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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新金得利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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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F-2018.09
RF-20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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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新金得利還本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
豁免保險費及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三十條、第三十一)
(8) 保險單借款(第三十二)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10)請求權消滅時(第三十七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一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
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
E-mail
: life@yuanta.com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為「保險費總和」
一點零六倍,第三保單年度起為保險金額。
三、「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
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
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
期之總額。
四、「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係指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本契約之保險
金額乘以千分之一。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住院」之實際日數(含入院日及出
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
重複計入住院日數。
十一、「保險期間」係為繳費年期加五年。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
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
之保險責,以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額時
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約定辦理。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
公司於知未能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要保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他約定方式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
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
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
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
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
停止。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除停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
得於要保之復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06 1 1 元壽字 1050003290 號函備查
107 9 14 日依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樣張
2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費已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益人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
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扣除要時間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意外住院給
付日額」乘以其住院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附
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二「骨折別
所定日數表」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分
之一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
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
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院醫療
保險金」
第十六條【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且實際於
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給付「意外住院
醫療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按「
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倍給付「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七條【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百八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且已施行手術
者,本公司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三倍給付「意外住院手術醫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
金」
第十八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故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
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失
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不得再依第三十一條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
及依第三十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
下列方式給付「滿期保險金」
一、保險期間十五年者,給付「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二、保險期間二十年者,給付「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五倍。
三、保險期間二十五年者,給付「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二五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
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
保險金」及「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申請「意外傷害住院
手術醫療保險金」者,並應載明手術日期、部位及手術名稱。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
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要保人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
必要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失能。
前項款及第二八條情形被保險人附表一所全失
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
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五條至第
十八條之責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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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
失能時,本公司仍負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責任
第二十七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不負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如因該益人喪失益權,而無受益人保險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之受原應得之分,按其受益人原定比例分他受
人。
第二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
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三十 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八條「意外第二級
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用以原保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備金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投保年齡以足歲計,但未滿歲的零數六個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
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繼承人之序及應得險金之比適用民法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第三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涉訟者,意以要保住所地地法院為第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五、肋骨 20
六、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十六、脛骨或腓骨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及腓骨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4
附表三: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註1)
1-1-1
1-1-2
視力障害
( 2
2-1-1
退0.06
2-1-2
退0.06
2-1-3
退0.1
聽覺障害
( 3)
3-1-1
90 分貝以
上者。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 4)
4-1-1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5)
5-1-1
5-1-2
膀胱機能障
5-2-1
上肢缺損障
6-1-1
6-1-2
手指缺損障
( 6
6-2-1
上肢機能障
( 7
6-3-1
6-3-2
能者。
6-3-3
能者。
6-3-4
6-3-5
6-3-6
6-3-7
手指機能障
( 8)
6-4-1
下肢缺損
障害
7-1-1
7-1-2
足趾缺損障
( 9)
7-2-1
下肢機
能障害
( 10
7-3-1
7-3-2
7-3-3
7-3-4
下肢
7-3-5
7-3-6
7-3-7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5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元大人壽新金得利還本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RFAA15 RFAB20 RFAC25 RFAA15 RFAB20 RFAC25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638 556 451 632 550 446
16 642 560 452 636 554 447
17 646 564 453 640 558 448
18 649 572 453 643 566 448
19 652 580 454 645 574 449
20 653 584 455 646 578 450
21 656 588 457 649 582 452
22 657 592 457 650 586 452
23 658 592 458 651 586 453
24 659 596 459 652 590 454
25 660 596 460 653 590 455
26 661 600 461 654 594 456
27 662 600 462 655 594 457
28 663 604 463 656 598 458
29 664 604 464 657 598 459
30 666 604 464 659 598 459
31 668 604 465 661 598 460
32 670 608 466 663 602 461
33 673 608 468 666 602 463
34 677 608 468 670 602 463
35 681 608 589 674 602 583
36 686 612 591 679 606 585
37 699 612 593 692 606 587
38 714 616 595 707 610 589
39 722 616 597 715 610 591
40 731 620 600 724 614 594
41 755 624 602 747 618 596
42 777 632 604 769 626 598
43 800 636 606 792 630 600
44 822 644 608 814 638 602
45 840 648 611 832 642 605
46 866 656 638 857 649 632
47 887 668 641 878 661 635
48 908 676 644 899 669 638
49 928 688 647 919 681 641
50 944 764 655 935 756 648
51 978 776 712 968 768 705
52 1001 788 717 991 780 710
53 1020 808 718 1010 800 711
54 1043 828 723 1033 820 716
55 1053 856 726 1042 847 719
56 1126 1044 1115 1034
57 1168 1092 1156 1081
58 1211 1144 1199 1133
59 1256 1192 1243 1180
60 1304 1256 1291 1243
61 1353 1339
62 1410 1396
63 1472 1457
64 1535 1520
65 1617 1601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0.0833333
繳費期
投保年齡
無保費折扣
1%保費折扣
元大人壽新金得利還本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RFAA15 RFAB20 RFAC25 RFAA15 RFAB20 RFAC25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638 556 451 632 550 446
16 642 560 452 636 554 447
17 646 564 453 640 558 448
18 649 572 453 643 566 448
19 652 580 454 645 574 449
20 653 584 455 646 578 450
21 656 588 457 649 582 452
22 657 592 457 650 586 452
23 658 592 458 651 586 453
24 659 596 459 652 590 454
25 660 596 460 653 590 455
26 661 600 461 654 594 456
27 662 600 462 655 594 457
28 663 604 463 656 598 458
29 664 604 464 657 598 459
30 666 604 464 659 598 459
31 668 604 465 661 598 460
32 670 608 466 663 602 461
33 673 608 468 666 602 463
34 677 608 468 670 602 463
35 681 608 589 674 602 583
36 686 612 591 679 606 585
37 699 612 593 692 606 587
38 714 616 595 707 610 589
39 722 616 597 715 610 591
40 731 620 600 724 614 594
41 755 624 602 747 618 596
42 777 632 604 769 626 598
43 800 636 606 792 630 600
44 822 644 608 814 638 602
45 840 648 611 832 642 605
46 866 656 638 857 649 632
47 887 668 641 878 661 635
48 908 676 644 899 669 638
49 928 688 647 919 681 641
50 944 764 655 935 756 648
51 978 776 712 968 768 705
52 1001 788 717 991 780 710
53 1020 808 718 1010 800 711
54 1043 828 723 1033 820 716
55 1053 856 726 1042 847 719
56 1126 1044 1115 1034
57 1168 1092 1156 1081
58 1211 1144 1199 1133
59 1256 1192 1243 1180
60 1304 1256 1291 1243
61 1353 1339
62 1410 1396
63 1472 1457
64 1535 1520
65 1617 1601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0.0833333
繳費期
投保年齡
1%保費折扣
無保費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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