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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美鑽年年美元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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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美鑽年年美元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依本契約
約定而契約終止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本商品為外幣計價保險契約與新臺幣計價保險契約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 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7.01.29 中壽商一字第 1070129002
傳真:(02)2712-5966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7 09 1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備查日期及文號:108.02.25 中壽商一字第 1080225002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二、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
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
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六、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出銀行、收款銀行及中間銀行所收取之匯率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
費及其他費用。
七、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八、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營業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6 條、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第 32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7 條、第 1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1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7 條至第 23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4 條至第 26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8 條至第 31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2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6 條、第 3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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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
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
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二、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
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為五年、十年、十五
年、二十年及二十五年等五種選擇,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
為準。
十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十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七、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各種款項之收付與匯率風險揭露】
第三條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為之,要保人或
益人須自行承擔與他種貨幣進行兌換,所生之匯率變動風險。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第四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收付,若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約定歸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本公司時,其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需全額匯達本公司
,並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本公司負
擔。
二、本公司給付解約金、保險單借款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時,由要保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三、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依第五條及第三十五條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費用,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費由收款人
負擔。
四、因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相關
費用。
前項第一款,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繳交本險各期保險
時,其交付保險費之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若約定使用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出銀
所收取之費用。
第一項各款除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外,如要保人或受益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其所有
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非屬第一項各款情形所生之匯款相關費用,由匯款人負擔之,但收款銀行收取(或扣除)之匯款手續
,由收款人負擔。
【契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六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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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
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四條之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約定事項者,本公司依照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
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一、身故。
二、致成完全失能。
三、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四、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
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
能程度之一者。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八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繳付。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第四條之約定辦理。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十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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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
險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如保險單。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三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
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及「祝壽保險金」等五項,按照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
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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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
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
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
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三、「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
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下列比例所得之值:
(一)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一 (元以下無
條件進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
(二)繳費期滿後:
六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點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十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六點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十五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四十(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二十年期:「表定年繳保險費」之百分之五十四(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四、「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二
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
日起,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本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三十條
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五、「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
「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祝壽保險
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為附表四「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表」所載之金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
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
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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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七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
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
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喪葬費用額度
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
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第十六條
要保人選擇前條「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
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
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
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期限給付之效果】
第十七條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八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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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
付之期限。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符合第十五條之約定申請「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保險費豁免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
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
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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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要
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且不適用第十五條「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
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改以「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五條及
第三十六條。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
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為基礎,加計百分之二點七年
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後,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
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
