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停售)元大人壽安鑫100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1
元大人壽安鑫 100 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
病保險金、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及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取得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
請「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才符合「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
傷病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
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
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本險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以下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屬附表二所載「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範圍等待期間為九十日(但復效或被保險人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2)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三十六條)
(3)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
(4)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6)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二條)
(7)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8)保險單借款(第三十六條)
(9)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一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失能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本保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
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準
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年度
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
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條款樣張
RJ 上市日期:108.10.1
三、「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四、「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
間。但屬附表二所載「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範圍者,
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
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經醫師
確診罹患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
檢查項目」疾病者不受疾病等待期之限制。上述「遺傳性疾病之新生
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疾病之增減,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修訂公告,以本契約生效日當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而蒙受之傷害。
108 10 1 元壽字第 1080002530 號函備查
2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
有固定路()固定班()(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
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
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九、「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
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
因素搭乘之人。
十、「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
之期間。
十一「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
故。
十二「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中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二),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
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十三「特定重大傷病」係指附表二所列之重大傷病項目中於備註標示
屬本契約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之項目。
十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五「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
之醫療機構。
十六「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
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含
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
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
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
三條及第十五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
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
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四),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3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
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 保險金額。
二、 「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三、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
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範例詳見附表四)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終止。
第十五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後,遭受第二條約定
的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且自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該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與該大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
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
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內「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本公司按重大傷病診斷確
定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重大傷病者,不受「等
待期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
「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七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
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或第十七條約定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
