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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金好鑽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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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金好鑽保險 保單條款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21200
網址www.chinalife.com.t
w
備查文號:94.12.20 94中壽商發字第 1608
【保險契約的構成】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2I-1/6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
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
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
人。
【契約的終止】
條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單首頁。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
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且要保
人於補繳應繳之保險費後,本契約繼續有效;期間若有發生符合本契約應給付其他給付者,本公司仍依
本契約約定給付。
2I-2/6
【保險範圍與保險給付】
第十一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滿期保
險金」等四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單首頁。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
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目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目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時(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第一級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
歷年「全殘廢保險金」同保單首頁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每屆滿一週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投保
保險金額的 2.5%乘以保單經過週年數給付「生存保險金」。
四、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投保保險金額乘以繳費期間
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繳費期間係指保單首頁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方式如下:
繳費期間屆滿前為投保保險金額乘以保單年度,繳費期間屆滿後為投保保險金額乘以繳費期間。
第一項第一、二款保險金的給付,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高於「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全殘廢保險金」時,則從高給付。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2I-3/6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且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
保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首頁。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原投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之較小者。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首頁,但不得超
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2I-4/6
前項給付內容僅為「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
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首
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及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原投保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
金之差額」兩者之較小者。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
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
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按四行
局每月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之一年定期存款最高固定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所稱四行局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四行局因故變更者,則以本公司所指定報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備查
之金融機構為準。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
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如無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無其他受益人者亦
同。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2I-5/6
2I-6/6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失明者。(註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 、腹部臟器 機能極度 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 ,為維持 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4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
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保額
10
萬元
(男性) (女性)
年齡 6年期 年齡 6年期
0 99,167 0 99,167
1 99,167 1 99,167
2 99,167 2 99,167
3 99,167 3 99,167
4 99,167 4 99,167
5 99,167 5 99,167
6 99,167 6 99,167
7 99,167 7 99,167
8 99,167 8 99,167
9 99,167 9 99,167
10 99,167 10 99,167
11 99,167 11 99,167
12 99,167 12 99,167
13 99,167 13 99,167
14 99,167 14 99,167
15 99,167 15 99,167
16 99,384 16 99,384
17 99,384 17 99,384
18 99,384 18 99,384
19 99,384 19 99,384
20 99,384 20 99,384
21 99,384 21 99,384
22 99,384 22 99,384
23 99,384 23 99,384
24 99,384 24 99,384
25 99,384 25 99,384
26 99,384 26 99,384
27 99,384 27 99,384
28 99,384 28 99,384
29 99,384 29 99,384
30 99,384 30 99,384
31 99,591 31 99,591
32 99,591 32 99,591
33 99,591 33 99,591
34 99,591 34 99,591
35 99,591 35 99,591
36 99,591 36 99,591
37 99,591 37 99,591
38 99,591 38 99,591
39 99,591 39 99,591
40 99,591 40 99,591
41 99,738 41 99,738
42 99,738 42 99,738
43 99,738 43 99,738
44 99,738 44 99,738
45 99,738 45 99,738
46 99,738 46 99,738
47 99,738 47 99,738
48 99,738 48 99,738
49 99,738 49 99,738
50 99,738 50 99,738
51 100,809 51 100,809
52 100,809 52 100,809
53 100,809 53 100,809
54 100,809 54 100,809
55 100,809 55 100,809
56 100,809 56 100,809
57 100,809 57 100,809
58 100,809 58 100,809
59 100,809 59 100,809
60 100,809 60 1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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