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
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者,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 「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 「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本公司分別以全殘廢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較大
者,再依其總和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 「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 「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基
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每萬元之
祝壽保險金」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為附表二「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表」所載之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
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
一「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
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