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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揪福氣失能照護定期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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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揪福氣失能照護定期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
(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無理賠回饋保險金)
※本商品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商品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揪福氣失能照護定期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
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使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六、「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七、「應已繳保險費」:係指以被保險人發生本附約約定保險事故當時的「保險金額」為準,按本險標
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八、「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續保自續保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當
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十年為限。
、「」:係按保險投保約時足歲算,滿一零數過六個
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107.11.05 中壽商二字第 1071105005
傳真:(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8 04 0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網址www.chinalife.com.tw
修正日期及文號:109 01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8 06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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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十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主契約已終止、未同時續保或已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主契約與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本附約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未還清或本附約終止時,本附約不得續保外,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續保之保險期間與原投保之保險期間相同。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保險金額」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
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公司交付續保
保險費,逾三十日仍未交付者,視為不續保。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得先扣除欠繳保
險費後給付其餘額。
本附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保險範圍】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失
能程度之ㄧ或未曾發生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適用主契約墊繳條款及要保書約定一併辦理。
若主契約無保險費墊繳之約定,本條不適用。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
停效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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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三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八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二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二項約定期
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
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十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若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
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
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嗣後本公司應給付之「照護扶助保險金」或
「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不受此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
人。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若本附約之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
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以年繳且轉帳為限,要保人不
得要求變更。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
並按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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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失
能程度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十二
倍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ㄧ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失
能保險金。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
之ㄧ者,本公司除給付失能保險金外,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之十二倍給付意外失能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ㄧ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意外
失能保險金。
【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失
能程度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ㄧ,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
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照
護扶助保險金。
前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
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
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本公司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百四十倍為限。
【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
之ㄧ,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
生存與否),除給付照護扶助保險金外,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
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
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
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本公司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累計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百四十倍為限。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發生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
者,本公司按「應已繳保險費」的百分之十計算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本附約續保時,亦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後,如經證實被保險人有不符本條約定之情形時,應返還
予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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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於該失能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文件;爾後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申領照護扶助保險金、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
前項第一款與被保險人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第一項所列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無理賠回饋保險金的申領】
二十
受益人申領「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二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失能保險金及
第十六條照護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二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意外失能保險金及第十七條意外照護扶助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按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給
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二十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意外失能保險金及
第十七條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
二十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所述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係指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之照護扶助保險金或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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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於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
分之一點二五。
第二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二十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二十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比(詳附表二「可借金額上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錯誤在本司者公司原繳險費應繳比例「保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齡比少「險金。但發生險事後始錯誤歸責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
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三十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三十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三十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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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失能程度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2-1-1
雙目均失明者。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下者。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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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3-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1
1-1.定「障害級」有精科、經科神經或復專科醫師證明關檢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欲減退、人格化等顯障害或者麻等症狀,雖為度,身體能力存,但非他人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頹廢害,按其
之,障害同時併存,應綜其全症狀擇等級定之,等不同者,應按中較重者定其
級。
1-2.與聽力障」等損傷引起能障同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障害等級審定應重視因化而至失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科醫師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能障害」級之或因中樞之眩及平
單由內耳、腦幹部系之害發準如
次:
1維持命必要之常生活動有可,但高度衡機障害終身能從任何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害」等級審定發現四肢覺障、腸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後遺症」害等碳中毒後綜合所遺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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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機能害,係專牙齒外之(如舌、硬口骨、關節之障
引起。食咽喉頭支之吞障害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嚼、吞嚥機能,係因器障害機能害,致不作咀、吞運動除流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存顯障害,係不能分作嚼、嚥運,致粥、、或似之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機能係指由於傷以之原起之機能害、能障綴音能障
1喪失語機能障」,指後構成言之唇音齒舌、口音、頭音之四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能遺存顯障害,係後列成語之口音、舌音口蓋、喉音等四種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音機顯著障害言語示對能通意思,準語機存顯障害
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
1任一要臟切除分之以上之主臟器指心、肺、食、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5-3.部臟等級之審腹部器機存障須將狀綜,永響其常生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拇指時,拇指失能後機指之部份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及腕關節久遺,係指一著運障害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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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節之理運範圍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因及度明時,採用動運之運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障害之定,以保險人事故發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