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七條【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
者,本公司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三倍給付「意外住院手術醫療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金」。
第十八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
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失
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
及依第三十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
下列方式給付「滿期保險金」:
一、保險期間十五年者,給付「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二、保險期間二十年者,給付「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五倍。
三、保險期間二十五年者,給付「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二五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
保險金」及「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申請「意外傷害住院
手術醫療保險金」者,並應載明手術日期、部位及手術名稱。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
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要保人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
必要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五條至第
十八條之責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