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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
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
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
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九 條【契約的終止】
於滿期保險金給付日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
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 十 條【增額繳清保險金額的計算】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滿期保險金給付日前,除要保人辦理
展期定期保險外,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
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
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
條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
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
險費者,本公司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
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
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附
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
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
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滿期保險金給付日前身故,本公司
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
「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
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
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
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
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滿期保險金給付日前致成附表一
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於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
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
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滿期保險金給付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
給付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之係數所得之數額(元
以下四捨五入),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
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滿期保險金,改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給付日的變更】
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後且於滿期保險金給付日前,得向本公司申請變更
滿期保險金給付日,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
前項變更後之滿期保險金給付日須在申請日二十年之後,且須符合第
二條第十項滿期保險金給付日之規定。
當年度保險金額不因第一項之變更而不同。
第十五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
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
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
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滿期
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滿期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
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給付予各受益
人。
第十六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各受益人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
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
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
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
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
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
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