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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心安保倍多重重大傷病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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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心安保倍多重重大傷病保險-MDD04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心安保倍多重重大傷病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2.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3.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4.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5.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6.滿期保險金
7.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目。)
(本保險重大傷病及低侵襲性癌症之等待期間,請參照保險單
條款第二條之約定。)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
死亡脫退因素,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中華民國9991
金管保品字第0990214438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484
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0 、第 22 條、第 24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1 條、第 23 條、第 25
、第 26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第 28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0 條、第 31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2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5 條、第 36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7條)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
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
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於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ctbclife.com),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載。
免付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8761-6721。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保險期間」:係指本契約約定繳費期間加十年。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但不包含本契約所附加之附約保險費。
(一)未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實際所繳保險費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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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辦理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的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三)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計算之。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醫療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
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八、「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
十、「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重大傷病或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重大
傷病或低侵襲性癌症的等待期間約定如附表,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傷病,不
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十一、「低侵襲性癌症」:係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
(二)皮膚癌。
(三)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四)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五)膀胱乳頭狀癌。
(六)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七)第一期前列腺癌。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但若「低侵襲性癌症」有淋巴結或遠處器官轉移時視同「重大癌症」。
十二、「重大癌症」:係指「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所稱「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
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十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
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十四、「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十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十六、「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
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
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
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十七、「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
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
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
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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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十九、「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經由包括心導管在內之臨床檢查及專科醫師所確認之原發性肺動脈
高血壓,且符合下列四項診斷要件者。
(一)肺阻力至少高於 3 Wood單
(二)休息狀態時的平均肺動脈壓高於 25mmHg。
(三)肺楔血壓不高於 15mmHg。
(四)右心室肥大,擴張及右心衰竭和代償機能衰敗之徵象。
二十、「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
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二十一、「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
過30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二十二、「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
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但不
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或肌力低於2/5(含)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
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二十三、「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醫院確診者。其計
算方法如下:
0歲 1歲 5歲 10歲 15歲 16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驅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雙側) 7% 7% 7% 7% 7% 7%
二十四、「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
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二十五、「嚴重肝硬化」: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
者,但不包括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
(一)難治性腹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二十六、「猛暴性肝炎」: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同時
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但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
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
(一)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二)黃疸持續加深。
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視同猛爆性肝炎。
二十七、「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
檢查證實為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兩次(含)
以上部分腸切除手術者。
二十八、「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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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
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二十九、「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
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專科醫師確診者。
但不包括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或肌力
2/5(含)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 500、b. 1000、c. 2000、d. 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
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a+2b+2c+d)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
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三十、「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
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
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
經系統損害者。
三十一、「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
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
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三十二、「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
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
之狀態。
三十三、「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
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
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十四、「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
種疾病,須經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不包括因藥物或是毒性
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三十五、「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
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或肌力低於2/5(含)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
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三十六、「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
球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幹細胞移植或週邊血液幹細胞移植,但不包含臍帶血移植。
三十七、「完全殘廢」:係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者。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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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三十八、「腎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腎臟移植。
三十九、「胰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胰臟移植。
四十、「心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移植。
四十一、「肝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肝臟移植。
四十二、「肺臟移植手術」:係指接受肺臟移植。
四十三、「骨髓移植手術」:係指接受骨髓移植。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本契約約定之重大傷病、低侵襲性癌症者,或未罹患重大傷病而死亡