責。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應退還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
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七條約定
之「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
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
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或第十七條約定之「特定重
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本公司自第二保單年度(含)起,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
險金」時,如被保險人所罹患之重大傷病屬第二條約定特定重大傷病
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外,另再
按該特定重大傷病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
定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
第十八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
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
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五條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契約
及依第三十四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九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
所列傷病之一,然
於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前身故致無法
取得者,或身故後才取得該證明文件者,本公司將依照第十六條或第
十七條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而非給付
「身故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身故保
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
人為該等保險金之受益人。若本公司已給付「身故保險金」「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後,
若於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前,依第十四
條或第十九條領取「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
「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完全失能保險金」
或「祝壽保險金」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
壽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八條約定申請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四條【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大
眾運輸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檢附該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購票或搭乘證明。
第二十五條【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重大傷病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
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正本驗證
後返還)如被保險人於前述文件核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
檢具因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
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
摘要等證明文件以取代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但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第十六條第五項情形,於本契約生效後,被保險人經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
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被保險人得檢具一家「區域醫院」
層級以上()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第一項第四款
之重大傷病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
4
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條【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
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九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
一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特定重大傷病
保險金」及「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三十 條【除外責任(三)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不保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
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
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
證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三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八條「第二級至第六級
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
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完全失能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傷病
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四十 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5
附表一:完全失能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
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
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證明有
效期限
附註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
之癌症。
C73
C00.0-C06.9、
C09.0-C10.9、
C12-C14.8
C50.011-
C50.929
C53.0-C53.9、
C55
C00.0-C96.9
(不含 C73、
C94.4、C94.6)
(一)甲狀腺惡性腫瘤
(二)口腔、口咽及下咽惡
性腫瘤第一期
(三)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四)子宮頸惡性腫瘤第一
(五)除(一)~(四)之其他
惡性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yroid gland
Malignant
neoplasm of oral
cavity,oropharyn
x and
hypopharynx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breast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cervix uteri
stage I
other malignant
neoplasm
三年
三年
三年
三年
五年
二、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永久
非屬
本契
約保
險範
D66 (一)遺傳性第Ⅷ凝血因
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VIII
deficiency
D67 (二)遺傳性第Ⅸ凝血因
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IX
deficiency
D68.1
D68.2
(三)遺傳性第 XI 凝血因
子缺乏症
(四)其他遺傳性凝血因
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XI
deficiency
Hereditary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
不良性貧血[血紅
素未經治療,成人
經常低於 8gm/dl
下,新生兒經常低
