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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
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
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
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
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若主契約無保險費墊繳之約定,本條不適用。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且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
始生效。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二、要保人變更時。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
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或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因第三項或第四項情形終止
時,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
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
附約仍繼續有效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如主
契約被保險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
前項情形,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
將已豁免之應繳保險費(含本公司依第十三條所退還之未滿期保險費)
歸還本公司,則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其間若有其他應豁免保
險費之情事發生者,本公司仍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十三條【身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自其身故之翌日起,按
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契約
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改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要保
人。
第十四條【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按日數比
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契約及其他
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第十五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燒
燙傷」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嚴重第三度燒燙
傷」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
險費,並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要保人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主契約被保險人同意,終止主契約或其他附約。
二、變更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繳別或繳費年期。
三、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七條【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變更】
若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下列情形發生時,本公司按發生前後
之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增減之比例調整本附約之保險費:
一、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或繳費年期。
二、要保人選擇加退保其他附約。
三、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發生其約定之豁免
保險費事故。
四、主契約或其他附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四、加保任何須交付保險費之附約。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終止,
或其他附約不續保時,本公司將終止或不續保部分至「主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
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同時或於其後發生其豁免保險費事故,本公司
將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豁免保險費部分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
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第二項及第三項貼現給付金額依折扣前年繳保險費計算之,惟若計算
貼現時當年度仍有未繳保險費,當年度未繳保險費部分按折扣前期繳
保險費計算。
本公司依第二項至第三項貼現給付予要保人時,如給付時要保人已身
故,則給付予主契約被保險人,若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身故,則給付
予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