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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人身傷害保險(II)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失能及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其他事項: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
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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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成嚴重第三度燒燙傷、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三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
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五 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
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
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
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
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六 條【嚴重第三度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第
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經醫院醫師確診者,本
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嚴重第三度燒
燙傷保險金,終生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
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
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第 八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或傷害時,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
能或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九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嚴重第三度燒燙傷或傷
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十 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
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二條約定者,
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
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91 年 12 月 16 日紐精算字第 9112001 號函備查
93 年 03 月 12 日紐精算字第 9303003 號函備查
93 年 09 月 24 日紐精算字第 9309002 號函備查
95 年 8 月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訂
96 年 09 月 15 日紐精算字第 9609001 號函備查
99 年 4 月 7 日依 99 年 2 月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年 07 月 29 日紐精算字第 9907013 號函備查
99 年 09 月 01 日紐精算字第 9909002 號函備查
103 年 3 月 10 日依 103 年 2 月 5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年 05 月 22 日元壽字第 10300232 號函備查
104 年 8 月 4 日依 104 年 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6 年 1 月 1 日依 105 年 7 月 19 日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號令修正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 年 1 月 1 日依 107 年 9 月 1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