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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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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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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好心豁免保險費附
身故、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及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附約撤銷權(第三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條、第十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第十三條至第十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條)
(7)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六條)
(8)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9)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一條)
其他事項:
1.
本附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
傳真:02-27517016。
5.
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8
8
30
元壽字第
108000227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好心豁免保險費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
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且不得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
二、「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
生之疾病。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
蒙受之傷害。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收治病人之公
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是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
一歲。
「其他附約」係指除本附約要保人申請附加於主且於本附
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單記載為一併受保險費豁免之附約。
主契約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主契約之繳費期間主契
經險種轉換或年期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繳費期間為準。若主契約辦理
減額繳清,則以減額繳清前之原繳費期間為準。
十、「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係指因意傷害事故致第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所載交付法及日期,向
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WK-上市日期:108.8.30
.1
2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
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
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
得於次一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停止保險費的
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險單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
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
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約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附約效力停止
若主契約無保險費墊繳之約定,本條不適用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且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當時本保單辦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保人提供被保
人之可保明。保人如未十日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
始生效。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二、要保人變更時。
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
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或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要保人依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因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終
時,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
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
附約仍繼續有效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
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如主
契約被保險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
定豁免保險費。
前項情形,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
將已豁免之應繳保險費(本公司依第十三條所退還之未滿期保險費)
歸還本公司,則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其間若有其他應豁免
險費之情事發生者,本公司仍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十三條【身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自其身故之翌日起,按
日數比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契約
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改以主契約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要
人。
第十四條【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
存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按日數
例計算退還本附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並豁免主契約及其他
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第十五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嚴重第三度
退滿
險費,並豁免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惟依本條約
定豁免保險費之效力及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不因本附約終
止而無效。
第十六條【豁免保險費後之限制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要保人不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主契約被保險人同意,終止主契約或其他附約。
二、變更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繳別或繳費年期。
三、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
第十七條【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變更
若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而有下列情形發生時,本公司按發生前後
之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增減之比例調整本附約之保險費:
