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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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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條款樣張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意外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其他事項:
1.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2.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
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3.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4.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5.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6.傳真:02-27517016。
7.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96 12 14 日紐精算字第 9612003 號函備查
97 07 31 日紐精算字第 9707007 號函備查
97 10 21 日紐精算字第 9710004 號函備查
99年4月7日依99年2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07 29 日紐精算字第 9907008 號函備查
99 09 01 日紐精算字第 9909005 號函備查
103年3月10日依103年2月5日金管保壽字第 10302008450 號函辦理公司更名
103 07 03 日依 103 01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投資型保險商品
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
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於保險單首頁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附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
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不包括未設置病床、護理
人員及一般常規檢驗設備之診所及專供休養、靜養或戒酒、戒毒等
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診所」是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登記之公、
私立診所。
本附約所稱「醫師」是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是指被保險人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
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被保險人離院外出前應經主治醫師簽准,外出時間不得超過四小
時,外出次數每週以兩次為限。如違反上述規定,自違反當日起視
為自動離院,本公司自違反當日起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事故住院」是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
二次以上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之間隔未超過九十日者,視為同一
次事故住院,其保險金之給付依同一次事故住院辦理。
本附約所稱「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依被保險人扣款當時之職業等
級及本附約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之費用,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
月所需的成本。
本附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第 三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 四 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五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成
本。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六 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
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
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
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
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
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 七 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
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
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
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二
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終生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
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
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
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
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第 九 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
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 十 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條【保險期間及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
險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週年日午夜十二時為本附約終日。
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保險單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本附約始日,以
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終日,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成本後,本公司自繳費日午夜十二時起負保險責任。
1
2016.03
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
及被保險人年齡達到續約保險年齡的限制外,本公司得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續保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投保年齡最高為七十五歲。
若本附約非於主約保單週年日投保時,保險期間屆滿日為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午夜十二時。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
險人職業等級重新計算保險成本,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
況調整之。
條【每月保險成本的支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每月應繳的保險成本,併同主契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約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主契約、本附約及其他附加於主契
約之附約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應寄發催告通知予要保人,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
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主契約申請復效時本附約亦得同時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要保人得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
險成本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者,本公司得於要保
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
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
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
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效力。
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
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成本。
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保險被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
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
當期已繳未到期保險成本。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
者外,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成
本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三條約定
者,本公司應從當期該被保險人部分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
成本。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
率退還未滿期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
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
增收未滿期保險成本。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
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成本。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
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
成本與應收保險成本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二 十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
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
之保險成本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應註明燒燙傷程度及面積);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
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
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
(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
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保險金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約第六條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及第七條
應給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附約身
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
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
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
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
扶助者。
2 9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2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
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
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
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
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
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
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者。
9 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
膀胱者。
3 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
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
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
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
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
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
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
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
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
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
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
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
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
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3
審定之: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4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度)
後舉
(正常 6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度)
背屈
(正常 7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度)
伸展
(正常 1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度)
伸展
(正常 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度)
背屈
(正常 20 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重大燒燙傷項別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
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疾病分
類臨床修訂
第九版
ICD-9-CM)
分類項目
949.2
(一)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BURN, UNSPECIFIED, BLISTERS, EPIDERMAL LOSS
(SECOND DEGREE)
未明示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第二度)
948.1
948.2
948.3
(二) 三度燒燙傷
948.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10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11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10-1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 20-2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
傷之三度燒傷
948.20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21 20-2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22 20-2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20-2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 30-3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
傷之三度燒傷
948.30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31 30-3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32 30-3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33 30-3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948.4
948.5
948.6
948.7
948.8
體表面積30-3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 40-40%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
傷之三度燒傷
948.40 40-40%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
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41 40-4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42 40-4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43 40-4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44 40-4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40-4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 50-5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50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51 50-5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52 50-5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53 50-5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54 50-5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55 50-5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50-5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 60-6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60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61 60-6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62 60-6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63 60-6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64 60-6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65 60-6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66 60-6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60-6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 70-7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
傷之三度燒傷
948.70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
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71 70-7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72 70-7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73 70-7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74 70-7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75 70-7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76 70-7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77 70-7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70-7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 80-89%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5
6
948.9
948.80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81 80-89% OF BODY SURFACE,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10-19 %之三度燒傷
948.82 80-89% OF BODY SURFACE,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20-29 %之三度燒傷
948.83 80-89% OF BODY SURFACE,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30-39 %之三度燒傷
948.84 80-89% OF BODY SURFACE,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40-49 %之三度燒傷
948.85 80-89% OF BODY SURFACE,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50-59 %之三度燒傷
948.86 80-89% OF BODY SURFACE,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60-69 %之三度燒傷
948.87 80-89% OF BODY SURFACE,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70-79 %之三度燒傷
948.88 80-89% OF BODY SURFACE,80-8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80-89 %之燒傷,80-89 %之三度燒傷
948.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948.90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少於10%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48.91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10-1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10-19 %之
三度燒傷
948.92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20-2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20-29 %
之三度燒傷
948.93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30-3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30-39 %之
三度燒傷
948.94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40-4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40-49 %之
三度燒傷
948.95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50-5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50-59 %之
三度燒傷
948.96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60-6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60-69 %之
三度燒傷
948.97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70-79%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70-79 %之
三度燒傷
948.98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80-89% THIED
DEGREE 體表面積90-99 %之燒傷,80-89 %之
三度燒傷
948.99 90% OR MORE OF BODY SURFACE, 90% OR MORE
BODY SURFACE THIRD DEGREE 體表面積 90-99 %
之燒傷,少於 90%或多於 90%之三度燒傷
940
941.5
(三)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定額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條【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師
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金額乘以其
住院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日)所得之金額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附表「骨
折給付日數標準表」所列骨折給付日數乘以其投保之每日住院給付
金額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所訂標
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所訂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
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傷害醫療日額保險
金。
被保險人若因骨折入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住院日數及「骨折給付日
數標準表」所列日數二者之中較高之日數給付之。
條【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註明住院起迄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加條款應給付之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尚
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附表 骨折給付日數標準表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七天
二、掌骨、指骨
七天
三、蹠骨、趾骨
七天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十天
五、肋骨
十天
六、鎖骨
十四天
七、橈骨或尺骨
十四天
八、膝蓋骨
十四天
九、肩胛骨
十七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二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二十天
十二、頭蓋骨
廿五天
十三、臂骨
二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
二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二十天
十六、脛骨或腓
二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二十天
十八、股骨
廿五天
十九、脛骨及腓
廿五天
二十、大腿骨頸
三十天
2016. 03
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條款樣張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僅附加於「元大人壽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且本附加條款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
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如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繳納保險成本,而於申領
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就診者,本公
司按本附加條款約定應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百分之六十五核算給
付保險金。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附加條款應給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尚未給
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
定。
2016.03
1
1 0.77 0.77
2 0.96 0.96
3 1.15 1.15
4 1.72 1.72
5 2.68 2.68
6 3.45 3.45
1 7.80 7.80
2 9.75 9.75
3 11.70 11.70
4 17.55 17.55
5 27.30 27.30
6 35.10 35.10
1 16 16
2 20 20
3 24 24
4 36 36
5 56 56
6 73 73
1 3.49 3.49
2 4.37 4.37
3 5.24 5.24
4 7.86 7.86
5 12.23 12.23
6 15.73 1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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