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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
間。但屬附表一所載「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之範圍者,
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之期間。
第三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
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本附約第六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第六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起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
斷,確認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依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
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
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診斷確定日在第一保單年度內:「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二、診斷確定日在第二保單年度(含)以後:重大傷病診斷確定當時之保
險金額。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重大傷病者,不受等待期
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
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
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
時,本附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退還罹患重大傷病後之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若被保險人首
次罹患重大傷病後,本公司已依第十三條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則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應將該筆未到期保險費歸還本公司。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
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
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
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第七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第二條約定「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八條【不保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
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
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
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九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
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
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
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
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
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
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公司
宣告之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
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
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本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
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