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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家庭保障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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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頁,共7 NTA 10301
中國信託人壽家庭保障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 3 )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3 條、第 14 )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
16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17 條、第 18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0 條、第 21 )
(八)保險單借款( 22 )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5 條、第 26 )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27 )
中華民國 100 05 03
宏總字第 100142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 102 11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5436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3 1 1
103 中信壽商發一字第 001 號函備查修正
2頁,共7 NTA 10301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4) 傳真:(02)8761-6721
(5)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ctbclife.com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於本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每年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有變更,以變更後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最低給付金額」係指三倍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現值」係指本公司尚未給付之每年保險金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為貼現利率按複利方式
計算所得之現值總和。「保險金現值」包含本公司為給付至達「最低給付金額」而於最後一期給付日應給付之
保險金額。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
自始無效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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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及其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
頁。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
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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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每年按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至保險單面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止,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最後一期身故保險金給付日與保險單面
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不足一年者,該最後一期給付金額按原一年應給付金額給付之。
第一項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金額自首期給付日至最後一期給付日止未達「最低給付金額」者,本公司將於最後一
期給付日給付至達「最低給付金額」為止。
受益人得就第一項之身故保險金申請按「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現值」後,即不
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公司依「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本公司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即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日
及其後每屆滿一年,每年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至保險單面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止,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最後一期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日與保險單面頁上所載本契約滿期日不足一年者,該最後一期給付金額
按原一年應給付金額給付之。
如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件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後身故者除原依約定給付之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不另負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任
第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自首期給付日至最後一期給付日止未達「最低給付金額」者,本公司將於最
後一期給付日給付至達「最低給付金額」為止。
受益人得就第一項之完全殘廢保險金申請按「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現值」後,
即不另負其他給付之責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期「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期以後之「身故保險金」由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主動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應給付
日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期「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期以後之「完全殘廢保險金」由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主動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應
給付日十五日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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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
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保險金給付方式按「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二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
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三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四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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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
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投保當
時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
人。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前即予身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身故而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後,在申領最後一期保險金前若全部或部分受益人身故時,則尚未
申領之各期保險金於本公司接獲書面通知後依「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已身故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及其
他未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受益人時,在申領最後一期保險金前身故時,則尚未申領之各期保險金於本公司接獲書面通知後依
「保險金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前述各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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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中國信託人壽家庭保障定期壽險(NTA)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繳費年期 15 20 繳費至 55 繳費至 60
年齡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20 161 68 216 93 469 213 601 279
21 163 69 221 96 468 214 604 282
22 166 71 227 99 468 214 607 284
23 169 73 235 103 468 215 611 287
24 174 75 244 108 468 216 616 291
25 180 79 255 114 470 218 622 295
26 178 79 255 115 448 208 597 284
27 187 84 270 123 450 211 604 288
28 197 90 286 132 453 213 612 293
29 209 96 306 142 456 216 620 299
30 223 104 328 154 460 219 629 304
31 228 106 335 158 442 211 608 294
32 245 115 362 171 446 213 617 299
33 265 124 390 186 450 215 626 304
34 286 134 422 201 453 217 636 309
35 309 145 456 218 456 218 644 314
36 334 158 493 237 458 220 653 318
37 361 171 533 258 459 220 660 322
38 390 186 577 280 459 221 667 326
39 422 202 625 305 458 221 673 329
40 456 221 678 333 456 221 678 333
41 472 229 701 346 432 209 650 320
42 511 250 761 378 428 208 653 322
43 554 273 826 414 422 207 654 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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