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RULE_G】-2/4-
【保費緩繳(停繳)期的開始】
第 五 條 主契約如有約定保費緩繳(停繳)期的開始時,於主契約約定之期間內,若主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
除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大於零時,要保人可申請暫時停止繳付分期基本保險費。
主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當月應支付之費用時,本公司於
扣除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再按日數比例扣除當月應支付之費用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並應催告
要保人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及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主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效力的恢復(一)】
第六條
主契約為本批註條款附表所列之變額壽險者,主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
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前述約定期限屆滿時,主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繳而未繳之保險成本及
保單維持費用,且繳交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主契約因本批註條款第四條或第五條或第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本批註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
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主契約效力的恢復(二)】
第七條
主契約為本批註條款附表所列之變額年金保險者,主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
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主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繳交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但如
有本批註條款第四條或第五條扣除保單帳戶價值至零後仍有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或本批註條款第
十二條第二項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時,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及不足扣抵
部分應一併清償,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本批註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限。
【契約之不停效保證】
第八條
主契約如有約定契約之不停效保證時,須再滿足下列情況,本公司保證契約不停效至主契約所規範的時
點為止:
主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未曾因本批註條款第四條第一項於有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下,致保單帳戶價
值扣除至零,亦未曾因本批註條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者。
【增額保險費的處理】
第九條
要保人依本批註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交付增額保險費時,本公司以下列二者最晚發生之時點為
基準日,按要保人就投資標的所設定增額保險費之配置比例,於「買入評價時點」為投資,並置於主契
約項下的增額保費保單帳戶中:
一、本公司收到增額保險費時。
二、本公司收到申請增額保險費之書面文件時。
要保人依前項所設定配置增額保險費之投資標的不得超過十支,且每一投資標的之配置比例須為百分之
五的倍數。
增額保險費每次繳交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規定之上、下限範圍。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 十 條 本公司依主契約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
公司得先抵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給付。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十一條 主契約如有約定年金金額的計算,於計算給付期間第一年度可以領取之年金金額,如有保險單借款,應
先扣除未償還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後,再依據當時年金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