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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元大人壽新享有利增額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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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新享有利增額終身壽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8)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八)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10)請求權消滅時(第三十三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殘廢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7.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傳真:02-27517016
9.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3 12 10 元壽字第 10301955 號函備查
104 8 4 日依 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乘上附表一之當年度保險
額係數所得之數額,並以元為單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
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
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
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
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
經醫師確診罹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
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新
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行政
衛生福利部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最新公告為準。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
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
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九、「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
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殘廢或於約定期間屆
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所
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
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
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
201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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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十一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十二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十三 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
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
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十四 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
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於繳費期間屆滿後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
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
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十五 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
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
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六條及第
二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
十六 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且於當年
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
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十七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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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十九 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十 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時,本公司不負第十五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六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五條「第二至六級
殘廢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
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第二十七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則為依申請展
期定期保險當時本契約所約定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
計算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
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不適用第二條第二款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並喪失第十五條(第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
費)所約定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九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 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
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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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用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於訂立本經被意指定受益人
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保險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葬費
生前經被保險意變受益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四條應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及
第十六條應給付之祝壽保險金,於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且該等保
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時,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1.2600
31
4.4652
61
91
16.9683
2
1.5200
32
4.5657
62
92
17.3501
3
1.7800
33
4.6684
63
93
17.7405
4
2.0400
34
4.7734
64
94
18.1397
5
2.3000
35
4.8808
65
95
18.5478
6
2.5600
36
4.9906
66
96
18.9651
7
2.6176
37
5.1029
67
97
19.3918
8
2.6765
38
5.2177
68
98
19.8281
9
2.7367
39
5.3351
69
99
20.2742
10
2.7983
40
5.4551
70
100
20.7304
11
2.8613
41
5.5778
71
101
21.1968
12
2.9257
42
5.7033
72
102
21.6737
13
2.9915
43
5.8316
73
103
22.1614
14
3.0588
44
5.9628
74
104
22.6600
15
3.1276
45
6.0970
75
105
23.1699
16
3.1980
46
6.2342
76
106
23.6912
17
3.2700
47
6.3745
77
107
24.2243
18
3.3436
48
6.5179
78
108
24.7693
19
3.4188
49
6.6646
79
109
25.3266
20
3.4957
50
6.8146
80
110
25.8964
21
3.5744
51
6.9679
81
111
26.4791
22
3.6548
52
7.1247
82
-
-
23
3.7370
53
7.2850
83
-
-
24
3.8211
54
7.4489
84
-
-
25
3.9071
55
7.6165
85
-
-
26
3.9950
56
7.7879
86
-
-
27
4.0849
57
7.9631
87
-
-
28
4.1768
58
8.1423
88
-
-
29
4.2708
59
8.3255
89
-
-
30
4.3669
60
8.5128
90
-
-
附表二: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 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全
殘,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全殘,將
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全殘,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附表四:二至六級殘廢程度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2
1-1-2
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退0.06
5
2-1-2
退0.06
4
2-1-3
退0.1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註 5
5-1-1
2
5-1-2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3
5
上肢缺損障害
6-1-1
5
6-1-2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2
6-3-2
3
6-3-3
6
6-3-4
6
6-3-5
4
6-3-6
5
6-3-7
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5
下肢缺損障害
7-1-1
5
7-1-2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者。
2
7-3-2
3
7-3-3
6
7-3-4
下肢
者。
6
7-3-5
4
7-3-6
5
7-3-7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
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 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
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
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
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
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
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氣管肺臟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
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
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元大人壽新享有利增額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4185
1 4185
2 4185
3 4185
4 4185
5 4185
6 4185
7 4185
8 4185
9 4185
10 4185
11 4185
12 4185
13 4185
14 4185
15 4186
16 4186
17 4186
18 4186
19 4186
20 4186
21 4186
22 4186
23 4186
24 4186
25 4186
26 4186
27 4186
28 4186
29 4186
30 4186
31 4186
32 4186
33 4186
34 4186
35 4186
36 4186
37 4186
38 4186
39 4186
40 4186
41 4190
42 4194
43 4199
44 4203
45 4207
46 4213
47 4219
48 4224
49 4230
50 4236
51 4245
52 4255
53 4264
54 4274
55 4283
56 4292
57 4302
58 4311
59 4321
60 4330
61 4346
62 4362
63 4378
64 4394
65 4410
66 4426
67 4442
68 4458
69 4474
70 4490
71 4494
72 4499
73 4506
74 4513
75 4522
76 4531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OWAH00(6年期)
52.0´
262.0´
088.0´
元大人壽新享有利增額終身壽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元
0 4179
1 4179
2 4179
3 4179
4 4179
5 4180
6 4180
7 4180
8 4180
9 4180
10 4180
11 4180
12 4180
13 4180
14 4180
15 4180
16 4180
17 4180
18 4180
19 4180
20 4180
21 4180
22 4180
23 4180
24 4180
25 4180
26 4180
27 4180
28 4180
29 4180
30 4180
31 4180
32 4180
33 4180
34 4180
35 4180
36 4180
37 4180
38 4180
39 4180
40 4180
41 4180
42 4180
43 4180
44 4180
45 4180
46 4189
47 4198
48 4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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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4475
72 4479
73 4485
74 4490
75 4496
76 4502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OWAH00(6年期)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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