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本公司於
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含第五保單年度屆滿之保單週年日):
本公司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
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第六保單年度起:依要保人選擇下列三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
享金。
(一)現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
後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
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 3,000 元時,則依本條第
一項第二款儲存生息至累積高於 3,000 元之保單年度屆滿後給
付。
(二)儲存生息︰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將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
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
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三)增額繳清: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
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
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前項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增額
繳清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或
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致無法抵繳保險費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改採
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
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
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
且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表
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
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
之給付方式。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享
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
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
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三),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
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將以前述「身故保
險金」之金額,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
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如要
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
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完全失能,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