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八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約定給付保險
金。
第 九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詳如第
四條及第五條)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
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
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十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
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
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
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
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十一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
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
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無息退還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
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等值新臺
幣後,不得超過第四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
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無息退
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
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
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
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八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
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比例給付「生
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止。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
費」之百分之二(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保險金額(以每萬元
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
保險金」。
二、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七五給付「生存
保險金」。
第十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
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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