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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高享利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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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高享利養老保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99.01.01
中壽商發字第
0990101011
傳真:
(02)2712-5966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
99
04
12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02
10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令修正
修正日期及文號:
99
09
0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06
03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對應至本契約訂立時保險費
率表所載躉繳保險費之ㄧ‧O 三倍計算而得之金額(不含次體加費)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全殘廢或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
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申請保
險單借款或變更契約內容等事由而無剩餘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
例表如保險單。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期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
【保險給付】
第十一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三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其一: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
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
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金」。本契約歷年「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
期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一、二款保險金的給付,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一、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請「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八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
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
當日起開始生效。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二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
10 10
15 91,575 15 91,575
16 91,575 16 91,575
17 91,575 17 91,575
18 91,575 18 91,575
19 91,575 19 91,575
20 91,575 20 91,575
21 91,575 21 91,575
22 91,575 22 91,575
23 91,575 23 91,575
24 91,575 24 91,575
25 91,575 25 91,575
26 91,575 26 91,575
27 91,575 27 91,575
28 91,575 28 91,575
29 91,575 29 91,575
30 91,575 30 91,575
31 91,575 31 91,575
32 91,575 32 91,575
33 91,575 33 91,575
34 91,575 34 91,575
35 91,575 35 91,575
36 91,575 36 91,575
37 91,575 37 91,575
38 91,575 38 91,575
39 91,575 39 91,575
40 91,575 40 91,575
41 91,575 41 91,575
42 91,575 42 91,575
43 91,575 43 91,575
44 91,575 44 91,575
45 91,575 45 91,575
46 91,575 46 91,575
47 91,575 47 91,575
48 91,575 48 91,575
49 91,575 49 91,575
50 91,575 50 91,575
51 91,575 51 91,575
52 91,575 52 91,575
53 91,575 53 91,575
54 91,575 54 91,575
55 91,575 55 91,575
56 91,575 56 91,575
57 91,575 57 91,575
58 91,575 58 91,575
59 91,575 59 91,575
60 91,575 60 91,575
61 91,925 61 91,925
62 91,925 62 91,925
63 91,925 63 91,925
64 91,925 64 91,925
65 91,925 65 91,925
66 91,925 66 91,925
67 91,925 67 91,925
68 91,925 68 91,925
69 91,925 69 91,925
70 91,925 70 91,925
71 92,225 71 92,225
72 92,225 72 92,225
73 92,225 73 92,225
74 92,225 74 92,225
75 92,225 75 92,225
76 92,225 76 92,225
77 92,225 77 92,225
78 92,225 78 92,225
79 92,225 79 92,225
80 92,225 80 9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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