12gm/dl 以下
者]
五年
D59.0-D59.9
D46.4、D60.0-
D60.9、D61.01-
D61.9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Aplastic anemias
N18.5、N18.6
I12.0
四、慢性腎衰竭[尿
症],必須接受定期
透析治療者。
(一)慢性腎臟疾病
(二)高血壓性慢性腎臟
病伴有第五期慢性
腎病或末期腎病
永久:
申請時已
確定需定
期透析者
三個月:
申請時尚
無法確定
需定期透
析者
屬本
契約
約定
「特
定重
大傷
病」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Chronic kidney
disease
D55.0-D58.9
Hypertensive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stage or end
renal disease
6
I13.11、I13.2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慢
性腎臟病伴有心臟
衰竭及第五期慢性
腎病或末期腎病(高
血壓性心臟及慢性
腎臟病未伴有心臟
衰竭合併第五期慢
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heart failure
and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M32.0-M32.9
M34.0- M34.9
M05.70-
M06.09、
M06.20-
M06.39、
M06.80-
M06.89、
M06.9、M08.00-
M08.99
M33.20-M33.29
M33.00-M33.19
、M33.90-
M33.99、M36.0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
性自體免疫症候
群。
(一)全身性紅斑狼瘡
(二)全身性硬化症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
1987 美國風濕病
學院修訂之診斷標
準,含青年型類風
濕關節炎]
(四)多發性肌炎
(五)皮多肌炎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ystemic
sclerosis
Rheumatoid
arthritis
(Rheumatoid
arthritis
juvenile)
Polymyositis
Dermatopolymyositis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永久
(六)血管炎 Vasculitis 永久
M30.0、M30.2、
M30.8
1.結節狀多動脈炎 Polyarteritis
nodosa
M31.0 2.過敏性血管炎 Hypersensitivity
angiitis
M31.30、M31.31 3.韋格納氏肉芽腫 Wegeners
granulomatosis
M31.5、M31.6 4.巨細胞動脈炎 Giant cell
arteritis
I7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Thromboangiitis
obliterans
(Buerger's
disease)
M31.4 6.主動脈弓症候群 Aortic arch
syndrome
(Takayasu)
M35.2 7.貝賽特氏病 Behcet's
disease
L10.0-L10.9
M35.00-M35.09
(七)天孢瘡
(八)乾燥症
Pemphigus
Sicca syndrome
永久
K50.00-K50.919
K51.00-K51.919
M30.3
(九)克隆氏症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十一)皮膚粘膜淋巴結
綜合症(川崎病)
符合下列任一項
者:
1.伴隨冠狀動脈50%以上
程度狹窄者或伴隨冠
狀動脈瘤,大小超過
8mm,持續超過1個月以
上者
2.伴隨冠狀動脈瘤,大小
6-8mm,持續超過1個月
以上者
Crohn's disease
colitis
Kawasaki disease
永久
永久
五年
三年
六、慢[符合以下
診斷,而病情已經慢
者,除
外,限由精神科專科
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
並加註專科醫師證
號]
F01.50、
F01.51、
F03.90、F03.91
(一)失智症(具器質性病
態)【限由精神科或
神經科專科醫師開
具之診斷書並加註
專科醫師證號】
Unspecified
dementia
永久
(SLE)
Ulcerative
7
F05 (二)生理狀況所致之譫
Delirium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六個月
(每六個
月重新評
估)
F02.80、
F02.81、
F06.0、F06.1、
F06.8
(三)其他生理狀況所致
之其他精神疾患
Other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二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F20.0-F20.9、
F25.0-F25.9
(四)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 永久
F30.10-
F30.13、F30.2-
F30.9、F31.0-
F31.9、F32.2-
F32.9、F33.2-
F33.9
(五)情感性疾患 Affective
disorders
二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F22 (六)妄想性疾患 Delusional
disorders
二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七)廣泛性發展疾患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F84.0 1.自閉性疾患 Autistic
disorder
五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F84.3
F84.5、F84.8
F84.9
2.其他兒童期崩解疾患
3.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
(含亞斯伯格症候群)
4.未明示之廣泛性發展
疾患
Other childhood
disintegrative
disorder
Other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Asperg
er's syndrome)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unspeci
fied
五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五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三年:
首次
五年:
續發
五年:
再發
永久:
第四次以後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
常疾病[G6PD 代謝
異常除外]
永久 非屬
本契
約保
險範
E00.0-E00.9、
E03.0、E03.1
(一)先天性缺碘症候群
(含先天性甲狀腺低
下)
Congenital
iodine-
deficiency
syndrome(Congeni
tal
hypothyroidism)
E10.10-E10.9
E25.0-E25.9
E74.00-E74.09
E74.20-E74.29
E88.1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
(三)尿崩症
(四)腎上腺性生殖器疾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
之失調
(六)肝糖儲藏疾病
(七)半乳糖血症
(八)純高三酸甘油酯血
Type 1 diabetes
mellitus
Diabetes
disorders
Glycogen storage
disease
Lipodystrophy
E75.6、
E78.70、E78.9
(十一)脂質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lipoid
metabolism
E23.2
insipidus
Adrenogenital
Galactosemia
Pure
hyperglyceridemia
E70.0-E71.2、
E72.00-
E72.51、
E72.59、
E72.8、E72.9
E78.1
Disorders of
amino-acid
transport and
metabolism
(九)脂質失養症
(十)神經脂質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sphingolipid
metabolism
E75.21-
E75.22、
E75.240-
E75.249、
E75.3、E77.0-
E77.9
8
E83.00-E83.09 (十二)銅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opper
metabolism
E20.1、E83.50-
E83.59、E83.81
(十三)鈣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alcium
metabolism
D81.3、D81.5、
E79.1-E79.9
(十四)嘌呤及嘧啶代謝
疾患
Disorders of
purine and
pyrimidine
metabolism
E76.01-E76.9 (十五)葡萄糖胺聚合醣
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glycosaminoglyca
n metabolism
E71.310-
E71.548、
E80.3、E88.40-
E88.89、
H49.811-
H49.819
E88.9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
代謝疾患
