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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
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保險給付】
第十一條
本契約保險金的給付分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三項,按照
下列約定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一點零三乘以「躉繳保險費」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
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一點零三乘以「
躉繳保險費」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歷年「全殘廢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
金」例表。
三、「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
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
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
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一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