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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元寶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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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元大人壽元寶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
增值回饋分享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及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無息退還所繳保險
)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項別之ㄧ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及完全殘廢之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4.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5.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6.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7.傳真:02-27517016
8.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4 7 1 元壽字 1040000119 號函備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十條約定計
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
總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四、「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經過
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
按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之和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
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五、「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年繳保險費率
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
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七、「解約金」係指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九、「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
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利率。該
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扣除
相關費用,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
本公司
網站,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
告利率。
十、「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每一保單年度
屆滿時,按本契約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
利率(2.25%)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含生存保險金)
所得之金額。但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
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
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
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並應發給
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
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
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
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
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
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
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
於憑證上明本契約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備金
餘額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
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保險扣除停效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當時
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人之復效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保人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
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
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
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
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
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費已付足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準備
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
上市日期104.7.1
上市日期:104.3.16
2
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於本契約有效期內,除要保人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外本公司於每
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
饋分享金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如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後,於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改按前一保單年度屆
滿時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
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繳費期間屆滿後(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本公司按前
一保度屆滿時算所得之值回饋分以現給付
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3,000
元時則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及其後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
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累積高3,000元之保單年度屆滿
後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前一保單年度屆滿時計算所得
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僅得抵繳當年度應繳保險費但因繳費期間已屆
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按各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
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
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
分享金給付方式適用第一項規定。
前述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採增額繳清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
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
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
額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要保人或提供查詢介面供要
保人查詢。
第十一條【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
保險金」
於繳費期間內身故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大值
「身故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
付「身故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範例詳見附表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本公司無息退還所
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
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付責任,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繳保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
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費用保險額與扣除保時間在先之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成附所列完全殘廢之一本公
按下列方式付「殘廢保險
於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者中
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完全殘廢,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當時下列三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當年度保險金額」
()「年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完全殘廢者,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範例詳見附表
二),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
第一保單週年日()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比例給付「生存保
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
止。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
費」之百分之一點八(元以下無條件進)「當年度保險金
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金
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二給
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四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
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
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時,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六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益人應於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日內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繳
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依第十一條約定無息退還所
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
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約定申請無息
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第二十一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九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各項保險金
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3
險金額對之保單價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作為一次
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
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
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
應之保單價值準備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回饋分享扣除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算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展期後的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金及完全廢保險金之給付金為申請展定期保險
當時依本約第十一及第十二條約所計算之金額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展期後的祝壽保險金之給付
金額同展期後之身故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
期間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期保
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
繳保險費,購買於原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
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上本公應給付的值回饋分享金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
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時之繳保計算息退保險
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
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身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
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完全殘廢保險金。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即不適用第十條及第
十三條約定。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
準備金或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八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本契
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
本公司按險費與應險費的比例提高保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要保人得繳短繳的
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
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於訂立本經被保險人同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生存
險金及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當時之要為本約生
存保險金及祝壽保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
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險人本人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承人之順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份,則以本契
人。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使而
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別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 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保險年齡小於十六歲所繳保險費計算之範例
一般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若於第 2 保單年度身故或全
殘,將退還 2 期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共 20,000 元。
繳別變更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月繳方式則月繳保險費
880 元,採季繳方式,則季繳保險費為 2,620 元。
如繳交 3 期月繳保險費後變更為季繳,續 2 期季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全殘,將
退還 3 期月繳保險費加 2 期季繳保險費共 7,880 元。
保費折扣件
假設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率表年繳保險費 10,000 採半年繳方式則半年繳保
險費為 5,200 元。若適用 1%保費折扣,則實繳之半年繳保險費為 5,148 元。
如繳交 3 期半年繳保險費後身故或全殘,將退還 3 期折扣前半年繳保險費共
15,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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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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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元寶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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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QWAH00(6年期)
52.0´
2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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