或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第二
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
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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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還餘額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
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十一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
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但如書面通知上載明之終止日係在本公司
收到日之後者,則以該終止日之翌日零時為準。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
第十一條 【重大傷病的範圍】
本契約所稱之「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罹患並經醫院或教學
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下列三組約定疾病之一者。
第一組:重大癌症。
第二組:非癌症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二、心肌梗塞。
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四、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
五、腦中風。
六、心臟瓣膜手術。
七、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八、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九、昏迷。
十、良性腦腫瘤。
十一、嚴重燒燙傷。
十二、嚴重頭部創傷。
十三、嚴重肝硬化。
十四、猛暴性肝炎。
十五、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十六、阿茲海默病。
十七、急性腦炎。
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
十九、多發性硬化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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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肌肉營養不良症。
二十一、癱瘓。
二十二、帕金森氏症。
二十三、脊髓灰質炎。
二十四、再生不良性貧血。
二十五、完全殘廢。
第三組: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一、腎臟移植手術。
二、胰臟移植手術。
三、心臟移植手術。
四、肝臟移植手術。
五、肺臟移植手術。
六、骨髓移植手術。
第十二條 【診斷確定日】
本契約各項重大傷病及低侵襲性癌症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低侵襲性癌症」、「重大癌症」、「心肌梗塞」、「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原發性
肺動脈高血壓」、「嚴重肝硬化」、「猛暴性肝炎」、「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多發性硬化症」及「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
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心臟瓣膜手術」、「主動脈外科置換術」、「腎臟移植手術」、「胰臟移
植手術」、「心臟移植手術」、「肝臟移植手術」、「肺臟移植手術」及「骨髓移植手術」的診斷確
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良性腦腫瘤」、「阿茲海默病」、「急性腦炎」、「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肉營養不良症」及
「脊髓灰質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六、「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嚴重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九、「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十、「帕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一、「完全殘廢」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但因眼球摘出或肢體
缺失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十一條約定的任一項重大傷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與「所繳保
險費總和」二者取其大給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於給付解約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後,始得知有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
責者,本公司僅就其差額負給付之責。
第十四條 【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十三條所約定之第一次重大傷病經過一年後罹患第十一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本次罹患
之重大傷病與第一次之重大傷病非屬同組別,而係其餘二組之任一重大傷病時,並於被保險人本次重大傷
病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五條 【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十四條所約定之第二次重大傷病經過一年後罹患第十一條約定之重大傷病,且本次罹患
之重大傷病與前二次之重大傷病非屬同組別,並於被保險人本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同時罹患兩項或兩項以上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病保險
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且該同時罹患之重大傷病非屬同ㄧ組別者,被保險人如日後另罹
患與已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相同組別之重大傷病,視為被保險人以前述同時罹患之另一組別重大傷病申領
重大傷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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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依前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仍應符合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
本公司給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要保人不得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減額繳清保險及保險單借款。
第十七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
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低侵襲性癌
症」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前項給付以一次為限且不計入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九條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書及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曾罹患第十一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與「所
繳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其大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但曾經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不再給付任何保險金,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
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未曾領取任何重大傷病保險金,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
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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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如依第十三條約定領取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
約)未到期之保險費,且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重大傷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重大傷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的約定給
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
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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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契約效力停止後,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八條規定。
第三十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
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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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下列重大傷病或低侵襲性癌症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及復效日起九十天內。
低侵襲性癌症
第一組 重大癌症
第二組第一款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第二組第二款 心肌梗塞
第二組第三款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第二組第五款 腦中風
第二組第二十一款 癱瘓
第三組第一款 腎臟移植手術
第三組第二款 胰臟移植手術
第三組第三款 心臟移植手術
第三組第四款 肝臟移植手術
第三組第五款 肺臟移植手術
第三組第六款 骨髓移植手術
二、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第二組第四款 全身性紅斑狼瘡症併狼瘡性腎炎
第二組第六款 心臟瓣膜手術
第二組第七款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第二組第八款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第二組第九款 昏迷
第二組第十款 良性腦腫瘤
第二組第十一款 嚴重燒燙傷
第二組第十二款 嚴重頭部創傷
第二組第十三款 嚴重肝硬化
第二組第十四款 猛暴性肝炎
第二組第十五款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第二組第十六款 阿茲海默病
第二組第十七款 急性腦炎
第二組第十八款 運動神經元疾病
第二組第十九款 多發性硬化症
第二組第二十款 肌肉營養不良症
第二組第二十二款 帕金森氏症
第二組第二十三款 脊髓灰質炎
第二組第二十四款 再生不良性貧血
第二組第二十五款 完全殘廢
費率表
中國信託人壽心安保倍多重重大傷病保險
年期:10 單位保額 1,000
年齡
15 57.3 44.8
16 58.6 46.0
17 59.9 47.2
18 61.2 48.4
19 62.5 49.6
20 63.8 50.9
21 65.2 52.3
22 66.6 53.7
23 68.0 55.1
24 69.4 56.5
25 70.8 57.9
26 71.6 59.0
27 72.4 60.1
28 73.2 61.2
29 74.0 62.3
30 74.6 63.5
31 76.8 64.3
32 79.0 65.1
33 81.2 65.9
34 83.4 66.7
35 85.5 67.4
36 91.0 70.2
37 96.5 73.0
38 102.0 75.8
39 107.5 78.6
40 113.0 81.3
41 121.0 85.0
42 128.9 88.7
43 137.0 92.4
44 145.0 96.1
45 153.0 100.0
46 159.4 106.0
47 165.8 112.0
48 172.2 118.0
49 178.6 124.0
50 185.0 130.0
51 206.5 141.0
52 228.0 152.0
53 249.5 163.0
54 271.0 173.9
55 292.7 185.3
56 334.2 202.8
57 375.7 220.3
58 417.2 237.8
59 458.7 255.3
60 500.0 273.0
費率表
中國信託人壽心安保倍多重重大傷病保險
年期:15 單位保額 1,000
年齡
15 41.2 31.9
16 42.2 32.8
17 43.2 33.7
18 44.2 34.6
19 45.2 35.5
20 46.2 36.4
21 47.2 37.3
22 48.2 38.2
23 49.2 39.1
24 50.2 40.0
25 51.2 40.9
26 52.7 42.1
27 54.2 43.3
28 55.7 44.5
29 57.2 45.7
30 58.5 46.8
31 62.6 48.5
32 66.7 50.2
33 70.8 51.9
34 74.9 53.6
35 79.0 55.3
36 83.2 58.1
37 87.4 60.9
38 91.6 63.7
39 95.8 66.5
40 100.0 69.4
41 109.2 74.2
42 118.4 79.0
43 127.6 83.8
44 136.8 88.6
45 145.9 93.3
46 152.0 98.8
47 158.1 104.3
48 164.2 109.8
49 170.3 115.3
50 176.4 121.0
51 207.4 138.5
52 238.2 156.0
53 269.4 173.5
54 300.3 191.0
55 331.3 208.8
費率表
中國信託人壽心安保倍多重重大傷病保險
年期:20 單位保額 1,000
年齡
15 34.5 27.0
16 35.4 27.8
17 36.3 28.6
18 37.2 29.4
19 38.1 30.2
20 39.0 31.0
21 40.0 31.8
22 41.0 32.6
23 42.0 33.4
24 43.0 34.2
25 44.0 35.0
26 45.8 36.2
27 47.6 37.4
28 49.4 38.6
29 51.2 39.8
30 53.0 41.0
31 57.8 43.2
32 62.6 45.4
33 67.4 47.6
34 72.2 49.8
35 77.0 52.0
36 79.4 55.0
37 81.8 58.0
38 84.2 61.0
39 86.6 64.0
40 89.0 67.0
41 94.4 70.4
42 99.6 73.8
43 104.9 77.2
44 110.2 80.6
45 115.5 84.0
46 123.4 90.6
47 131.3 97.2
48 139.2 103.8
49 147.1 110.4
50 155.0 1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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