(十七)新陳代謝疾患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Metabolic
disorder,
unspecified
八、心、肺、胃腸、腎臟、
神經、骨骼系統等之
先天性畸形及染色
體異常
非屬
本契
約保
險範
Q00.0-Q00.2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Anencephaly and
similar
malformations
永久
G90.1、Q01.0-
Q04.9、Q06.0-
Q06.9、Q07.8、
Q07.9
Q20.0-Q24.9
(二)神經系統之其他先
天性畸形
(三)先天性心球[胚胎]
及心臟中隔閉合之
畸形或心臟之其他
先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nervous system
Bulbus cordis
anomalies and
anomalies of
cardiac septal
closure or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heart
三年
三年
Q25.0-Q28.9 (四)循環系統之其他先
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circulatory
system
三年
Q33.0 (五)先天性肺囊腫 Congenital
cystic lung
永久
Q33.3、Q33.6 (六)肺缺乏症形成不全
及形成異常
Agenesis,
hypoplasia and
dysplasia of
lung
永久
Q33.8、Q33.9 (七)肺之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lung
永久
Q41.0-Q45.9 (八)消化系統之其他先
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digestive system
永久
Q60.0-Q60.6 (九)腎無發育及腎其他
縮減缺陷
Renal agenesis
and other
reduction
defects of
kidney
永久
Q61.00-Q61.9 (十)腎囊腫性疾病 Cystic kidney
disease
永久
Q62.0-Q62.39 (十一)先天性腎盂及輸
尿管之阻塞性缺
Congenital
Obstructive
defects of renal
pelvis and
ureter
永久
Q63.0-Q63.9 (十二)先天性腎其他畸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kidney
永久
Q77.0-Q77.2、
Q77.4、Q77.5、
Q77.7-Q77.9、
Q78.4
Q90.0-Q99.1、
Q99.8、Q99.9
(十三)骨軟骨發育不良
伴有管狀骨及脊
椎生長缺陷
(十四)染色體異常
Osteochondrodysp
lasia with
defects of
growth of
tubular bones
and spine
Chromosomal
abnormalities
永久
永久
9
Q35.1-Q35.7、
Q36.0-Q37.9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
裂[限需多次手
術治療及語言復
健者]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三年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
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
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年
屬本
契約
約定
「特
定重
大傷
病」
T31.20-
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
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
T26.92XA
(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
T20.39XA、
T20.70XA-
T20.79XA
(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
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0TY00Z0
0TY10Z0
02YA0Z0
0BYC0Z0
0BYD0Z0
0BYF0Z0
0BYG0Z0
0BYH0Z0
0BYJ0Z0
0BYK0Z0
0BYL0Z0
0BYM0Z0
十、接受器官移植
(一)移植器官(摘取器官
亦免自行負擔部分
醫療費用)
1.腎臟移植
2.心臟移植
3.肺臟移植
Transplant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ation
of Lung
手術當
次,由醫
師逕行認
定免申請
證明
屬本
契約
約定
「特
定重
大傷
病」
0FY00Z0
30230G0
30230G1
0FYG0Z0
0DY80Z0
4.肝臟移植
5.骨髓移植
6.胰臟移植
7.小腸移植
(二)接受器官移植後之
追蹤治療(於中華民
國領域外接受器官
移植手術者應依法
完成器官移植通報)
Transplantation
of Liver
Transfusion of
Autologous Bone
Marrow
Transplant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ation
of Small
Intestine
Z94.0 1.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
蹤治療
Kidney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Z94.1
Z94.2
Z94.4
Z94.81、Z94.84
2.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
蹤治療
3.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
蹤治療
4.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
蹤治療
5.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
蹤治療
Heart transplant
status
Lung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永久
永久
五年
Z94.83
Z94.82
6.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
蹤治療
7.小腸移植手術後之追
蹤治療
Pancreas
transplant
status
Intestine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永久
T86.10-T86.19 8.腎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
永久
Liver transplant
status
Bone transplant
status
10
T86.40-T86.49 9.肝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liver transplant
永久
T86.20-
T86.23、
T86.290-
T86.298
T86.810-
T86.819
10.心臟移植併發症
11.肺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lung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T86.00-T86.09 12.骨髓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bone marrow
transplant
五年
T86.890-
T86.899
T86.850-
T86.859
13.胰臟移植併發症
14.小腸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intestine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A80.0-A80.2、
A80.30-A80.39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
麻痺所引起之神
經、肌肉、骨
骼、肺臟等之併
發症者(其身心
障礙等級在中度
以上者)
(一)急性脊髓灰白質炎
併有其他麻痺者
Acute
poliomyelitis
with other
paralysis
永久
G80.0-G80.2、
G80.4-G80.9
(G82.20-
G82.54、G83.0-
G83.9)+(B91、
G14)
(二)嬰兒腦性麻痺
(三)其他麻痺性徵候群
(急性脊髓灰白質炎
之後期影響併有提
及麻痺性徵候群)
Cerebral palsy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 late
effects of acute
poliomyelitis )
T07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
重程度到達創傷
嚴重程度分數十
六分以上者
Major trauma
rated 16 or
above on the
severity scale
一年:
首次
三年:
續發
屬本
契約
約定
「特
定重
大傷
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Z99.11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
期使用呼吸器符
合下列任一項
者:
Long-ter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defined as one
of the
following:
四十二日:
首次
三個月:
續發
一年:
第三次以後
屬本
契約
約定
「特
定重