一、變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保險金額、日額、單位數或計劃別、險
種或繳費年期。
二、要保人選擇加退保其他附約。
三、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發生其約定之豁
保險費事故。
四、主契約或其他附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四、加保任何須交付保險費之附約。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定豁免保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終止
或其他附約不續保時本公司將終止或不續保部分至「主契約繳費期間」
屆滿之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若主契約或其他附約另有
豁免保險費之約定,且同時或於其後發生其豁免保險費事故,本公
將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豁免保險費部分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
各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要保人。
第二項及第三項貼現給付金額依折扣前年繳保險費計算之,惟若計算
貼現時當年度仍有未繳保險費,當年度未繳保險費部分按折扣前期
保險費計算。
本公司依第二項至第三項貼現給付予要保人時,如給付時要保人已身
故,則給付予主契約被保險人,若主契約被保險人亦已身故,則給付
予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項法定承人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
定。
3
五、因非屬主契約被保險人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
六、其餘致主契約或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有所增減之情形。
前項情形,如主契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為增加,則要保人須補繳
增加部分保單價值備金;如約及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為減少
則本公司須返還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嗣後若本公司
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或依第十六條約定貼現給付
予要保人時則以增減後之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
保險費為主。
第十八條【身故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知悉得依第十條申請故豁保險費之事由時以
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
費:
一、申請書。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九條【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知悉得依第十條申請一級至第八級失能豁免保險
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
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
三、要保人的身份證明。
要保人依本條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二十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知悉得依第十條申請重第三度燒燙豁免險費
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
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要保人的身份證明。
要保人依本條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身故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豁免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因下列原致成附表列第級至八級失能度之
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
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份超過道
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灼熱輻射或污但契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給付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
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附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
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
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
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險費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險費要保人應補繳短繳的保
險費。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亦同
、第二者,
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計算。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
本附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若被保險人身故,改以主契約被保險
人為受益人。
第三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4
附表:第一級至第八級失能程度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1-2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顯著障害,終身無
作能力,為維持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可自理者。
3
1-1-4
下者。
7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退0.06
4
2-1-5
退0.1
6
2-1-6
7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貝以上者。
5
3-1-2
70
7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1
1
4-1-2
5
4-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
障害者。
7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5-1-1
1
5-1-2
2
5-1-3
3
5-1-4
便
7
膀胱機能
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脊柱運動障
害(註 6
6-1-1
7
上肢缺損
障害
7-1-1
1
7-1-2
者。
5
7-1-3
6
手指缺損障
害(註 7
7-2-1
3
7-2-2
7
7-2-3
7
7-2-4
拇指
7
7-2-5
8
7-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在內,共有三指以上
失者
8
上肢機能障
害(註 8
7-3-1
2
7-3-2
3
7-3-3
6
7-3-4
6
7-3-5
7
7-3-6
8
7-3-7
者。
4
7-3-8
5
7-3-9
7
7-3-10
者。
7
7-3-11
8
7-3-12
6
手指機能障
害(註 9
7-4-1
5
7-4-2
8
7-4-3
8
7-4-4
8
下肢缺損
障害
8-1-1
1
8-1-2
失者。
5
8-1-3
6
縮短障害
(註 10
8-2-1
7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1
8-3-1
5
8-3-2
7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2
8-4-1
2
8-4-2
3
8-4-3
6
8-4-4
下肢
6
8-4-5
7
8-4-6
8
8-4-7
害者。
4
8-4-8
5
8-4-9
7
8-4-10
害者。
7
8-4-11
8
8-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
害者
6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3
8-5-1
7
5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係指胃、、小脾臟
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
二葉為準。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
