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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新豁免保險費附約(96)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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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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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WPR 1/9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人壽新豁免保險費附約
(96)
保險單條款
(失能保險費豁免、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核准文號
傳真:(02)2712-5966
民國 98 年 06 16 日金管保理字第 09802552211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備查文號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民國 89 12 13 日(89)保誠總字第 0617
民國 90 01 03 日(90)保誠總字第 0007
民國 90 08 29 日(90)保誠總字第 0550
民國 90 11 19 日(90)保誠總字第 0722
民國 92 01 15 日(92)保誠總字第 0006
民國 92 02 27 日(92)保誠總字第 0124
民國 93 01 05 日(93)保誠總字第 0002
民國 95 10 23 日保誠總字第 950802
民國 96 08 31 日保誠總字第 960675
民國 98 年 06 月 20 日中壽商二字第 0980620009 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中壽商發字第 0990901026 號
核備文號
民國 92 08 07 日(92)保誠總字第 0705
逕行修訂文號
民國 97 05 月 30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12 月 28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 年 11 月 01 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 09 01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令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新豁免保險費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義,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要保人」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失能」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達於下列二條件之一者:
一、經醫師診治後,自事故發生日起算兩年內失能定義為「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以獲致報酬」。若失能持續超過兩年以上,
則「失能」之定義變更為「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以獲致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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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達於附件二所列殘廢程度之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者。
本附約所稱「原來工作」係指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所從事之具有報酬之工作。如保險事故發生當時被保險人並未從
事任何得獲致報酬之工作時,則「原來工作」指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最近一次所從事得獲致報酬工作。
本附約所稱「報酬」係指工資、薪資、佣金、營利所得……等一切因提供體能或心智上的勞務而獲得之對價。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但不包括專供健康檢
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等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者。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
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
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期間】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至本附約終期日。
前項所稱「本附約終期日」,係指被保險人年滿六十足歲後之第一次本附約周年日及主契約繳費期滿日,兩者之一最先到達
之日者。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
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後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
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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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期間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主契約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但如本附約符合第十條約定豁免保險費時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主契約及其附加
附約(含本附約)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主契約。
二、主契約繳費期滿時。
三、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
四、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五、於發生豁免保險費前變更本附約被保險人時。
本附約因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事由終止時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相關書面通知或申請時開始生
效。
本附約因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五款之事由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
予要保人,若要保人身故則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本附約所稱「完全殘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件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保險範圍】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失能而且失能狀況持續超過一百八十日未能治癒者本公司將溯自失能開
始之日起,於失能期間內,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
保險費應交付日期在失能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者要保人仍應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失能持續屆滿一百八十日時,
退還該項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保險費應交付日期在失能開始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之後者,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免收該項應交付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保險費。
倘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終期日前已致失能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仍將依前二項約定持續豁免其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
滿日止,不因本附約已屆終期日而受影響。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費豁免的申請】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保險費豁免: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療診斷書。如失能持續達一年以上,應每年檢送診斷證明書。
四、被保險人致成附件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需檢附殘廢診斷書。
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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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豁免之停止】
第十二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豁免其保險費:
一、本附約依第九條之約定而終止時。
二、被保險人未依本附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檢送診斷證明書時。
三、被保險人恢復工作能力時。
【除外責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失能者,本公司不負保險費豁免之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拒捕或越獄。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本附約保險費的異動】
第十四條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保險費總和(不含本附約的保險費)有所增減時本附約之保險
費按照其增減比例自動更改本附約保險費。
【附約的無效】
第十五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保險費的墊繳】
第十六條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主契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之約定一併辦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
前項第一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公司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
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之受益人】
第十八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之受益人為要保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要保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之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要保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費
退還或其他款項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費退還或其他款項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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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二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
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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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完全殘廢程度表
殘廢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前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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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尚能自理者。
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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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蓋、顎骨、下顎關等之,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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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足骨」 「手骨」
髖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末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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