大傷
病」
(一)使用侵襲性呼吸輔
助器二十一天以上
1.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二)使用侵襲性呼吸輔
助器改善後,改用非
侵襲性陽壓呼吸治
療總計二十一天以
上者
2.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三)使用侵襲性呼吸輔
助器後改用負壓呼
吸輔助器總計二十
一天以上者
3.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egative
pressur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四)特殊疾病(末期心衰
竭、慢性呼吸道疾
病、原發性神經原肌
肉病變、慢性換氣不
足症候群)而須使用
非侵襲性陽壓呼吸
治療總計二十一天
以上者。
4.Specific
diseases,
e.g., End
stage heart
failure,
chronic
pulmonary
diseases,
primary
neuromuscular
diseases,
chronic
hypoventilatio
n syndrome,
which require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
續使用定義原則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
可以 ISS計算)
11
E41
E43
十四、
(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
失去功能引起之嚴
重營養不良者,給予
全靜脈營養已超過
三十天,且病情已達
穩定狀態,口攝飲食
仍無法提供足量營
養者。
(二)其他慢性疾病之嚴
重營養不良者,給予
全靜脈營養已超過
三十天,且病情已達
穩定狀態,口攝飲食
仍無法提供足量營
養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major
enterectomy,
intestinal
failur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other chronic
diseas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三個月:
首次
三年:
續發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
不當引起之嚴重
型減壓病或空氣
栓塞症,伴有呼
吸、循環或神經
系統之併發症且
需長期治療者。
T70.3XXA (一)減壓病 Decompression
sickness
永久
T79.0XXA (二)空氣栓塞症 Air embolism 三年
G70.00、G70.01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Myasthenia
gravis
三年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年
非屬
本契
約保
險範
D80.1、D80.6、
D80.8、D80.9
(一)免疫缺乏症伴有主
要抗體缺陷
Immunodeficiency
with
predominantly
antibody defects
D81.0-D81.2、
D81.4、D81.6、
D81.7、
D81.89、D81.9
(二)複合性免疫缺乏症 Combined
immunodeficiencies
D82.0-D82.9 (三)與其他重大缺陷相
關的免疫缺乏症
Immunodeficiency
associated with
other major
defects
D83.0-D83.9 (四)常見多樣性免疫缺
乏症
Common variable
immunodeficiency
D84.0-D84.9 (五)其他免疫缺乏症
Oth
er
immunodeficiencies
(S12.000A-
S12.9XXA)+
(S14.101A-
S14.159A)
(S24.101A-
S24.159A)
(S34.101A-
S34.139A)
(第7 碼均須為 A
S14.101A-
S14.159A、
S24.101A-
S24.159A、
S34.101A-
S34.139A
(第7 碼均須為 A
G32.0、G95.0、
G95.11-
G95.89、
G95.9、G99.2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
所引起之神經、
肌肉、皮膚、骨
骼、心肺、泌尿
及腸胃等之併發
症者(其身心障
礙等級在中度以
上者)
(一)脊柱骨折,伴有脊
髓病灶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
脊髓傷害
(三)其他脊髓病變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Other disease of
spinal cord
永久 屬本
契約
約定
「特
定重
大傷
病」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
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
圍為限;適用對象限已退
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
險人身份之保險對象;具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者,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
就醫規定辦理,亦免自行
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Occupational
disease
三年:
首次
永久:
續發
非屬
本契
約保
險範
12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Coalworker's
pneumoconiosis
J61 (二)石綿沉著症 Asbestosis
J62.0、J62.8 (三)其他矽石或矽鹽所
致之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silica or
silicates
J63.0-J63.6 (四)其他無機性塵埃所
致之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inorganic dust
J64、J65 (五)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I60.00-I60.9
I61.0-I62.9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
(限急性發作後
一個月內)
(一)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腦內出血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acute
stage)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急性發作
後一個月
內由醫師
逕行認定
免申請證
I63.00-I63.9
G45.0-G45.2、
G45.4-G46.8、
I67.0-I67.2、
I67.4-I67.7、
I67.81、
I67.82、
I67.841-
I67.848、
I67.89、
I67.9、I68.0、
I68.8
(三)腦梗塞
(四)其他腦血管疾病
Cerebral
infarction
Other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G35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Multiple
sclerosis
五年
屬本
契約
約定
「特
定重
大傷
病」
G71.0、G71.2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
縮症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永久 非屬
本契
約保
險範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
Congenital
anomalies
integument
永久 非屬
本契
約保
險範
Q81.0-Q81.9、
Q82.8、Q82.9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
鬆懈症
Congenital
epidermolysis
bullosa
Q84.9 (二)皮膚先天性畸形 Congenital
malformation of
integument,
unspecified
Q80.0-Q80.9 (三)先天性魚鱗癬(穿
山甲症)
Congenital
ichthyosis
A30.0-A30.9 二十四、漢生病 Leprosy
(Hansen's
disease)
永久
K70.2-K70.31、
K74.1-K74.69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Liver cirrhosis
with
complication
Ascites with
poor control
五年 屬本
契約
約定
「特
定重
大傷
病」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出血
Esophageal or
gastric varices
bleeding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
不全
Hepatic coma or
liver
dyscompensated
P07.10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
之神經、肌
肉、骨骼、心
臟、肺臟等之
併發症。
(一)早產兒出生後三個
月內因神經、肌
肉、骨骼、心臟、
肺臟(含支氣管)
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to have
admission care
within three
months birth.
