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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首兆桓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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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首兆桓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增值回饋分享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3.11.03 中壽商一字 1031103001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104 08 04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4 06 2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投保時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 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第八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 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四、 躉繳保險費:係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金額及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
費率表所載之躉繳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金額。
五、 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金額。
前述「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為附表二「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所載之金額。
六、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
總之值。
七、 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相當日之當月份宣告,用以計算及累積增值回饋分
享金之利率。該利率係依據本契約所屬帳戶累積資產的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訂定之。當月份宣告利率將於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公告於本公司總公司保戶服務櫃台告示牌、全省分公司櫃台告示牌及公司網站。
九、 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 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
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初
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本目中所稱「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每一保單年度屆滿當時之
保險金額計算的期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二) 前目中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十、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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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保險費
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
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
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
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
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
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 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要保人僅得選擇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
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應依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二、 第十一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依前款或本款所列方式擇一給付:
(一) 現金給付︰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
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該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低於二仟元時,則依本條第一項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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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至累積達二仟元(含)以上之保單年度屆滿時給付。
(二) 儲存生息︰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
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二仟元(含)以上
,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
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本契約因第五條第七項、第七條之約定終止
或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一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
適用要保人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累計之增值回
饋分享金。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本條第一項給付方式要保人如未選擇增
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擇者增值回饋分享金
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應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第六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
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
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保險給付】
第十一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三項,按
下列約定給付:
一、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
一點零三乘以「躉繳保險費」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歷年基本
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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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 「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
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一點零三乘以「躉繳保險費」之較
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全殘廢保險金」同
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
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
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
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四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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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
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七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增值回饋分享金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九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
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
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單】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
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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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
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除要
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
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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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殘廢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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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每萬元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表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
年度
每萬元之
當年度保險金額
1 10,300 41 22,300 81 34,300
2 10,600 42 22,600 82 34,600
3 10,900 43 22,900 83 34,900
4 11,200 44 23,200 84 35,200
5 11,500 45 23,500 85 35,500
6 11,800 46 23,800 86 35,800
7 12,100 47 24,100 87 36,100
8 12,400 48 24,400 88 36,400
9 12,700 49 24,700 89 36,700
10 13,000 50 25,000 90 37,000
11 13,300 51 25,300 91 37,300
12 13,600 52 25,600 92 37,600
13 13,900 53 25,900 93 37,900
14 14,200 54 26,200 94 38,200
15 14,500 55 26,500 95 38,500
16 14,800 56 26,800 96 3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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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22,000 80 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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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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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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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年齡年齡
年齡 躉繳
躉繳躉繳
躉繳 年齡
年齡年齡
年齡 躉繳
躉繳躉繳
躉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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