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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
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
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
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九、「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
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
因素搭乘之人。
十、「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
之期間。
十一、「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
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
故。
十二、「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中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二),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
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十三、「特定重大傷病」係指附表二所列之重大傷病項目中,於備註標示
屬本契約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之項目。
十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五、「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
之醫療機構。
十六、「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
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含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
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
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四),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