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
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
二者之較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
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五倍所得數額後之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
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
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點二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
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
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