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
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
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計算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依第二項「繳清生存保險」給付該保險金額並無其他給付項目。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十五條「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被保險人於承保當時係以標準體承保者並申請
時之保險年齡未逾六十歲,得不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依下列各款向本公司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
金額:
於本契約達第二十保單週年日前(不含第二十保單週年日)第五保單週年日及嗣後每屆滿五週年時
,得依下列比例調整保險金額:
(一)第五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調整;
(二)第十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調整;
(三)第十五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調整;
本款選擇權須連續執行,如要保人放棄任何一次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爾後不得再申請增加保險
金額。
二、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被保險人結婚(以一次為限)或婚生子女(不限一人)出生後第一個保單
週年日,各得增加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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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兩款增加保險金額選擇權可分別行使,但增加後之保險金額不得逾本契約訂立時保險金額之兩倍
亦不得逾本契約最高承保金額,且每次行使所增加之保險金額須以佰元為單位。要保人為第一項之申
時,其所增加保險金額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並補繳已經過保單年度之保單價值準
金。
被保險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本契約之保險給付者,要保人不得為第一項之申請。被保險人
第一項申請前已發生保險事故且該事故符合給付本契約之保險給付者,其申請增加之保險金額無效,
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費本公司將無息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條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得再行使增加保
金額選擇權。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三「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第三十三條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五仟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仟元者,本公司將
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
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四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
時,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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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定期保險金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
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變更住所】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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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表
項次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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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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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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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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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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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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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可借金額上限表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繳費期間內
繳費期間屆滿後
1 65%
90%
2~5 75%
6~20 80%
21 及以後
9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借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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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每萬元之祝壽保險金表
投保 繳費期間 投保 繳費期間
年齡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年齡 6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38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39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3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1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2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3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4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7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5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8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6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9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7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8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1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49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2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0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3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1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4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2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5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3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6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4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7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5 20,000 20,000 20,000 21,000
18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6 28,000 28,000 28,000
19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7 28,000 28,000 28,000
2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8 28,000 28,000 28,000
21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59 28,000 28,000 28,000
22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0 28,000 28,000 28,000
23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1 28,000 28,000 28,000
24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2 28,000 28,000 28,000
25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3 28,000 28,000 28,000
26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4 28,000 28,000 28,000
27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5 28,000 28,000 28,000
28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6 28,000 28,000
29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7 28,000 28,000
3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8 28,000 28,000
31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69 28,000 28,000
32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70 28,000 28,000
33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71 28,000
34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72 28,000
35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73 28,000
36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74 28,000
37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男性 保額:1萬美元 女性 保額:1萬美元
年齡 15年期 20年期 年齡 15年期 20年期
0 1,223 932 0 1,218 927
1 1,223 932 1 1,218 927
2 1,223 932 2 1,218 927
3 1,223 932 3 1,218 927
4 1,223 932 4 1,218 927
5 1,223 932 5 1,218 927
6 1,223 932 6 1,218 927
7 1,223 932 7 1,218 927
8 1,223 932 8 1,218 927
9 1,223 932 9 1,218 927
10 1,223 932 10 1,218 927
11 1,223 932 11 1,218 927
12 1,223 932 12 1,218 927
13 1,223 932 13 1,218 927
14 1,223 932 14 1,218 927
15 1,223 932 15 1,218 927
16 1,223 932 16 1,218 927
17 1,223 932 17 1,218 927
18 1,223 932 18 1,218 927
19 1,223 932 19 1,218 927
20 1,223 932 20 1,218 927
21 1,223 932 21 1,218 927
22 1,223 932 22 1,218 927
23 1,223 932 23 1,218 927
24 1,223 932 24 1,218 927
25 1,223 932 25 1,218 927
26 1,223 932 26 1,218 927
27 1,226 935 27 1,221 930
28 1,226 935 28 1,221 930
29 1,226 935 29 1,221 930
30 1,226 937 30 1,221 932
31 1,229 937 31 1,224 932
32 1,229 937 32 1,224 932
33 1,229 937 33 1,224 932
34 1,229 937 34 1,224 932
35 1,229 937 35 1,224 932
36 1,229 937 36 1,224 932
37 1,229 937 37 1,224 932
38 1,229 937 38 1,224 932
39 1,229 937 39 1,224 932
40 1,229 937 40 1,224 932
41 1,231 939 41 1,226 934
42 1,232 939 42 1,227 934
43 1,232 939 43 1,227 934
44 1,232 939 44 1,227 934
45 1,232 939 45 1,227 934
46 1,244 1,025 46 1,239 1,020
47 1,244 1,025 47 1,239 1,020
48 1,250 1,025 48 1,245 1,020
49 1,250 1,025 49 1,245 1,020
50 1,319 1,035 50 1,314 1,030
51 1,323 1,035 51 1,318 1,030
52 1,327 1,035 52 1,322 1,030
53 1,331 1,035 53 1,326 1,030
54 1,335 1,037 54 1,330 1,032
55 1,339 1,040 55 1,334 1,035
56 1,850 56 1,845
57 1,855 57 1,850
58 1,860 58 1,855
59 1,865 59 1,860
60 1,870 60 1,865
61 1,880 61 1,875
62 1,890 62 1,885
63 1,920 63 1,915
64 1,945 64 1,940
65 1,955 65 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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