由醫師逕
行認定免
申請證明
非屬
本契
約保
險範
J60
13
P07.20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
月後,經身心障礙
等級評鑑為中度以
上,領有社政單位
核發之身心障礙手
冊者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certified to
have moderate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三年
T57.0X1A
T57.0X2A
T57.0X3A
T57.0X4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
毒性作用(烏腳
病)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永久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
病其身心障礙
等級在中度以
上或須使用呼
吸器者【惟經
神經內科專科
醫師診斷為肌
萎縮性側索硬
化症者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10-CM
G12.21),不受
其身心障礙等
級在中度以上
或須使用呼吸
器之限制】
Motor neuron
disease
永久
A81.00-A81.09 二十九、庫賈氏病 Creutzfeldt-
Jakob disease
永久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
見疾病,但已列
屬前二十九類者
除外。
Rare disease 永久
附表三: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
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下肢
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14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
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5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
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四: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元,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完
全失能,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為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繳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完全失能
將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險
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
15,600 元。
元大人壽安鑫100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0 369 200 165
1 375 203 168
2 381 206 171
3 387 208 174
4 393 211 177
5 400 214 181
6 406 217 184
7 412 220 187
8 418 222 190
9 424 225 193
10 430 228 196
11 441 233 202
12 451 239 207
13 462 244 213
14 472 249 219
15 483 255 225
16 493 260 230
17 504 265 236
18 514 270 242
19 525 276 247
20 535 281 253
21 546 288 258
22 557 296 263
23 568 303 268
24 579 310 273
25 591 318 279
26 602 325 284
27 613 332 289
28 624 339 294
29 635 347 299
30 646 354 304
31 658 363 314
32 669 372 323
33 681 382 333
34 692 391 342
35 704 400 352
36 715 409 362
37 727 418 371
38 738 428 381
39 750 437 390
40 761 446 400
41 779 472 425
42 797 497 450
43 816 523 475
44 834 549 500
45 852 575 525
46 870 600
47 888 626
48 907 652
49 925 677
50 943 703
51 1022 772
52 1101 842
53 1180 911
54 1259 981
55 1339 1050
56 1418
57 1497
58 1576
59 1655
60 1734
61 1767
62 1800
63 1834
64 1867
65 190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RJAA00(10年期)
RJAC00(20年期)
RJAE00(30年期)
元大人壽安鑫100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
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0 311 182 136
1 318 185 139
2 326 188 143
3 333 191 146
4 340 194 150
5 348 198 153
6 355 201 156
7 362 204 160
8 369 207 163
9 377 210 167
10 384 213 170
11 394 218 175
12 405 223 180
13 415 229 186
14 425 234 191
15 436 239 196
16 446 244 201
17 456 249 206
18 466 255 212
19 477 260 217
20 487 265 222
21 497 271 227
22 506 278 232
23 516 284 237
24 525 290 242
25 535 297 247
26 545 303 252
27 554 309 257
28 564 315 262
29 573 322 267
30 583 328 272
31 597 338 279
32 611 347 287
33 625 357 294
34 639 366 301
35 653 376 309
36 667 386 316
37 681 395 323
38 695 405 330
39 709 414 338
40 723 424 345
41 736 440 358
42 748 455 371
43 761 471 384
44 774 486 397
45 787 502 410
46 799 518
47 812 533
48 825 549
49 837 564
50 850 580
51 881 624
52 913 668
53 944 711
54 976 755
55 1007 799
56 1038
57 1070
58 1101
59 1133
60 1164
61 1187
62 1210
63 1234
64 1257
65 128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RJAA00(10年期)
RJAC00(20年期)
RJAE00(30年期)

沒有「元大人壽安鑫100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元大人壽

其他重疾重傷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