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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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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
請,以主壽險契(以下簡稱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及子女
為被保險人;或以意外傷害保險主契(以下簡稱主契約)被保
險人為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
明於本附約者。
本附約所稱「配偶」是指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女」是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婚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括未設置病床護理
人員及一般常規檢驗設備之診所及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
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
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被保險人離院外出前應經主治醫師簽准,外出時間不得超過四
時,外出次數每週以兩次為限。如違反上述規定,自違反當日起視
為自動離院,本公司自違反當日起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住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
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未超過九十日者,視為同一
次事故住院,其保險金之給付依同一次事故住院辦理。
本附約所稱「保險年齡」是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
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
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
公司按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其住院日數(含入院日及出
院日)所得之金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
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骨
折給付日數標準表」所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
金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所訂標
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
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因骨折入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住院日數及「骨折給付日
數標準表」所列日數二者之中較高之日數給付之。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條【保險期間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終
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始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要保人未以書面做不續保之通知,則視為
續保。續保之始日以原附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之職業重新計算保險費。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保險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但被保險人為主
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時,其續保保險年齡最高為二十三歲
第十一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
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
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
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
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自保險單所載交付
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二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
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91 12 31 日台財保 0910712714 號函核准
93 09 24 日紐精算字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08 10 金管保二字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 8 3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 9 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97 10 21 日紐精算字第 9710006 號函備查
103 3 10 日依 103 2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05 22 日元壽字第 10300234 號函備查
104 8 4 日依 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 5 3 日元壽字第 1050000731 號函備查
10911日依1084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MI-2020.01
2
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
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
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
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
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三條【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效時本附約同時停效如僅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而未交付
本附約保險費者本附約自繳費寬限期間終了之日午夜十二時起停
止效力,但得經本公司同意申請復效。主契約復效時,本附約得經
本公司同意復效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 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其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
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主契約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
費。
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發生於本附約繳費期間,本附約的效力持續
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
本附約效力不受影響,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被保
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
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該被保險
人部分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
止時,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 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
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
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
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
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
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與主契約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而死亡時保險金由
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子女而死亡時其保險金受領
人順位如下:
一、主契約被保險人。
二、主契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二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
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廿一
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廿二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廿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七天
二、掌骨、指骨
七天
三、蹠骨、趾骨
七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十天
五、肋骨
十天
六、鎖骨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八、膝蓋
十四天
九、肩胛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二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骨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骨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元大人壽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
計劃一 計劃二 計劃三 計劃四
500 1,000 1,500 2,000
235 470 705 940
295 590 885 1,180
355 710 1,065 1,420
530 1,060 1,590 2,120
825 1,650 2,475 3,300
1,060 2,120 3,180 4,240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職業類
52.0´
262.0´
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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