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6-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8
8-1.「一上肢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
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6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元大人壽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男性費率表
每仟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15 3.2316 6.5315 8.4246 11.6166 17.9332
16 3.5724 7.1258 9.1650 12.5874 19.3383
17 3.8835 7.7024 9.8948 13.5551 20.7676
18 4.1891 8.2935 10.6432 14.5523 22.2578
19 4.4852 8.8951 11.4073 15.5788 23.8118
20 4.7970 9.5306 12.2122 16.6638 25.4616
21 5.1393 10.2115 13.0712 17.8233 27.2245
22 5.5253 10.9461 13.9957 19.0701 29.1155
23 5.9446 11.7254 14.9782 20.3986 31.1304
24 6.3846 12.5420 16.0135 21.8046 33.2675
25 6.8332 13.3903 17.0966 23.2850 35.5280
26 7.2858 14.2726 18.2312 24.8436 37.9219
27 7.7334 15.1857 19.4162 26.4799 40.4541
28 8.2099 16.1683 20.6911 28.2356 43.1724
29 8.7333 17.2408 22.0745 30.1329 46.1040
30 9.3101 18.4087 23.5729 32.1820 49.2623
31 9.9428 19.6733 25.1895 34.3911 52.6589
32 10.6349 21.0375 26.9291 36.7686 56.3047
33 11.3786 22.4923 28.7871 39.3112 60.1982
34 12.1731 24.0402 30.7700 42.0278 64.3498
35 13.0143 25.6866 32.8846 44.9265 68.7692
36 13.9072 27.4439 35.1436 48.0243 73.4708
37 14.8479 29.3163 37.5534 51.3277 78.4619
38 15.8361 31.3101 40.1214 54.8443 83.7540
39 16.8916 33.4478 42.8730 58.5983 89.3816
40 18.0429 35.7582 45.8370 62.6189 95.3925
41 19.2873 38.2417 49.0097 66.9000 101.8100
42 20.6419 40.9146 52.4082 71.4572 108.6758
43 22.1030 43.7700 56.0245 76.2866 115.9986
44 23.6537 46.7886 59.8360 81.3803 123.7835
45 25.2925 49.9628 63.8337 86.7555 132.0608
46 27.0294 53.2999 68.0333 92.4616 140.8917
47 28.8607 56.7941 72.4477 98.5292 150.3300
48 30.7803 60.4438 77.1005 104.9744 160.4318
49 32.7865 64.2690 82.0404 111.8345 171.2701
50 34.8389 68.2721 87.2762 119.1266 182.8963
51 36.9688 72.5509 92.8776 126.9610 195.4573
52 39.1843 77.1589 98.8912 135.4192 209.0710
53 41.5117 82.1243 105.3780 144.5831 223.8645
54 44.0268 87.5177 112.4394 154.5716 240.0036
55 46.8650 93.4582 120.2178 165.5494 257.6898
56 50.1121 100.0436 128.8194 177.6561 277.0958
57 53.7560 107.3269 138.3017 190.9826 298.3450
58 57.7239 115.2771 148.6533 205.5462 321.4792
59 61.9339 123.8398 159.8469 221.3408 346.5233
60 66.2471 132.9043 171.7915 238.2820 373.4360
61 70.8334 142.6966 184.7430 256.6472 402.5797
62 76.0616 153.6645 199.1790 276.9545 434.5915
63 81.9106 165.8302 215.1146 299.2501 469.6005
64 88.3337 179.1752 232.5305 323.5504 507.7078
65 95.3093 193.6872 251.4379 349.9114 549.0618
66 102.8628 209.4063 271.9052
67 111.1632 226.5267 294.1656
68 120.3047 245.1667 318.3841
69 130.2283 265.3232
70 140.8859 287.0278
71 152.2823
72 164.3709
73 177.2394
74 191.1909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WKA020(20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WKA006(6年期)
WKA010(10年期)
WKA012(12年期)
WKA015(15年期)
元大人壽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女性費率表
每仟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15 1.1720 2.3127 2.9671 4.0693 6.2276
16 1.2645 2.4864 3.1919 4.3689 6.6722
17 1.3556 2.6689 3.4259 4.6802 7.1411
18 1.4447 2.8590 3.6678 5.0026 7.6359
19 1.5379 3.0605 3.9222 5.3426 8.1642
20 1.6436 3.2786 4.1953 5.7088 8.7357
21 1.7692 3.5168 4.4908 6.1079 9.3584
22 1.9142 3.7742 4.8097 6.5415 10.0361
23 2.0671 4.0411 5.1452 7.0022 10.7634
24 2.2213 4.3144 5.4958 7.4885 11.5404
25 2.3669 4.5897 5.8568 7.9971 12.3648
26 2.4955 4.8644 6.2244 8.5271 13.2376
27 2.6306 5.1668 6.6282 9.1107 14.1935
28 2.7822 5.5079 7.0810 9.7610 15.2490
29 2.9578 5.8927 7.5898 10.4844 16.4143
30 3.1610 6.3239 8.1579 11.2837 17.6963
31 3.3967 6.8090 8.7921 12.1673 19.1075
32 3.6684 7.3540 9.4972 13.1431 20.6602
33 3.9675 7.9521 10.2663 14.2077 22.3556
34 4.2797 8.5877 11.0862 15.3507 24.1869
35 4.6099 9.2655 11.9652 16.5824 26.1678
36 4.9740 10.0033 12.9238 17.9265 28.3227
37 5.3796 10.8120 13.9744 19.3994 30.6676
38 5.8265 11.6977 15.1239 21.0123 33.2145
39 6.3019 12.6531 16.3679 22.7623 35.9658
40 6.8031 13.6804 17.7119 24.6546 38.9378
41 7.3379 14.7930 19.1729 26.7025 42.1595
42 7.9196 16.0093 20.7695 28.9225 45.6663
43 8.5698 17.3577 22.5263 31.3427 49.5000
44 9.2932 18.8456 24.4473 33.9760 53.6823
45 10.0905 20.4716 26.5295 36.8345 58.2325
46 10.9607 22.2283 28.7705 39.9311 63.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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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WKA020(20年期)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WKA006(6年期)
WKA010(10年期)
WKA012(12年期)
WKA015(15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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